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 定义 】
本保险契约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
( 一 ) 个人行李:指被保险人因从事旅行所需而携带随旅程移动之衣物及日常生活必需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现金、支票、汇票、旅行支票、旅行车票(含机票及船票)、邮票或其它契约及商业文件。
二.金银条块及其制品、珠宝、玉石、首饰、古玩、艺术品。
三.假牙、眼镜、隐形眼镜及义肢。
四.动物、植物。
五.食品、药物。
六.照相机、摄录像机、行动电话、手提电脑及呼叫器等电子器材。
七.高尔夫球具、网球拍、保龄球、钓具、登山器具等运动休闲器材。
( 二 ) 行李延误:指于被保险人所搭乘之飞机抵达目的地六小时后仍未领得已登记通关之随行个人行李之情形。
( 三 ) 重大伤害:指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体蒙受伤害,其伤情无法在短期间内稳定,且经当地医院或诊所以书面证明必须留置治疗七日以上者。
第二章 承保范围
第二条 【 行李延误补偿 】
被保险人所携带之个人行李,因行李延误致被保险人为应紧急需要所购买衣物及其它必需品之费用,本公司每次最高补助新台币参仟元正,保险期间以补助陆仟元为限。
第三条 【 班机延误补偿 】
被保险人因班机延误,致迟误旅程、造成不便,本公司每次补偿新台币参仟元,保险期间内最高以新台币陆仟元为限。前项班机延误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被保险人失接已确认之转接定期班机,且于被保险人到达转运站后之四小时内,无其它空中运输工具可供被保险人搭乘。
二.已确认之定期班机延误四小时以上、或被取消、或因超额定位致被保险人被拒绝搭乘,而于该定期班机预定起飞之四小时内,无其它空中运输工具可供搭乘。
第四条 【 气候影响致改降非原定机场之补偿 】
被保险人所搭乘之飞机因受暴风、霜雪、雨雾或洪水等天气因素影响,致改降落非原定降落机场者,本公司每次补偿新台币参仟元,保险期间内最高以新台币陆仟元为限。
第五条 【 劫机补偿 】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遭遇劫机事故时,自其遭遇劫机之日起,至脱离劫机状况之日为止,本公司按保险契约所载「劫机补偿日额」金额乘以劫机期间日数,给付劫机补偿保险金,劫机期间未满二十四小时者以一日计,但每次最高补偿日数以十日为限。劫机系指被保险人保险期间所搭乘之飞机遭遇非由合法政府或司法机关控制指挥之个人或团体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劫持,并强迫限制被保险人行动之情形。
第六条 【 食物中毒慰问金 】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因食用食物,引起呕吐、腹泻或其它身体不适症状,经合格医师诊断为食物中毒并出具诊断证明书者,本公司每次给付慰问金新台币伍仟元。
第七条 【 旅行文件重置费用 】
被保险人之旅行文件于旅行期间遗失、遭窃、被劫、焚毁或水渍等致毁损灭失或无法使用时,本公司对重置旅行文件所生之费用,负赔偿责任,但最高以新台币壹万元为限。前项旅行文件系指护照、签证及其它出入境所必备之文件,但不包括机票、各种车 ( 船 ) 票、信用卡、旅行支票、及现金。
第八条 【 提早结束旅程之损失 】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下列事故而须提早结束旅程,对已缴纳未享用而不能退回之团费、食、宿、交通费用、订金或其它必要费用,本公司负赔偿责任,但每次每人最高以新台币壹万元为限:
( 一 ) 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经医师诊断不宜继续旅游行程而需就地医疗或返回旅游出发地就医或休养者。
( 二 ) 被保险人之配偶或三亲等亲属死亡。
( 三 ) 旅游地突然发生地震、台风、洪水、霜雪等天然灾害或法定传染病(旅游地经卫生署宣布为疫区)或于行程出发后发生暴动或民众骚扰者。
( 四 ) 被保险人为照顾遭遇第一款事故之同行旅游者。
第九条 【 额外住宿费用之补偿 】
被保险人因下列不可预知之事由发生致原定旅游行程延误,本公司对其所生之额外住宿费用,依本保险契约规定负赔偿责任,但保险期间最高以新台币壹万伍仟元为限:
( 一 ) 护照或旅行文件遗失;但因遭任何政府扣押或没收充公者除外。
( 二 ) 检疫之规定;但被保险人明知或未采取合理之步骤除外。
( 三 ) 汽车、火车、航空器或轮船等交通意外事故,但不包括班机延误。
第十条 【 救援探视费用 】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踪或受「重大伤害」,被保险人之最近亲友(限一人),须前往搜寻、照料、处理时,本公司对其实际支出之食宿、交通、签证及运送等费用负赔偿责任,但保险期间最高以新台币壹拾万元为限。
第十一条 【 第三人责任保险 】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因可归责于被保险人行为所致之意外事故,致造成第三人体伤、死亡或第三人财物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本公司依本保险契约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不保事项
第十二条 【 共同不保事项 】
本公司对下列各种危险事故所致之损失及赔偿责任,不负赔偿责任:
( 一 ) 安排旅游事宜之旅行社违反旅游契约所致者。
( 二 ) 该被保险人之非法或故意行为所致者。
( 三 ) 战争、类似战争(不论宣战与否)、敌人侵略、外敌行为、叛乱或内乱所致者。
( 四 ) 原子或核子能装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热、辐射或各种型态之污染所致者。
( 五 ) 遭任何政府、海关之扣押、没收或焚毁所致者。
前项第三款不适用于第八条。
第十三条 【 第三人责任保险之不保事项 】
除前条共同不保事项外,本公司对下列事项亦不负赔偿责任:
( 一 ) 被保险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机车、航空器或船舶等所致之赔偿责任。
( 二 ) 被保险人以契约或协议所承担之赔偿责任,但纵无该项契约或协议存在,仍应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时,不在此限。
( 三 ) 被保险人因从事商业或与其职业相关之事务或执行公务所致之赔偿责任。
( 四 ) 被保险人对其直系亲属、家属或受雇人所致之赔偿责任。
( 五 ) 被保险人向人租借、代人管理或控制财物之毁损或灭失,所致之赔偿责任。
( 六 ) 被保险人因心神丧失或受酒精、药物影响所致之赔偿责任。
( 七 ) 因各种传染疾病所致之赔偿责任。
( 八 ) 被保险人因刑事责任被起诉时,其具保及因刑事诉讼所生之一切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本公司不负偿还之责。
第四章 一般事项
第十四条 【 契约之构成 】
本保险契约条款、附加条款、批单或批注、要保书及与本保险契约相关之文件,均为本保险契约之构成部份。
第十五条 【 保险期间及区域 】
本保险契约之保险期间,以要保书上所载时间为准。 前项保险期间时日之认定以保险单签署地区之时间为准。 本保险契约上所称海外旅游地区系指中华民国治权以外之地区。
第十六条 【 保险期间的延长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分乘坐排有班次之交通工具,若该交通工具之预定抵达时刻系在本保险契约的保险期间内,因故延迟抵达而非被保险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险契约自动延长,但该延长之期限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被保险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领有载客执照之飞机遭遇劫持,若于劫持中本保险契约的保险期间如已届满,本保险契约效力将自动延长至被保险人完全脱离被劫持之状况为止。但被保险人或要保人得经本公司同意,加缴约定之保险费以完成旅游行程。
第十七条 【 保险费之交付 】
保险费应于本保险契约订立时交付,除经本公司同意延缓交付者外,对于保险费交付前所发生之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 保险契约之终止与退费 】
本保险契约得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开始前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终止之,本公司将退还已缴交之保险费。若于保险期间内通知终止者,其未满期之保险费,本公司将依实际发生日期费率之规定计算后返还。
第十九条 【 告知义务 】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于要保时,对本公司之书面询问,如有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本公司对于危险之估计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险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能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 契约内容之变更与通知 】
凡有关本保险契约之通知事项,除另有特别约定者外,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以书面为之。本保险契约所记载之事项若有变更,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事前通知本公司。上述变更,非经本公司签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五章 理赔事项
第廿一条 【 索赔之手续 】
被保险人发生本保险契约承保之危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要保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 一 ) 应于知悉后五日内以电话、电报或书面通知本公司或经本公司所指定之国内外代理人。并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航空公司、行李运送或保管单位及向当地海关、警方或我国驻外等相关单位报案,取得事故书面证明。
( 二 ) 立即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减少损失。
( 三 ) 于知悉有被起诉或被请求赔偿时,应将收到之赔偿请求书、法院令文、传票或诉状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 四 ) 本公司认为必要时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它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证据及有关之协助。
第廿二条 【 申请理赔应备文件 】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应检具下列文件或证明:
( 一 ) 行李延误补偿保险金:
一、出险通知单。
二、航空公司出具之证明文件。
三、购物费用收据。
( 二 ) 班机延误补偿保险金:
一、出险通知单。
二、航空公司出具之证明文件。
( 三 ) 气候影响致改降落非原定机场之补偿保险金:
一、出险通知单。
二、航空公司出具之证明文件。
( 四 ) 劫机补偿保险金:
一、出险通知单。
二、航空公司出具或其它足以证明劫机之文件。
( 五 ) 食物中毒慰问金:
一、出险通知单。
二、被保险人诊断证明书。
( 六 ) 旅行文件重置费用补偿保险金:
一、出险通知单。
二、警方出具之遗失证明文件。
三、重置费用收据。
( 七 ) 提早结束旅程之损失保险金:
一、出险通知单。
二、被保险人诊断证明书或被保险人配偶或三亲等亲属死亡证明书及身份关系证明文件或旅行社出具之旅游地突发事故证明文件。
( 八 ) 额外住宿费用补偿保险金:
一、出险通知单。
二、警方出具之护照或旅行文件遗失证明文件或海关、警方或卫生单位检疫证明文件或航空公司或当地警方交通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 九 ) 救援探视费用补偿保险金:
一、出险通知单。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食宿、交通、签证及运送等费用收据。
( 十 ) 第三人伤亡责任保险金:
一、出险通知单。
二、和解书或判决书。
三、付款收据证明 ( 若由本公司直接给付则免 ) 。
( 十一 ) 第三人财损责任保险金:
一、出险通知单。
二、损失清单或修复估价单。
三、和解书或判决书。
四、付款收据证明 ( 若由本公司直接给付则免 ) 。
第廿三条 【 第三人责任保险之应遵守事项 】
被保险人因发生本保险契约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诉或受赔偿请求时,应遵守下列事项:
( 一 ) 除必需之急救费用外,被保险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须经本公司参与或事先同意。但被保险人自愿负担者,不在此限。
( 二 ) 被保险人于取得和解书或法院确定判决书或有关单据后,得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本公司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为赔偿金额之给付。
第廿四条
第廿四条依照本保险契约第十一条之规定,应由本公司负赔偿责任者,悉以本保险契约所载之保险金额为限。其能以较少金额解决者,应依该较少金额赔偿之。被保险人因发生本保险契约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诉或受赔偿请求时:
( 一 ) 本公司经被保险人之委托,得就民事部份协助被保险人进行抗辩或和解,所生费用由本公司负担,但应赔偿之金额超过保险金额,且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者,本公司仅按保险金额与超过金额之比例分摊之;被保险人经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应讯并协助觅取有关证据及证人之义务。
( 二 ) 被保险人因处理民事赔偿请求所生之费用及因民事诉讼所生之费用,事前经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偿还之。但应赔偿之金额超过保险金额者,本公司仅按保险金额与超过金额之比例分摊之。
( 三 ) 被保险人因刑事责任被控诉时,其具保及因刑事诉讼所生之一切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本公司不负偿还之责。
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个人伤亡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内对每一个人伤亡个别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如在同一次意外事故内伤亡人数超过一人时,本公司之赔偿责任,仅以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意外事故伤亡之保险金额」为限,并仍受「每一个人伤亡保险金额」之限制。
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意外事故财物损失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内对所有受损之财物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
在本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赔偿请求次数超过一次时,本公司所负之累计最高赔偿责任,仍以「保险期间内之最高赔偿金额」为限。
第廿五条 【 其它保险 】
本保险契约第三人责任保险所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如另有其它保险契约重复承保时,本公司对该项赔偿责任仅负比例分摊之责。
第廿六条 【 代位权 】
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契约第十一条「第三人责任保险」所承保之事故致生损失而对于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者,本公司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被保险人不得擅自拋弃对第三人之求偿权利或有任何不利于本公司行使该项权利之行为,否则赔偿金额虽已给付,本公司于受妨害未能求偿之金额范围内得请求被保险人退还之。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保全本公司求偿权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本公司同意偿还并视为损失之一部分。<
第廿七条 【 仲裁 】
对于本保险契约发生争议时,得交付仲裁。仲裁时,依仲裁法规定办理。
第廿八条 【 管辖法院 】
因本保险契约涉讼时,约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在中华民国境外者,则以本公司之总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六章 法令之适用
第廿九条 【 法令之适用 】
本保险契约未约定之事项,悉依照中华民国保险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