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承保范围
兹经双方同意,要保人加缴约定之保险费后,本公司对于保险标的物在本附加条款有效期间内因火灾或爆炸所致第三人体伤、死亡或财物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依本附加条款之约定,负赔偿责任。
第二条:名词定义
本附加条款所称第三人系指下列以外之人:
一、被保险人及其受雇人所称被保险人之受雇人,系指受雇于被保险人,受有人事管理约束,并受领薪资之人,或与被保险人订有服务契约关系之人。但上班时间外非执行职务之受雇人视为第三人。
二、为被保险人执行承包业务之承包商及其受雇人。所谓执行承包业务系指在承包工作地点执行承包工作及往返该地点途中而言。
第三条:自负额
在本附加条款有效期间内,因第一条承保事故所致任何一次赔偿金额,被保险人须先行负担第三人体伤及死亡部分新台币二仟元,第三人财物损害部分新台币一万元。本公司仅就理算后应赔偿金额超过自负额部分负赔偿责任。如有复保险或其它责任保险时,除本附加条款另有约定外,应按个别之自负额扣减。
第四条:赔偿责任之限制
依本附加条款之约定,应由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时,悉以本附加条款「保险金额」栏所载之保险金额为限。本附加条款所载「每一个人体伤责任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内对每一个人体伤个别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本附加条款所载「每一个人死亡责任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内对每一个人死亡个别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本附加条款所载「每一意外事故体伤及死亡责任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伤亡人数超过一人时,本公司对所有伤亡人数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但仍受「每一个人体伤责任」及「每一个人死亡责任」保险金额之限制。本附加条款所载「每一意外事故财损责任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内对所有受损之财物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本附加条款所载「保险期间内之最高赔偿金额」,系指在本附加条款有效期间内赔偿请求次数超过一次时,本公司所负之累积最高赔偿责任而言。本附加条款之被保险人不只一人时,本公司所负之赔偿责任,仍以本附加条款所订明之各项保险金额为限。
第五条: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于下列事故所致之赔偿责任,不负赔偿之责:
一、因被保险人经营或兼营非本附加条款所载明之业务或执行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之业务或从事非法行为或因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所致之赔偿责任。
二、任何性质之附带损失。前述所称附带损失,系指危险事故直接致财产损失之结果所造成之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以契约或协议所承受之赔偿责任。但纵无该项契约或协议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险人向人租赁、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财物,受有损失之赔偿责任。
五、对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受雇人因体伤、死亡或财物损害之赔偿责任。
六、因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机动车辆所致之赔偿责任。
七、因修缮或营建工程所致之赔偿责任。
第六条:保险事故之通知与处置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条款有效期间内因发生本附加条款约定承保之赔偿责任时,应按下列约定办理:
一、应于被保险人受赔偿请求后五日内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失;必要时应先进行法律程序,以保护其应有之权益。
三、于知悉有被起诉或被请求赔偿时,应将收到之赔偿请求书、法院令文、传票或诉状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四、本公司认为必要时得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有关资料及文书证件,或出庭作证、协助鉴定、勘验、或为其它必要的调查或行为。
第七条:赔偿请求应遵守之约定
被保险人对于本附加条款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应遵守下列之约定:
一、除必要之急救费用外,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须经本公司参与或事先同意。但经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本公司参与,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借故迟延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于取得和解书、法院确定判决或仲裁判断书及有关单据后,得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本公司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给付赔偿金额。
第八条:抗辩与诉讼
被保险人因发生本保险契约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诉或受赔偿请求时:
一、本公司经被保险人之委托,得就民事部份协助被保险人进行抗辩或和解,所生费用由本公司负担,但应赔偿金额超过保险金额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过失所致,本公司仅按保险金额与应赔偿金额之比例分摊之;被保险人经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应讯并协助觅取有关证据及证人之义务。
二、本公司经被保险人之委托进行抗辩或和解,就诉讼上之舍弃、承诺、撤回或和解,非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为之。
三、被保险人因处理民事赔偿请求所生之费用及民事诉讼所生之费用,事前经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偿还之。但应赔偿之金额超过保险金额者,本公司仅按保险金额与赔偿金额之比例分担之。
四、被保险人因刑事责任所生之一切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本公司不负偿还之责。
第九条:代位
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损失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本公司得于履行理赔责任后,于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被保险人应协助本公司进行对第三人之请求,但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被保险人不得免除或减轻对第三人之请求权利或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该项权利之行为,否则理赔金额虽已给付,本公司仍得于受妨害而未能请求之范围内请求被保险人返还之。
第十条:条款之适用本附加条款如与商业火灾保险基本条款抵触时,悉以本附加条款为准。其它未规定事项,仍适用商业火灾保险基本条款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