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承保范围
被保险汽车在本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因下列危险事故所致之毁损灭失,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
三.闪电、雷击。
四.爆炸。
五.拋掷物或坠落物。
第二条 被保险人之定义
本保险所称之「被保险人」,其意义包括列名被保险人及附加被保险人:
一.列名被保险人系指本保险契约所载明之被保险人,包括个人或团体。
二.附加被保险人系指下列之人而言:
1 .列名被保险人之配偶、其同居家属、四亲等血亲及三亲等姻亲。
2 .列名被保险人所雇用之驾驶人及所属之业务使用人。
第三条 不保及追偿事项
因下列事项所致被保险汽车之毁损灭失,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
一.被保险人因被保险汽车之毁损灭失所致之附带损失包括贬值及不能使用之损失。
二.被保险汽车因窳旧、腐蚀、 垢或自然耗损之毁损。
三.非因外来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机件损坏或电器及机械之故障。或因底盘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毁损灭失。
四.置存于被保险汽车内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装置于车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毁损灭失。
五.轮胎、备胎 ( 包括内胎、外胎、钢圈及轮帽 ) 单独毁损或受第三人之恶意破坏所致之毁损灭失。
六.被保险汽车因窃盗损失险所承保事故所致之毁损灭失。
七.被保险汽车于发生肇事后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毁损灭失。
八.被保险汽车遭不明刮损或其它不明原因所致之毁损灭失。
九.被保险汽车因窃盗损失险所承保事故所致之毁损灭失。
十.被保险汽车于发生肇事后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毁损灭失。
因下列事项所致被保险汽车之毁损灭失,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
一.被保险汽车在租赁、出售、附条件买卖、出质、留置权等债务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之毁损灭失。
二.被保险汽车因台风、地震、海啸、冰雹、洪水或因雨积水所致之毁损灭失。列名被保险人许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所致之毁损灭失,本公司于赔付后得向该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偿。
第四条 自负额
被保险汽车发生本保险第一条承保范围内之损失 , 第一次被保险人应按实际修理费用负担基本自负额新台币三千元,第二次为五千元,第三次以后为七千元,如被保险人选择较高之自负额时,从其约定,本公司仅对超过自负额之损失部份负赔偿之责。被保险汽车发生前项之毁损灭失,可完全归责于确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于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被保险人无须负担自负额,且该次赔款纪录,不适用赔款加费之规定。
第五条 理赔范围及方式
被保险汽车发生本保险承保范围内之毁损灭失时,本公司依下列范围及方式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
一.理赔范围:以本保险契约所载之保险金额限,其理赔范围如下:
1 .救护费用:为维持损害之现状或为防止损害之扩大所需之保护,抢救、抢修之正当费用。
2 .拖车费用:移送受损车辆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厂所需之正当费用。
3 .修复费用:包括修复工资、材料、装配零件及订购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费用。
二.理赔方式:本公司得修复或现款赔偿,并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修复赔偿:
1 .毁损可以修复者,以修复至毁损发生前与原状相似之状况所必要之修理费用及零配件材料费用,但不包括加班费、赶工费、加急运费、空运费、特别运费等。
2 .前款所谓修复至毁损发生前之状况,系指合理可能范围内与原状相似而言,并非指与原状丝毫无异。
3 .必须更换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为准,且不适用折旧比率分摊,如国内市场上无法购得时,本公司得以其它厂牌之零件、配件更换之。
(二)现款赔偿:
1 .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国内无法购得者,可根据经本公司认可之当时市场价格,以现款赔付。如经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国外订购时,则照国外发票日价格按挂牌卖出外汇汇率,折算新台币赔付之。
2 .以协议方式赔付现款自行修复者,其修复完成后,被保险人应通知本公司检验,否则本公司对于以后该车同一部份之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汽车发生承保范围内之毁损灭失而其修理费用达保险金额扣除本保险条款第八条折旧后数额四分之三以上时,依本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复保险
被保险汽车发生本保险承保范围内之毁损灭失,如同一被保险汽车同时订有其它相同汽车保险契约承保同一保险事故时,不问其契约之订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他人所为,本公司对该项毁损灭失,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摊之责。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其它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本公司,故意不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本保险无效。
第七条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险汽车之毁损灭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径行修理,但经被保险人通知后廿四小时内 ( 假日顺延 ) 本公司未处理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全损之理赔
被保险汽车发生本保险承保范围内之毁损灭失而其修理费用达保险金额扣除下表折旧后数额四分之三以上时,本公司按保险金额乘以下列赔偿率后所得之金额赔付之。被保险人无须负担约定之自负额。本保险单生效日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本保险年度经过月数折旧率 (%) 赔偿率 (%) ----一个月或以下者 3.97% ,一个月以上至二个月者 5.95%, 二个月以上至三个月者 7.93%, 三个月以上至四个月者 9.91%, 四个月以上至五个月者 11.89%, 五个月以上至六个月者 13.87%, 六个月以上至七个月者 15.85%, 七个月以上至八个月者 17.83%,八个月以上至九个月者 19.81%, 九个月以上至十个月者 21.79%, 十个月以上至十一个月者 23.77%, 十一个月以上至十二个月者 25.75%, 本公司以全损赔付后,本保险契约即行终止,本保险及其特约保险之未满期保费不予退该残余物之处分权,但该残余物如仍有未了责任或义务应由被保险人自行处理,本公司并不因取得该残余物之处分权,而随同移转予本公司承受。
第九条 车辆之报废
被保险汽车发生本保险承保范围内之毁损灭失而无法加以修复,或其修理费达保险金额扣除折旧后数额四分之三以上时,被保险人应依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报废缴销牌照后,本公司始予赔付。
第十条 理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理赔申请书 ( 由本公司提供 ) ,并由被保险人亲自填写其所载内容。如被保险人死亡或受重大伤害时,得由其配偶或同居家属代为填写。
二.汽车行车执照及驾驶人驾驶执照影本。
三.修车估价单及修妥后发票。
四.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者,加附公路监理机关报废证明文件。本公司于接到上列文件齐全后,应于十五日内给付之。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本公司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项规定之期限内为给付者,应给付迟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