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承保范围
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分为伤害责任保险及财损责任保险,其承保范围如下:
一.伤害责任险被保险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体伤,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本公司于超过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给付标准以外之部份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意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或已投保而保险契约已失效、不给付及保险人可追偿时,本公司之赔偿责任仍比照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所规定之保险给付标准扣除之,但经书面约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
二.财损责任险被保险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财物受有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被保险人因本保险承保范围内应负之赔偿责任所为之抗辩或诉讼,事先经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费用本公司同意支付之,并不受保险金额之限制。
第二条 被保险人之定义
本保险所称之「被保险人」,其意义包括列名被保险人及附加被保险人:
一.列名被保险人系指本保险契约所载明之被保险人,包括个人或团体。
二.附加被保险人系指下列之人而言:
1 .列名被保险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属。
2 .列名被保险人所雇用之驾驶人及所属之业务使用人。
3 .经列名被保险人许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之人。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个人」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内,对每一个人伤害于超过强制汽车责任险保险给付标准以外之部份所负之最高赔偿责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体伤或死亡不祗一人时,本公司之赔偿责任以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意外事故」伤害保险金额为限,并仍受「每一个人」保险金额限制。本保险契约所载「每一意外事故财物损失」之保险金额,系指本公司对每一次意外事故所有财物损失之最高责任额而言。
第四条 不保事项
因下列事项所致之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
一.因尚未装载于被保险汽车或已自被保险汽车卸下之货物所引起之任何赔偿责任,但在被保险汽车装货卸货时所发生者,不在此限。
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险汽车之人死亡或受有体伤或其财物受有损失所致之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之人、驾驶被保险汽车之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之同居家属及其执行职务中之受雇人死亡或受有体伤所致之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之人、驾驶被保险汽车之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之同居家属及其执行职务中之受雇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财物受有损害所致之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汽车因其本身及其装载之重量或震动,以致桥梁、道路或计量台受有损害所致之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汽车因汽车修理、停车场, ( 包括代客停车 ) 加油站、汽车经销商或汽车运输等业在其受托业务期间所致之赔偿责任。
因下列事项所致之赔偿责任,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
一.被保险人以契约或协议所承认或允诺之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汽车除曳引车外,拖挂其它汽车期间所致者。第五条和解之参与被保险人发生本保险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时,除共同条款第十三条所规定之费用外,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本公司参与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经被保险人通知而本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参与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直接请求权
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得依下列规定,在被保险人依法应负之损害赔偿金额范围内,直接向本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额:
一.被保险人依法应负之损害赔偿金额,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或二.肇事责任已确定,并经当事人双方以书面达成和解,并经本公司同意者;
或三.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被保险人,因破产、清算、失却清偿能力或死亡、失踪者。
第七条 求偿文件之处理
被保险人于被请求赔偿或被起诉时,应将收受之赔偿请求书或法院书状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检具和解书或法院判决书。
第八条 和解或抗辩
被保险汽车在本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损害而应负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如受有赔偿请求或被起诉,本公司得应被保险人之要求,以其名义代为进行和解或抗辩,其所需费用由本公司负担,并不受保险金额之限制,被保险人有协助本公司处理之义务。本公司以被保险人之名义代为和解或抗辩时,倘可能达成之和解金额超过本保险契约所载明之保险金额或被保险人不同意本公司所代为之和解或抗辩时,则本公司代为和解或抗辩之义务即为终了。
第九条 理赔范围及方式
体伤死亡理赔范围及方式
一.急救或护送费用:紧急救治或护送伤亡者,所必需之实际费用。
二.医疗费用:须具有执照之中西医院所开具之医疗费用单据,包括挂号、医药、X光检查等必需费用,如向药房购买药品等单据并应由主治医师签证。关于医疗费用单据,倘伤者系于私立医院就医者,应请院方就治疗之经过将手术费、药品费、住院费、检查费等分项开列清单,贵重药品应加注药品名称、厂牌及数量、单价始准核销。
三.交通费用:受伤者在治疗期间来往医院所必需之实际交通费用为限。
四.看护费用:伤情严重确实必要者为限,但雇用特别护士时,须有主治医师认为必要之书面证明。
五.诊断书、证明书费用:诊断书须由合格医师所开立,并尽量要求医师在诊断书上填写该治疗期间需否住院,住院日数以及疗养方法与时间并作详确之估计。
六.丧葬费用及精神慰藉金:参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养之遗属人数、生活程度及当地习惯等给付合理金额。
七.自疗费用:得视受伤情形,病愈程度,并参照已支用之医药费及医师诊断书所注之应继续治疗时间,给予必需之自疗费用。
八.其它体伤赔偿:以第三人依法可请求赔偿者为限。
财损理赔范围及方式
一.运费:搬运第三人财物损坏所必需之实际费用。
二.修复费用:修复第三人财物所需费用。但以该第三人受损财物之实际现金价值为准。
三.补偿费用:第三人之宠物、衣服、家畜、纪念品等因遭受损害,无法修理或恢复原状得按实际损失协议理赔之。
四.其它财损赔偿:以第三人依法可请求赔偿者为限。
第十条 理赔申请
被保险人遇有本保险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六条行使直接请求权向本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应分别检具下列文件:
一.汽车第三人伤害责任险体伤:
1 .理赔申请书 ( 由本公司提供 ) 。
2 .应本公司要求,应提供宪警单位处理证明文件或肇事责任鉴定书。
3 .诊断书。
4 .医疗费收据。
5 .疗养费收据或其它补助收据。
6 .和解书或判决书。
7 .户口簿影本。
8 .赔偿金领款收据。
9 .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影本。
二.汽车第三人伤害责任险死亡:
1 .理赔申请书 ( 由本公司提供 ) 。
2 .应本公司要求,应提供宪警单位处理证明文件或肇事责任鉴定书。
3 .死亡证明书。
4 .除户户口簿影本。
5 .和解书或判决书。
6 .死者遗属领款收据及被保险人领款收据。但受害第三人依第六条行使直接请求权时毋需提出被保险人领款收据。
7 .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影本。
三.汽车第三人责任险财损:
1 .理赔申请书 ( 由本公司提供 ) 。
2 .应本公司要求,应提供宪警单位处理证明文件或肇事责任鉴定书。
3 .估价单或损失清单。
4 .发票或其它收据。
5 .照片。
6 .和解书或判决书。
7 .赔偿金领款收据。
8 .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影本。
本公司于接到上列相关文件齐全后应于十五日内给付之。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本公司因可归责于自已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应给付迟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