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承保范围
第一条 安装工程财物损失险
本保险契约所载之安装工程在施工处所,于保险期间内,因突发而不可预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毁损或灭失,需予修复或重置时,除约定不保事项外,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机具设备或为进行修复所需之拆除清理费用,经约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负赔偿责任。
第二条 安装工程第三人意外责任险
被保险人在施工处所或毗邻地区,于保险期间内,因安装本保险契约承保工程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体伤、死亡或财物受有损害,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除约定不保事项外,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前项赔偿责任,其受请求者为定作人时,本公司对定作人仍负赔偿之责。但定作人应受本保险契约条款之拘束。被保险人因上述意外事故,致被起诉或受有赔偿请求时,为抗辩或进行和解所需之诉讼费用及必要开支,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允诺者,本公司另行给付之。但应赔偿之金额超过保险金额者,其费用由本公司及被保险人依保险金额与应赔偿金额之比例分摊。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保险契约所使用之名词其定义如下 :
( 一 ) 安装工程工程承揽契约或工程计划所载明施作之永久性结构物、工作物、工作或临时工程。
( 二 ) 施工处所承保工程所坐落之地点。
( 三 ) 施工机具设备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机械、设备、器具、支撑物、模型及其附属配件。
( 四 ) 拆除清理费用承保工程发生承保范围内之毁损或灭失,需进行修理或置换时,为拆除运弃毁损残余物、外来物或未受损承保工程所发生之费用。
( 五 ) 验收承保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业经完成,并经定作人或其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但非指工程契约约定之养护 ( 保固 ) 期间、保证期间、试营运期间或瑕疵修补期限届满后之最终验收。
( 六 ) 临时工程为建造或安装永久性结构物、工作物或工作所使用之辅助性工程,并得于该永久性工程部分或全部完成后废弃、拆除或移作他用者。
( 七 ) 新品重置价格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时、地重新置换与保险标的同一厂牌、型式、规格、性能或相类似机具设备所需之新品价格,该项价格并应包含机具设备之运费、关税、安装费用及其它必要费用。
( 八 ) 天灾系指台风、暴风、洪水、涨水、雨水、闪电、雷击、地震、火山爆发、海啸、浪潮、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灾变。
( 九 ) 实际价值新品重置价格扣减折旧后之金额。
第四条 保险责任之开始与终止
本公司之保险责任,于保险期间内,自承保工程开工或工程材料卸置在施工处所后开始,至启用、接管、验收或第一次试车或负荷试验完毕或保险期间届满之日终止,并以其先届至者为准。前述试车或负荷试验之期间概以三十天为限,被保险人并应于第一次试车或负荷试验开始前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经启用、接管或验收,本公司对该部分之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标的倘非全新者,一经开始试车或负荷试验,本公司之保险责任即告终止。本公司对施工机具设备之保险责任,于保险期间内,自其进驻施工处所并安装完成试验合格后开始,至运离施工处所或保险期间届满之日终止,并以其先届至者为准。
第五条 保险金额
本保险契约承保工程之保险金额应为完成该工程所需之总工程费,包括工程材料、组件、施工费用、运费、税捐、管理费及其它费用等,并应包含临时工程之工程费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费。上述总工程费遇有增减时,被保险人应即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调整保险金额。总工程费依工程承揽契约或工程计划得细分计算者,其保险金额应依个别明细项目分别适用。施工机具设备之保险金额除经另行约定者外,应为其新品重置价格。
第六条 部分损失之赔偿方式
第一条安装工程财物损失险之保险标的受部分毁损或灭失时,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对以后承保事故所致毁损或灭失之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扣除已赔偿金额之余额为限,但被保险人得依原费率按日数比例计算加缴保险费后,恢复原保险金额。
第七条 自负额
对于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毁损、灭失或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须先行负担约定之自负额,本公司仅对超过自负额部分负赔偿之责。发生于连续七十二小时内之地震或四十八小时内之台风,不论次数多寡,均视为一次事故办理。
第二章 不保事项
第八条 共同不保事项
第一条安装工程财物损失险及第二条安装工程第三人意外责任险之承保范围,不包括直接或间接因下列各项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赔偿责任:
( 一 ) 战争 ( 不论宣战与否 ) 、类似战争行为、叛乱或强力霸占等。
( 二 ) 罢工、暴动、民众骚扰。
( 三 ) 政治团体或民众团体之唆使或与之有关人员所为之破坏或恶意行为。
( 四 ) 政府或治安当局之命令所为之扣押、没收、征用、充公或破坏。
( 五 ) 核子反应、核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 六 )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经理人之故意、重大过失。
( 七 ) 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连续停顿逾三十日历天。
第九条 安装工程财物损失险特别不保事项
第一条安装工程财物损失险之承保范围不包括下列各项:
( 一 ) 任何附带损失,包括贬值、不能使用、丧失质量保证或瑕疵担保、违约金、逾期罚款、罚金以及延滞完工、撤消合约、或不履行合约等之损失。
( 二 ) 因工程规划、设计或规范之错误或遗漏所致之毁损或灭失。
( 三 ) 因材料、器材之瑕疵、规格不合或工艺品质不良所需之置换修理及改良费用及因上述原因所致之毁损或灭失。
( 四 ) 保险标的之腐蚀、氧化、锈垢、变质或其它自然耗损。
( 五 ) 文稿、证件、图说、账册、凭证、货币及各种有价证券之毁损或灭失。
( 六 ) 任何维护或保养费用。
( 七 ) 清点或盘存时所发现任何保险标的之失落或短少。
( 八 ) 家具、衣李、办公设备及事务机器之毁损或灭失。
( 九 ) 下列财物之毁损或灭失:
1. 船只、航空器。
2. 领有公路行车执照车辆。但在施工处所用作施工机具设备,经约定并载明于本保险契约者,不在此限。
( 十 ) 施工机具设备之机械、电子或电气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之损失。
第十条 安装工程第三人意外责任险特别不保事项
第二条安装工程第三人意外责任险之承保范围不包括下列各项 :
( 一 ) 因震动、土壤扰动、土壤支撑不足、地层移动或挡土失败,损害土地、道路、建筑物或其它财物所致之赔偿责任。
( 二 ) 被保险人、定作人及与承保工程有关厂商或同一施工处所内其它厂商,或上述人员之代理人、受雇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属之体伤、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赔偿责任。但受雇人非在施工处所执行职务且与工程之设计、安装或营建管理无关者,不在此限。
( 三 ) 被保险人、定作人及与承保工程有关厂商或同一施工处所内其它厂商,或上述人员之代理人、受雇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属所有、管理或使用之财物,发生毁损或灭失之赔偿责任。但受雇人非在施工处所执行职务且与工程之设计、安装或营建管理无关者,不在此限。
( 四 ) 因所有、管理或使用下列财物所致之赔偿责任 :
1. 各型船只、航空器及其装载之财物。
2. 领有公路行车执照之车辆及其装载之财物。但车辆经约定投保施工机具并载明于本保险契约者,不在此限。
( 五 ) 因损害管线、管路、线路及其有关设施所致之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证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设施位置图及有关数据,并于施工中已尽相当注意者,为修理或置换受损设施所需费用不在此限。
( 六 ) 被保险人以契约或协议所承受之赔偿责任。但纵无该项契约或协议存在,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理赔事项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与应履行义务
遇有任何意外事故,导致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请求时,被保险人应按下列约定办理 :
( 一 ) 获悉后立即通知本公司,并于七日内以书面将损失情形通知本公司。
( 二 ) 立即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减少损失至最低程度。
( 三 ) 保留受损财物,随时接受本公司指派人员之勘查。
( 四 ) 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有关资料及文书证件。
( 五 ) 窃盗所致之损失应立即通知治安机关。
( 六 ) 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认、要约、允诺或给付赔偿。但于承保范围内,经被保险人合理期间内通知,而本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参与者,不在此限。
( 七 ) 于被起诉或被请求赔偿时,应将赔偿请求书、法院令文、传票或诉状之复印件送交本公司。被保险人不依前项第 ( 一 ) 、 ( 二 ) 款约定办理者,其因而扩大之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安装工程财物损失险之赔偿限额
第一条安装工程财物损失险之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致之毁损或灭失,本公司得选择以现金给付、修复或置换等方式,依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予以赔偿。但每一次意外事故任一保险标的之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其保险金额为限 :
( 一 ) 可修复者,以修复保险标的至毁损瞬间前之状况实际所需费用为限,并应扣减残余物之价格;所谓修复保险标的至毁损瞬间前之状况,系指在合理及可能范围内与该标的原状相似或类似而言,并非与原状丝毫无异。不能修复者或虽可修复但修复费用超过保险标的在毁损瞬间前之实际价值者,以其实际价值为限,并应扣减残余物之价格。
( 二 ) 倘施工机具设备之损耗费、使用费或租金等已包含于总工程费中,本公司依受损承保工程所需分摊该项金额赔付之;施工机具设备未经载明于本保险契约而为第一条第二项之保险标的者,不论其费用是否载明于工程承揽契约或工程计划中,本公司对其毁损或灭失不负赔偿之责。
( 三 ) 被保险人不得放弃任何保险标的而以全损请求赔偿。
( 四 ) 任何修改或变更所增加之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
( 五 ) 临时修复倘为正式修复之一部分者,在不增加正式修复费用之情况下,其所需费用本公司亦负赔偿之责。
( 六 ) 任何额外费用如空运费、加急运费、赶工费、加班费等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但经特别约定并载明于本保险契约者,不在此限。
( 七 ) 受损标的未经修复完妥,径行使用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
第十三条 安装工程第三人意外责任险之赔偿限额
依据第二条安装工程第三人意外责任险之约定,应由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时,悉以本保险契约所载之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遇有第三人意外责任险之赔偿责任发生,本公司得经被保险人委托就民事部分以被保险人名义,代为抗辩或进行和解,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之,其所需费用由本公司负担。但应赔偿之金额超过保险金额者,其费用由本公司及被保险人依与应赔偿金额之比例分摊之。
第十四条 代位求偿权
对保险事故之发生若另有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第三人时,被保险人不得对该第三人免除责任或抛弃追偿权。本公司于赔付后得依法向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资料并协助本公司办理,所需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十五条 复保险或其它保险之分摊
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毁损、灭失或赔偿责任,倘另有其它保险契约承保同一危险事故,本公司仅以保险金额为准负比例赔偿之责。
第十六条 不足额保险之分摊
第一条安装工程财物损失险保险标的之保险金额低于本保险契约第五条约定之金额时,其差额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遇有承保范围内之毁损或灭失,本公司仅负比例赔偿之责。倘保险金额得细分者应逐项分别适用。
第十七条 仲裁
对于本保险契约条文之解释或应赔偿之处理存有争议时,得经被保险人及本公司同意后交付仲裁。仲裁时,其程序及费用依仲裁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一般事项
第十八条 损害防阻义务
被保险人应遵守有关法令规定,依照工程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事项施工,并采取一切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护承保工程,防范意外事故发生,其所需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之查勘权
本公司得派员勘查施工处所,并调查保险标的及其有关之一切文件资料及图说,对因而知悉之被保险人业务上秘密,本公司负保密责任。
第廿条 危险变更之通知
凡有任何变更足以增加本保险契约承保事故发生之危险者,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必要时本公司得变更承保范围或调整保险费或终止保险契约。
第廿一条 保险契约之终止
本保险契约得经被保险人书面要求而终止之 ; 本公司亦得终止本保险契约,惟应于十五日前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本保险契约由被保险人请求终止时,本公司得扣除已到期及已发生损失部分之保险费及为本保险实际支出之查勘及管理费用,将保险费之余额返还被保险人 ; 由本公司要求终止者,尚未到期且未发生损失部分之保险费,由本公司按未到期日数比例返还被保险人。
第廿二条 被保险人之告知义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于订立本保险契约时,对于所填写之要保书及本公司之书面询问均应据实说明。如有故意隐匿或过失遗漏或为不实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本公司对于危险之估计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约,其已收之保险费不予退还。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第廿三条 法令之适用
本保险契约未约定事项悉依照保险法令及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