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契约之构成
第一条:契约之构成
本保险单所载之条款及其它特约条款、附加条款、批单或批注及与本保险单有关之要保书,均为本保险契约之构成部分。本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
第二章 定 义
第二条:定 义
本保险契约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不动产或动产向本公司投保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不动产或动产投保,要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以他人所有之不动产或动产投保,该不动产或动产之所有权人为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指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亦得为被保险人。
三、保险标的物:指本保险契约所承保之不动产或动产。
四、不动产:指建筑物及营业装修,但不包括土地。
( 一 ) 建筑物:指定着于土地,供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或从事生产之建筑物及公共设施之持分。为使建筑物适合于业务上之使用而装置并附着于建筑物之中央冷暖气系统、电梯或电扶梯及水电卫生设备视为建筑物之一部分。
( 二 ) 营业装修:指为业务需要,而固定或附着于建筑物内外之装潢修饰。
五、动产:除本保险契约另有约定外,指营业生财、机器设备、货物。
( 一 ) 营业生财:指经营业务所需之一切器具、用品,包括招牌及办公设备。
( 二 ) 机器设备:指作为生产用途所必需之机器及设备。
( 三 ) 货物:指原料、物料、在制品、半成品、成品及商品。
六、损失:指承保的危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物直接所致的毁损或灭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预期利益、违约金、其它间接损失或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但本保险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七、恐怖主义 (Terrorism) :指任何个人或团体,不论单独或与任何组织、团体或政府机构共谋,运用武力、暴力、恐吓、威胁或破坏等行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识型态或其它类似意图之目的,包括企图推翻、胁迫或影响任何政府,或致使民众或特定群众处于恐惧状态。
八、实际价值:指保险标的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在当时当地之实际现金价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额扣除折旧后之余额;至于货物以其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当地重新取得或制造之成本为实际现金价值,但制造成本以直接原料及直接人工为限。
九、时间:本保险契约所使用之时间及所载之保险契约起讫时间,系指本保险单签发地之标准时间。
第三章 承保之危险事故与不保之危险事故
第三条:承保之危险事故
本公司对于保险标的物因突发不可预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损失,除本保险契约第四、五、六、七、八、九、十条所载不保之危险事故及原因外,本公司依本保险契约之约定,负赔偿责任。因前项危险事故之发生,为救护保险标的物,致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者,视同本保险契约承保危险事故所致之损失。
第四条:不保之危险事故及原因( 一 )
本保险契约不承保因下列各种危险事故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 :
一、保险标的物本身设计或规范之错误或瑕疵,材料、器材之瑕疵、规格不合,施工或工艺品质不良。
二、保险标的物之固有瑕疵、隐藏性缺陷、逐渐恶化、变质、变形或自然耗损。
三、水电、瓦斯或燃料系统供应中断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外接之排放系统故障。但损失之发生系由于紧接上述三种危险事故之另一危险事故所造成,且该发生在后之危险事故为本保险契约所承保者,则本公司仅就发生在后之危险事故所致之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不保之危险事故及原因( 二 )
本保险契约不承保因下列各种危险事故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
一、建筑物的倒塌或龟裂。
二、保险标的物之腐蚀、生锈、磨损、刮损或因气温、湿气、干湿度的变化、外观之变化、光线所致变化或因腐坏、收缩、蒸发、失重、污染、变味、变色、菌害、虫害。但直接因本保险契约承保之危险事故发生所致保险标的物或置存保险标的物处所发生损失或因而导致上述二种危险事故发生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损失,不在此限。
第六条:不保之危险事故及原因( 三 )
本保险契约不承保因下列各种危险事故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
一、偷窃,但以暴力或毁越门窗墙垣或其它安全设施,侵入置存保险标的物之建筑物内偷窃,不在此限。
二、诈欺、侵占或不诚实行为。
三、消失、不明原因的短少、货物盘点时发现的短少、资料归档错误或遗失、运送中动产之短少,应供应或送达之物资短少、文书或会计处理之错误所致之短少。
四、蒸气设备、锅炉、预热气、汽管、蒸气或瓦斯透平、蒸汽引擎、内燃机、油压机或水压机及其它使用压力之器具设备 ( 均包括其附属设备 ) 本身的过热、爆炸、压溃、裂开、接头渗漏、焊接不良。
五、机械性或电气性的当机或丧失机器设备应有之功能。
六、当保险标的物之处所为空屋或不使用时,储水槽或容器或管线破裂、溢流、渗漏。但损失之发生系由紧接上述六种危险事故之另一危险事故所造成,且该发生在后之危险事故为本保险契约所承保者,则本公司仅就发生在后之危险事故所致之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不保之危险事故及原因( 四 )
本保险契约不承保因下列各种危险事故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
一、海水或河水的侵蚀。
二、地层滑动、隆起或下陷、山崩、地质松动、沙及土壤流失。
三、建筑物的正常下沉或基床下沉。
四、置存于露天或于有开口建筑物或围墙、大门内可移动财产,因风、雨、雹、霜、雪、洪水、沙土或灰尘所致之损失。
五、冷冻凝固体或不慎流出的溶解物质。
第八条:不保之危险事故及原因( 五 )
本保险契约不承保因下列各种原因所致之毁损或灭失 :
一、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之故意行为所致之损失。
二、停工、延迟、丧失市场所致之损失或因而引起任何之间接或连带之损失。
第九条:不保之危险事故及原因( 六 )
本保险契约不承保无论直接或间接因下列各种危险事故或原因所致之毁损或灭失 :
一、战争、侵略、外敌行为、敌对状态、或类似之情形 ( 不论宣战与否 ) 、内战、谋反、革命、叛乱或因叛乱军事力或谋反事件所致之群众骚扰。
二、直接或间接因任何恐怖主义者之行为或与其有关之行动,不论其是否有其它原因或事件同时或先后介入所致之任何损失、费用支出或赔偿责任。
三、任何直接或间接为抑制、防止、镇压恐怖主义者之行为或与其有关之行动所致之任何损失、费用支出或赔偿责任。
四、 ( 一 ) 由于政府机构行使充公、没收、扣押或征收之权力致保险标的丧失永久性或临时性之占有者。 ( 二 ) 由于建筑物被他人永久或临时非法占有所致者。但上述二种占用前保险标的物因承保之危险事故所致之损失,仍应负赔偿责任。
五、因政府命令之焚毁或拆除。
第十条:不保之危险事故及原因( 七 )
本保险契约不承保因下列各种危险事故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损失 :
一、核子武器之原料。
二、因核子原料或核子废料所引起之任何损失。
三、各种放射线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四、因原子能引起之任何损失。
第四章 不保之不动产及动产
第十一条:不保之不动产及动产
下列标的物不在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
一、 ( 一 ) 违禁品,但经依法特许持有者,不在此限。 ( 二 ) 货币、票据、邮票、债券、信用卡及其它有价证券、珠宝、玉石、贵重金属、金银条块、绝版书籍、皮草、古玩及艺术品。但经特别声明并记载于本保单、且因约定之承保危险事故所引起者,不在此限。 ( 三 ) 玻璃。 ( 四 ) 瓷器、陶器、大理石或其它易碎品。 ( 五 ) 计算机设备及数据处理设备。但上述 ( 三 ) 、 ( 四 ) 、 ( 五 ) 目所载之保险标的物因火灾、闪电雷击、爆炸、航空器坠落、机动车辆碰撞、罢工暴动、民众骚扰及第三人恶意破坏行为、地震、台风、洪水、水渍所致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者,不在此限。
二、受第三人寄托或寄售的货物、文件证件、文稿、帐簿或其它商业凭证簿册、计算机系统档案、模型、模具、图样、图画、图案、爆炸物。但经特别约定载明承保者,不在此限。
三、 ( 一 ) 运输工具,但于本保险契约所载地点内专供作货物搬运之用者,不在此限。 ( 二 ) 运送中的动产,但不包含载明同一厂区、同一营业处所内之保险标的物。 ( 三 ) 拆除中、建造中或安装中之动产以及其相关之材料。 ( 四 ) 土地 ( 包括回填土 ) 、下水道、水渠、行车道、人行道、跑道、铁道、管线、水霸、蓄水池、运河、矿井、水井、隧道、铁轨、地道、水坝、水库、地下管线、桥梁、船坞、码头、堤防、矿产、离岸之财物。 ( 五 ) 各种动物及植物,但作为商品供销售者,不在此限。 ( 六 ) 在制造过程中所致动产本身之损失。 ( 七 ) 在进行安装、迁移或重置(包括拆除及再安装)期间之机器设备。 ( 八 ) 在进行变更、修复、测试及装置或运转期间之保险标的物。但损失之发生系由紧接上述危险事故之另一危险事故所造成,且该发生在后之危险事故为本保险契约所承保者,则本公司仅就发生在后之危险事故所致之损失负赔偿责任。 ( 九 ) 其它险种之保险单已载明承保该保险标的物者。
四、保险事故发生时已有或应由海上保险承保之财物。本保险契约仅就超过海上保险应负赔偿责任之部分,负赔偿责任。
五、锅炉、节热器或其它压力容器机械或仪器装置之爆炸或溃裂所致本身的损失。
第五章 一般事项
第十二条:告知义务
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公司依前项约定解除契约时,不退还已收受之保险费。倘已经给付赔偿金或回复原状时,得请求被保险人或其它已收受赔偿金者返还所受领之赔偿金或因回复原状所支出之金额。
第十三条:保险费之交付保险费
应于本保险契约生效前交付,本公司应给予收据。除经本公司同意延缓交付外,对于保险费交付前所发生之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费之计收本保险契约之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一年为期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间如不足一年,或被保险人中途要求终止时,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
第十五条:危险变更之通知保险标的物本身之危险性质、使用性质或建筑情形有所变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险事故发生之危险者,如系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者,本公司得终止契约。前项之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依前二项约定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得提议另定保险费,或终止契约。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另定保险费不同意者,本保险契约即为终止。本保险契约终止时,本公司按日数比例退还保险费。但因第一项前段情形终止本保险契约时,本公司如有损失,得请求赔偿。本公司知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受保险费,或于危险发生后,给付赔偿金额,或其它维持契约之表示者,丧失前项之权利。危险减少时,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得请求重新核定费率减低保险费。本公司对上述减少保险费不同意时,要保人得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数比例返还之。
第十六条:停效与复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并签发批单者外,本保险契约对于该项保险标的物之保险效力即告停止,对于效力停止后所发生之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承保之建筑物或置存承保之动产之建筑物,连续三十日以上无人看管或使用者。
二、承保之动产搬移至本保险契约所载地址以外之处所者。保险契约因前项情形而效力停止者,于停止原因消失后其效力即自动恢复。停效期间之保险费本公司按日数比例退还。
第十七条:保险标的物之移转
被保险人破产时,本公司得于被保险人破产宣告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终止本保险契约。终止后之未满期保险费按日数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死亡时,本公司得于被保险人死亡之日起届满三个月后终止契约。终止后之未满期保险费按日数比例计算。保险标的物因第二项以外之原因移转时,除经本公司以批单载明同意继续承保外,本保险契约于保险标的物移转时失其效力。失效前之保险费按日数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
保险标的物非因保险契约所载之保险事故而完全灭失时,保险契约即为终止。保险标的物受部份损失者,保险人与要保人均有终止契约之权。第一项终止后,已交付未满期保险费本公司按日数比例退还。第二项终止后,已交付未损失部份之未满期保险费本公司按日数比例退还。
第十九条:契约之终止
除本保险契约另有约定外,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均有终止之权。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终止契约者,终止日除契约另有约定外,自终止之书面送达本公司之时起契约失其效力,对于终止前之保险费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算。要保人行使本项之终止权,应获得被保险人同意。本公司终止契约者,应于终止日前十五日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本公司终止契约后应返还之未满期保险费应按日数比例计算,并于终止生效日前给付。
第二十条:维护与损失防止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应定期检查,对建筑物内所装置之消防及火灾警示系统应善加维修,对信道及安全门应保持畅通。本公司得随时派人查勘保险标的物,如发现前项所述设施全部或一部损坏或功能失常,得建议被保险人修复后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接受建议者,本公司得以书面终止本保险契约或其有关部分。终止后,本公司按日数比例计算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承保危险事故发生后,如经鉴定系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尽合理方法维护标的建筑物所致者,对于因而增加之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单据保存对于本保险契约所承保之保险标的物,被保险人应保留原始单据,开列清册,并妥善存放,俾便于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能有完整资料提供本公司进行损失之理算。
第二十二条:契约内容之变更本保险契约之任何变更,非经本公司签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六章 理赔事项
第二十三条:承保危险事故发生之通知遇有承保之危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五日内通知本公司。要保人、被保险人之代理人或被保险人以外之其它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亦得依本项约定为危险事故发生之通知。未依前项约定为通知者,其因而扩大之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其因而致使本公司发生损失,本公司得请求被保险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权利之保留
本公司于接到承保危险事故发生之通知后,为确定赔偿责任所采取之查勘、鉴定、估价、赔偿理算、证据搜集以及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处置等行为,不影响本公司于本保险契约所得行使之权利。
第二十五条:损失扩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险契约承保之危险事故发生时,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必要合理之措施,以避免或减轻保险标的物之损失,并保留其对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权利。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前项义务所支出之费用,本公司于其必要合理范围内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仍应偿还。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时,本公司之偿还金额,以保险金额对保险标的物价值之比例定之。
第二十六条:损失现场之处理
遇有本保险契约所承保之危险事故发生,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除依前条规定为必要之紧急措施或为公共利益或为避免扩大损失外,应保留受损及可能受损之保险标的物,并维持现状。本公司得随时查勘发生事故之建筑物或处所及被保险人置存于该建筑物内或处所之动产,并加以分类、整理、搬运、保管或作其它必要合理之处置。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本公司执行前项之处置者,丧失该项损失之赔偿请求权。
第二十七条:理赔手续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它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或经本公司同意展延之期间内,自行负担费用,提供赔偿申请书及损失清单,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如有必要时,本公司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它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或证据。
第二十八条:保险标的物之理赔
保险标的物因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所致之损失,本公司以该保险标的物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之实际价值为基础赔付之。保险标的物之保险金额低于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之实际价值者,本公司仅按保险金额与该实际价值之比例负赔偿之责。保险标的物之保险金额高于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之实际价值者,本保险契约之保险金额仅于该实际价值之限度内为有效。但有诈欺情事时,本公司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时,本保险契约之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按照保险标的物之实际价值比例减少。
第二十九条:一套或一组保险标的物之理赔任何一套或一组承保之动产遇有部分损失时,应视该损失部分对该动产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价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损失金额,不得因该损失部分即将该动产视为全损。
第三十条:自负额
对于承保危险事故所致之每一次损失,被保险人须先负担本保险契约所载明之自负额,本公司仅就理算后应赔偿金额超过自负额部分之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有复保险或其它保险同时应负赔偿责任时,除另有约定外,应按个别之自负额扣减。承保危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物之实际价值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对保险标的物之实际价值之比例计算损失额,再行扣除自负额后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给付期限
本公司以现金为赔付者,应于被保险人或其它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检齐文件、证据及赔偿金额经双方确认后十五天内为赔付。若因可归责于本公司之事由而迟延者,应给付迟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鉴认承保之危险事故及损失之行为,不得视为可归责本公司之事由。本公司以回复原状、修复或重置方式为赔偿者,应于合理期间内完成回复原状、修复或重置。
第三十二条:复保险
对于同一保险标的物,如同时或先后向其它保险人投保相同之保险,致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物之价值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将其它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依前项规定为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本保险契约无效。保险费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还,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请求交付。
本保险契约有善意复保险情形者,本公司得为如下之处理:
一、于承保危险事故发生前,本公司经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后,得减低本保险契约之保险金额,并按减低之保险金额及未满期保险期间,比例退还保险费。
二、于承保危险事故发生后,仅按本保险契约之保险金额对全部保险契约保险金额总额之比例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其它保险
除前条情形外,保险标的物在承保之危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它保险契约同时应负赔偿责任,本公司仅按本保险契约之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之比例负赔偿责任。前项所称其它保险契约不包括责任保险及保证保险契约。
第三十四条:回复原状
本公司对应负赔偿责任之毁损标的物,得决定一部或全部回复原状或以实物赔偿。回复原状,系指在合理范围内回复至类似保险标的物未毁损前之状态而言,并非指与原状丝毫无异。为回复原状本公司所需支付费用,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公司如愿为回复原状,则被保险人应自行负担费用,供给本公司所需之图样、说明书、尺寸、数量及其它合理而必要之详细资料。如因建筑法规或其它法令或其它事由致本公司不能修复或回复原状时,则本公司之赔偿责任,以假定该项保险标的物得以修复或回复原状时实际所需之费用为限,但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三十五条:赔偿责任之限制
对于承保之危险事故发生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损失,除本保险契约另有规定者外,本公司仅于本保险契约所载之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于本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承保之危险事故发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险契约之规定为赔偿者,此项赔偿金额应自保险金额中扣除。但保险标的物修复或重置后,要保人得按日数比例加缴保险费,恢复保险金额或重新约定保险金额。如未恢复保险金额或重新约定保险金额者,若再有保险事故发生,本公司仅就保险金额之余额负赔偿责任。一次或多次理赔之赔偿金额累积达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第三十六条:禁止委弃保险标的物因承保之危险事故发生遭受部分损失时,被保险人或其它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非经本公司同意不得将之委弃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损赔偿。
第三十七条:消灭时效
由本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该款之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之说明,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承保危险事故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三十八条:代 位
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损失而对于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者,本公司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于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前项情形,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以外之其它权利时,被保险人同意转让该权利予本公司。本公司就保险标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损赔付被保险人或其它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时,被保险人同意转让该已赔付保险标的物之所有权予本公司。
第三十九条:合作协助
本公司依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权利时,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它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应协助本公司搜集人证、物证或出庭作证,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资料及文书证件,并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为。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它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违反前项之约定时,本公司得请求损害赔偿。因第一项所生之合理必要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四十条:损失之赔偿
本保险契约系依约定方式赔偿保险标的物损失之契约。被保险人或其它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不得藉保险而获得损失补偿以外之不当利益。被保险人或其它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之损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赔偿时,就该已获赔偿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险人或其它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已获得第三人赔偿而仍予赔付时,得请求退还该部分之赔偿金额。
第四十一条:仲 裁
对于本保险契约赔偿金额有争议时得经要保人、被保险人及本公司同意后交付仲裁。仲裁时,其程序及费用依仲裁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管辖法院
因本保险契约涉讼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之中华民国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七章 法令之适用
第四十三条:法令之适用
本保险契约未约定之事项,悉依照中华民国保险法或其它法令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