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本定期附加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属于主合同,但不构成主合同之一部分。主合同的相关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由投保单、本附加合同条款、主合同保单计划书所载的有关声明和批注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及书面协议构成。本附加合同若未在主合同的保险单或批注中加以记载,则不产生效力。
第二条 投保范围
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 18 周岁至 59 周岁,其满期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限内,若被保险人死亡,本公司按主合同保单计划书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公司不负给付死亡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起两年内的自伤或自杀行为,无论当时是否神智清醒;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主动参与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罢工或恐怖主义活动;
五、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企图犯罪、犯法或拒捕;
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 AIDS )或感染爱滋病病毒( HIV 呈阳性);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若发生上述情形,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五条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主合同的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终止日 24 时止。本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并在主合同保单计划书或批注中载明保单生效日。
第六条 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须在主合同的保单计划书中注明,并与主合同的保险费一起支付。主合同中有关保险费及其宽限期的规定亦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第七条 可转换权益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限内,在被保险人和保险金额保持不变的条件下,投保人可于保单周年日,将本附加合同转换为本公司当时认可的其它保险合同,而无需提供被保险人健康证明。但被保险人在新合同下的满期年龄不得超过 60 周岁。新合同在转换日开始生效,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新合同的保险费根据转换之日被保险人的年龄、新合同的保险期限以及新合同的标准等级费率表计算。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十天内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保险金申请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理赔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若被保险人死亡,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或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死亡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死亡保险金:
一、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
二、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保险金的申请权利证明;
三、由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五、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六、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七、本公司核准给付保险金所需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附加合同的终止
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限届满;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本附加合同的应交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支付而导致本附加合同失效;
四、主合同失效、解除、终止效力或期满;
五、主合同转换成减额交清保险或展期定期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