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有关的投保单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企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投保人,以与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时,投保人的在职人员必须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投保且被保险人人数不低于八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年金开始领取日
本合同年金开始领取日为被保险人法定退休年龄的生日。被保险人提前退休的,应在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申请领取年金。
第五条 企业专户和个人帐户
本公司为投保人建立企业专户,在企业专户下为被保险人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分为“单位交费”和“个人交费”二部分。
个人帐户按照本合同保证利率累积。在每个会计年度末或会计年度结束前需结清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时计算个人帐户保证收益并记入个人帐户,成为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的一部分。
除非被保险人身故或本合同另有约定,被保险人在年金开始领取日前对其个人帐户不享有任何权利,被保险人身故或开始领取年金后,其个人帐户自动撤销。
第六条 保险费
在被保险人年金开始领取日前,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以不定期交纳保险费。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也可以通过投保人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每次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按照保险费来源,分别记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单位交费”部分和“个人交费”部分。管理费提取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七条 红利事项
在本合同被保险人年金开始领取日前,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在红利分配前已经撤销的个人帐户不享有本公司当年分配的红利。
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项下的个人帐户有红利,则该红利将按照红利来源,分别记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单位交费”部分和“个人交费”部分。投保人也可以在会计年度结束前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提出书面要求,将本会计年度由“单位交费”部分产生的红利支付给投保人。
第八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年金开始领取日,可以选择下述一种方式领取年金:
(一)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将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按被保险人选择的年金类型和年金开始领取当时本公司规定的年金转换标准,转换为按年(或按月)领取的年金:
1.选择定期平准年金的,本公司自年金开始领取日起按年(或按月)向被保险人给付年金,给付期限分为二年、三年、四年、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七种,由被保险人选择。本公司保证给付约定期限的年金。给付完约定期限的年金后,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选择普通年金的,本公司自年金开始领取日起按年(或按月)向被保险人给付年金,直至其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3.选择平准年金的,本公司自年金开始领取日起按年(或按月)向被保险人给付年金,保证给付十年。如果被保险人未领满十年身故,由其受益人继续领取未满十年部分的年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十年后仍生存,本公司继续给付年金,直至其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4.选择增额年金的,本公司自年金开始领取日起按年(或按月)向被保险人给付年金,保证给付十年。从第二年起以后每年(或每月)年金给付标准,在上一年给付标准的基础上,按首年给付标准的5%增加。如果被保险人未领满十年身故,由其受益人继续领取未满十年部分的年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十年后仍生存,本公司继续给付年金,直至其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将个人帐户资金余额部分转换为年金,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剩余部分在被保险人领取第一笔年金时一并给付。
本合同年金领取方式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九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条 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投保人证明;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二、在年金领取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投保人证明;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因所属人员变动而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投保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于收取首期保险费的次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因被保险人离职而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本公司按本条款第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本公司也可以根据投保人要求,将被保险人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的“单位交费”部分记入投保人指定的其他被保险人的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提出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被保险人实领年金高于应领年金的,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退回多领的年金。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被保险人实领年金低于应领年金的,本公司将应领年金与实领年金总和的差额无息退还被保险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本公司对已经开始按年(或按月)领取年金的被保险人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期保险费交费凭证。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对企业专户下被保险人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在扣除合同终止费用后,将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的“个人交费”部分退还各被保险人,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的“单位交费”部分通过银行转帐方式退还投保人。各保单年度合同终止费用(与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比例)如下:
保单年度 |
第一年 |
第二年 |
第三年 |
第四及以后各年 |
合同终止费用 |
4.5% |
3% |
1.5% |
0% |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上一会计年度末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本会计年度记入个人帐户的保险费和留存于个人帐户的红利的总和+自上一会计年度末到结算日之间的个人帐户保证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