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人保养猪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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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农业保险 | |||
所属公司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符合条件的养猪场 | |||
缴费方式 | ||||
保险期间 | 一年 | |||
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限内 ,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生猪死亡,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猪瘟、猪丹毒、猪传染性水泡病(一号病)、母猪难产; (二)火灾、雷击、暴雨、暴风、龙卷风; (三)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诊患本条第(一)款列明的传染病,经当地县级(含县级)以上政府命令需要扑杀、掩埋、焚烧的。 |
第一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养猪场(户)均可投保:
(一)圈养生猪 10 头以上;
(二)猪场选址须在非蓄洪行洪区且在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场内布局及圈舍环境应符合畜牧兽医部门的要求,规章制度健全;
(三)投保猪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 1 年以上;投保猪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按免疫程序预防接种且有记录,生猪必须佩带符合国家要求的免疫耳标,有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种猪的使用年限在三年以下;育肥猪体重为 15 公斤 至 100 公斤 。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生猪死亡,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猪瘟、猪丹毒、猪传染性水泡病(一号病)、母猪难产;
(二)火灾、雷击、暴雨、暴风、龙卷风;
(三)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诊患本条第(一)款列明的传染病,经当地县级(含县级)以上政府命令需要扑杀、掩埋、焚烧的。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饲养人员及其家属的违法、故意或过失行为;
(二)冻饿、中暑、互斗、中毒、淘汰宰杀;
(三)战争、外敌入侵、敌对行动(不论是否宣战)、内战、反叛、革命、起义、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被盗、走失、圈外死亡;
(五)在观察期内因本条款第二条第(一)款列明的疾病;
(六)违反动物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七)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是不包括因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猪场设施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意外、管理不善、圈舍质量问题导致的保险生猪损失;
(三)由于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所致的损失,但属于本条款第二条列明的原因不在此限。
(四)为救治保险生猪而发生的所有费用。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与观察期
第六条 种猪:保险期限为一年。
第七条 育肥猪:
(一)分期投保的,保险期限为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出栏为止,但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二)按年计划饲养量投保的,保险期限为一年。
第八条 保险生猪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为观察期,保险生猪在观察期内因疾病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退还全部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生猪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自出售、转让、宰杀或调离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保险地点之日起,相应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生猪按定额方式承保,根据种猪、育肥猪分类确定。以保单载明的数字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时解除。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的交费期限支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实际支付保险费之前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加强生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
被保险人必须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
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任何一款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损失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数量变动和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或其代表无法对损失原因、经过、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或其代表以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协助查勘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四)对于保险事故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和所属兽医师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治疗证明、死亡证明和防疫证明。以及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保险生猪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种猪:按保险金额赔付;
(二)育肥猪:按尸重和每公斤保额确定,并从赔款中扣除残值。若保险育肥猪体重超过 100 公斤 ,以 100 公斤 为尸重计赔。赔款计算公式为:
赔款 = 尸重 × 保额 /100 -残值
若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市场价格时,则按出险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
保险育肥猪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每栋猪舍计算死亡数。若死亡数低于或等于出险时实际存养数的 3%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死亡数高于出险时实际存养数的 3% 时,保险人按实际死亡数进行赔偿。若保险育肥猪发生本条款第二条列明的特定疾病责任时,保险人只负责自发病日起七日内的死亡损失。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生猪实际存栏数大于投保头数,按投保头数与实际存栏数的比例赔付。
第二十条 保险生猪发生部分死亡,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生猪头数应相应减少,具体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通知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保险财产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