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四年五月)
第一条 保险对象
凡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和检验、符合有关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或已由国家有关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及使用认证标志的,或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了生产许可证的合格产品,均可由其生产者或销售者(下称投保人)向本公司(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保险产品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产品本身的修理更换、退货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产品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用户不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或在非正常状态下使用以及故意行为;
二、运输途中的损失和自然损耗以及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责任期限
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有保险标志)自销售给用户的当天起(以发票为准)发生保险效力,其保险责任期限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并在保险单上注明。
第五条 保险金额、保险费、反担保金
一、保险金额
1 .保险产品的总保险金额按该产品的销售总额确定;
2 .单件产品的保险金额按产品的销售金额(以销售发票为准)确定。
二、保险费:按保险管理机关批准的费率规章计收。
三、反担保金:根据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的标准预收,并按保险人制定的费率规章中有关规定使用。
第六条 投保人义务
一、必须在起保时一次交清应付的保险费。
二、必须在投保时按双方协商的意见一次性预交一定数额的反担保金,其反担保金在发生损失经赔偿后,应及时补足,以保证正常赔款支出。
三、不断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定期向保险人反馈有关保险产品质量及销售情况,协助保险人处理索赔案件。
四、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书以及其他方式印制保险标志或在广告宣传中涉及保险内容时,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如不履行本条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
第七条 赔偿处理
保险产品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用户首先应按 《 产品质量法 》 规定的索赔程序申请索赔,当索赔申请不予不受理时,可凭保险产品的保险标志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则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需要修理的单件产品按实际修理费用在其保险金额内赔偿。
二、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确需更换和退货的产品均作退货处理,按退货产品的保险金额赔偿。
以上赔款均由保险人在反担保金中支付。
第八条 附则
一、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商定某类产品保险时,可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制定具体协议予以补充。
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协议时,可提交促裁机构或法院处理。
三、本条款仅适用于在国内生产、使用的合格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