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天安儿童计划免疫责任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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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责任保险 | |||
所属公司 |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依法设立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
缴费方式 | ||||
保险期间 | 十四年 | |||
保险责任 | 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限内,由于被保险人疏忽、过失行为或使用质量不合格的疫苗造成参加计划免疫接种的儿童在14周岁前感染脊髓灰质炎、乙肝、百日咳、破伤风、麻疹、白喉、粟粒性肺结核(或结核性脑膜炎)七种传染病中一种或几种,并由患儿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保险公司按规定将对下列各项进行赔偿: (一) 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经济赔偿责任; (二)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支付的事故鉴定费、仲裁或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
第一章 保险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本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章被保险人
第二条 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依法设立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章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限内,由于被保险人疏忽、过失行为或使用质量不合格的疫苗造成参加计划免疫接种的儿童在14周岁前感染脊髓灰质炎、乙肝、百日咳、破伤风、麻疹、白喉、粟粒性肺结核(或结核性脑膜炎)七种传染病中一种或几种,并由患儿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保险人按规定对下列各项进行赔偿,但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保单所注明的每人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也不得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一) 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经济赔偿责任;
(二)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支付的事故鉴定费、仲裁或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但上述费用的发生应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四章责任免除
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自然灾害影响疫苗按规定程序按时接种(包括初种、复种和加强免疫)。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患儿家长疏忽、遗忘,未按规定程序按时接受规定疫苗的预防接种。
(四)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的故意、恶意、违法或犯罪行为;
(五)参加计划免疫接种前,儿童已患有严重慢性疾病、器官病变及体质过敏;
(六)接种疫苗时,儿童已处于本保险条款第三条列明的七种疾病的潜伏期;
(七)各种原因引起的预防接种副反应和疫苗异常反应。
第五条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一切间接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第六条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五章保险期限
第七条 本保险期限为十四年,自保单上注明起保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第六章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并于每月内真实准确地提供上月的儿童预防接种登记册和常规免疫接种情况月报表等统计报表。
第九条投保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时一次性预缴保险费。
第十条在保险期限内,如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第十一条保险人的代表有权随时对被保险人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的检查人员如发现任何缺陷或危险时,将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在该项缺陷或危险未被排除之前,对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保险人概不负责。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事故隐患,在接到卫生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后,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三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或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七章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提交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立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并经市级计划免疫疾病诊断小组鉴定认可。
第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六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应以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金额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十七条 如果被保险人拒绝接受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和解协议,则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将不超过该纠纷中本可以和解解决的金额,但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第三条保险责任范围列明的保险事故,保险人经同意核实后,按赔偿限额扣除免赔额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的鉴定费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保险人可在每人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赔偿,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向该责任方提出索赔,并积极采取措施向该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二条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时,若另有其他保障作用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市级计划免疫疾病诊断小组对患儿的鉴定书、县级以上(含县级)公立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病历、儿童预防接种卡以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章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凭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有关单证,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申请。自保险人收到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请之日起,本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当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未满期净保险费=实收保险费×90%×N/保险期间全部月数,N为未到期月数,按整月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义务或在索赔时隐瞒重大事实或有欺诈行为时,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本保险合同。
第九章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任何争议,应由保险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将该争议:
(一)提交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
(二)向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