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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对我国保险监管的启示

王新军1接琪真2

(1.山东大学,山东 济南 250100;2.山东财政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摘要]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只有通过对偿付能力的有效监管才能实现保险业经营的稳定性和保护投保人利益。发达国家保险监管机构主要通过规定资本充足性要求、建立偿付能力预警系统和现场检查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监管标准是建立在对保险公司风险评价的基础上,建立风险导向型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已成为保险监管的趋势。目前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已从微观的“条款费率监管”转向宏观的“偿付能力监管”。要改善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须灵活监管保险企业资金的运用,完善资产评估方法;多种方法结合以减少识别错误带来的监管成本;建立动态资本充足率测试;重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完善法律法规。
    [关键词]偿付能力;保险监管;风险资本;资金运用;资本充足率
    [中图分类号]F840.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7)12-0067-03
    Abstract:Solvency margin regulation is the core of insurance regulation, and only through effective solvency margin regulation can we ensure the insurance industry′s solid operation and protect policyholder benefits. Insurance regulator in developed countries supervise insurer′s solvency level through regulating their capital adequacy, establishing solvency margin prospecting system and conducting onsite inspection. Regulatory standards are set on the basis of the risk appraisal of insurers and establishing a riskoriented solvency margin supervision system has become the trend of insurance regulation. China′s insurance regulation has transferred from a microproduct pricing supervision to a macro solvency margin supervision. To continue to improve on China′s solvency margin supervision, we must properly oversee insurance funds investment, perfect the asset appraisal method, reduce regulatory costs due to faulty regulation through application of multiple methods, establish dynamic capital adequacy ratio testing system, emphasize supervision on foreign insurers, and enhance legislation.
Key words:solvency margin; insurance regulation; riskbased capital; capital utilization; capital adequacy ratio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在发生赔偿或给付债务时所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是衡量保险公司经济实力的重要指标。由于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的特殊性,保险双方在权力义务的获得和履行的时间上存在着不对等性,所以,保险公司一旦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偿付能力不足,将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产生威胁。合理的偿付能力应该在使保单持有人得到充分保障和降低保险业运营成本这两个因素的权衡中达到均衡。目前,西方发达国家主要通过对偿付能力的有效监管来达到监督保险公司经营和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1999年,中国保监会在借鉴欧盟偿付能力额度制度和美国风险资本管理、保险监管信息系统、财务偿付能力跟踪系统的基础上,制定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保险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体系做出了规定。但这些监管指标显然是针对当时的保险市场没有全面开放、保险产品不够丰富的情况下制定的。面对目前全面开放的保险市场,这些规定显然是比较粗放和片面的,研究国际上比较成熟并且具有代表性国家偿付能力的监管体系,对中国保险监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国外发达国家偿付能力监管模式
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和维持保险业经营的稳定性,保险监管机构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1)规定资本充足性要求。这是保险监管的核心,通过规定保险公司开业必须具备一定的实收资本金与公积金及经营中必须满足一定的资本充足标准等实现;(2)建立偿付能力预警系统。通过建立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利用监管指标体系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变化状况;(3)现场检查。监管机构指派专人到保险公司现场,对其经营管理活动及业务、财务状况进行检查,重点是检查其资产和负债的真实性,资产负债匹配性以及偿付能力适当性。为保护投保人利益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各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都坚持
[作者简介]王新军,山东大学经济研究院教授、经济学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保险学会理事,现任山东大学保险与精算研究所所长;接琪真,山东财政学院经济学硕士。
谨慎和保守的原则。
(一)英国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
英国保险业历史悠久,各保险公司的风险意识非常强,行业自律性措施也很完善。英国偿付能力监管主要建立在1982年《保险公司法》、1986年《金融服务法》和1990年《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修改案)》之上,其监管机构是国家金融管理局,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通过法定偿付能力保证金实现,法律还规定了最低保证基金,公司的偿付能力保证金必须高于这一数额。英国保险监管的措施主要体系在三个方面: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现场检查;特有的精算师制度。
英国型的监管是一种弱势监管模式。它在给予保险公司很大自由度的同时,也给予他们更大的责任。虽然其投资管制较松,但对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的投资特别关注,注重协调投资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避免风险过于集中。保险监督者的精力集中于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上,保险公司只要在法律和道德范围内以负责的态度经营,政府就不会干预。这种制度能更好地发挥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促进保险市场产品的多样化。
这类监管主要有三个特点:首先,保险公司必须维持与其承担风险相一致的最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其次,寿险业务的风险由其准备金和风险保额来衡量,非寿险业务的风险由其保费收入或赔款支出来度量;第三,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其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差额。
(二)美国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
美国对保险业的监管代表了一种与英国截然不同的风格,属强势监管模式。它是对市场行为、偿付能力和信息披露要求都相当严格的一种监管方式。其保险监管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广泛的监督管理范围,二是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双重管理体制。
美国保险监管机构主要使用以下几种工具监控所辖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以防止无力偿付的情况出现:第一,保险监管信息系统;第二,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跟踪系统;第三,法定风险准备金监控;第四,定期和不定期现场检查;第五,投资比例的限制。
这种监管模式的特点主要有:第一,从定性角度通过对保险经营各环节的监督来保证偿付能力的实现;第二,从定量角度通过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来保证被监督保险公司处于有偿付能力状态。它实施的是两层次全方位的偿付能力监管。
(三)澳大利亚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
澳大利亚现行的法定基金偿付能力是由寿险精算标准局根据1995年《人寿保险法》制定和颁布的,其保险监管机构是澳大利亚金融监管局。
澳大利亚采用的是法定基金双重标准方法,针对法定基金制定了双重标准,即偿付能力要求和资本充足要求,资本充足要求高于偿付能力要求,这两个不同的法定基金界限构成三个不同的区间,根据法定基金满足这双重标准的不同情况,决定相应的监管行动。其中,偿付能力标准要求针对现有业务,属于静态评估;而资本充足性标准要求针对未来业务予以假设,属于动态评估。
这一方法本质上体现的是风险资本的思想,即考虑影响偿付能力的资产与负债等多方面的风险,并量化为各风险准备金进行线性加总得到最低的资本要求。
二、三种类型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的比较
综合三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可以看出,各国监管标准的思想基本一致,都是建立在对保险公司风险评价的基础上,风险越大,要求保险人具有的资本越充分。但各国对风险的体现手段有所不同。
美国的保险监管主要采用了风险资本方法(RBC),以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风险资本的比率作为指标,通过指标值的变动,决定应采取的监管措施。其中,风险资本的衡量考虑了影响偿付能力大小的主要风险类别,得到各类风险的大小之后,再通过一定的组合方式计算出最低风险资本要求的大小。这种评估方法的优点在于风险分类明确,各种风险对应的风险资本额清晰,便于从公司整体业务质量和资产质量角度评价公司面临的风险。但这种评估方法的计算和评估过程较为繁琐,并且有人批评它过多干预了公司的内部决策。
英国和澳大利亚的评估方法没有将风险的种类进行细分,保险人风险和资本要求不直接发生联系,死亡率、发病率、失业率、定价利差等风险间接地体现在更保守的资产负债评估假设或者法定偿付能力额度要求中。英国和澳大利亚评估方法的优点在于计算方法简单,便于操作,所需数据信息可直接从财务报表、监管报表和精算报表中获得,缺点是资本要求和风险的联系不够精确,部分风险在资本要求中没有体现。
此外,北美型监管具有比较严格的偿付能力预警系统,并且其动态资本充足率测试考虑了未来新业务加入和各种不利情况的发生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澳大利亚型监管虽然没有单独建立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标准,但其资本充足度要求考虑了新业务加入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标准的职能。还有,美国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财务分析与偿付能力跟踪系统主要强调对历史变化的分析和预测,没有考虑未来各种不利情况;英国的监管当局只是鼓励委任精算师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没有建立相应的监管法规。
三、对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启示
(一)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现状
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发展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在1995年《保险法》实施以前,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管,以市场行为监管为主,很少涉及到对偿付能力的监管。1995年《保险法》实施以后到2003年新的《保险法》实施之前,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2003年《保险法(修正案)》的实施,我国保险业的监管由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过渡到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我国新《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管。这表明我国已从微观的“条款费率监管”转向宏观的“偿付能力监管”。
(二)国外偿付能力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目前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主要借鉴了英国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方法。英国的保险监管环境比较宽松,政府行政干预少,重视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评估和对评估状况的披露,市场的良性竞争是保险业取得长足发展的前提条件。并且,英国还有一系列适合本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技术体系,这是宽松监管得以成功的保障。英国对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的发放采取“高门槛、高要求”,且要求每家保险公司必须指定一名认证精算师,由其负责公司资产负债表的评估;对保险中介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依法严肃处理,并且做到凡事有法可依;为稳定市场,具有健全的补偿制度。
美国保险业发达,监管系统完善,包括事前预警系统、事中偿付能力边际规定和事后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的挽救和处理等。美国主要采用的是风险资本监管法(RBC),该方法主要是针对每家公司的经营风险,评估其资本是否充足,其对各种风险都有具体、明确的量化标准,有助于监管者识别、控制风险,其最大缺点是不能反映出流动性风险。而澳大利亚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实质上体现的也是风险管理思想。
建立风险导向型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成为保险监管的趋势,但我国在借鉴此方法前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实施RBC系统,要求一个客观、公正、稳定的评估体系和大量的经验数据,而我国保险业恢复至今只有20多年,各方面还不够成熟,经验数据也不是很全面。其次,披露信息的准确性和充分性是有效监管的保证,而我国的保险财务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还没有步入标准化和制度化的轨道。第三,在实施RBC过程中,精算师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但我国现在虽已建立精算师队伍,但力量还很薄弱。最后,资本是现代公司的信用基础,资本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偿付能力,但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国有资本仍占主导地位,这必然会导致国家信用代替资本信用,由于国家信用背景决定了资本要求的软约束,这必然会不利于公平竞争环境的营造。
(三)改善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措施建议
1.灵活监管保险企业资金的运用,完善资产评估方法。现行偿付能力监管标准中,资产评估主要针对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等风险小、收益低的投资方式。随着保险市场的逐步放开,投资限制逐渐取消,资产风险将逐渐加大,应该重视对资产风险的研究。考虑中国资本市场现状,仍然应该限制部分高风险投资,可以通过规定认可资产和非认可资产的范围和比例来实现。
2.多种方法结合以减少识别错误带来的监管成本。美国研究成果表明,将风险资本、监管指标体系、信用评级等方法结合起来的识别准确性较高,效果好于这些方法的单独使用。我国为了提高保险监管效率,也应借鉴这种方法。
3.建立动态资本充足率测试。虽然我国仿照美国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财务分析与偿付能力跟踪系统建立了业务、财务和投资收益监管指标,但这些监管指标只是强调对历史数据的分析,没有考虑新业务和未来各种不利情况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建议建立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标准,从动态角度考察公司的偿付能力变化状况。
4.重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随着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外资保险公司将大量进入,这对我国保险业的监管将是严峻的考验。如果对其缺乏有效的监管,有可能产生恶性竞争或导致外资公司垄断局面的出现。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应使中、外资保险公司能在同一市场规则、同一竞争环境和同一条件下公平竞争,以利于中资保险公司的发展和整个保险市场的稳定繁荣。
5.完善法律法规。纵观发达国家的保险监管,一个共同点就是他们都具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不管是英国宽松的监管制度,还是美国严格的监管制度。我国现在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对重大事件的规定缺乏操作性,时常导致有法不能依或是无法可依情况的出现。应逐步加强监管法规的完善,使保险监管始终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任何监管体系的建立都必须适应于保险业的发展水平,随着保险公司内控管理水平以及整个行业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监管技术和管理水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不可能会有一个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案,更不能从国外照搬一个现成的答案。我国保险业目前正处于一个通过加大市场开放力度来促进民族保险业进步的高速发展时期,对目前监管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必须建立在对我国保险业自改革开放以来整体发展状况的把握之上,同时力求富于前瞻性。因此,必须考察我国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及财务状况,以及现有法规体系对偿付能力状况的监管有效性,同时参考国外的一些成熟经验,争取在较短时间内构建一个较为完善的监管框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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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傅晓棣]保险研究2007年第12期公司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