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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险的保险利益特殊性问题探析①

罗向明

(广东金融学院,广东 广州 510521)

    [摘要]工程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在保险利益方面与普通财产保险相似,但有其特殊性。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来源于建筑工程合同,建筑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工程所有人、承包商、设计者等均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各关系方的保险利益是围绕建筑工程总保险利益的分散体现,因此,工程保险的被保险人是由各关系方构成的共同被保险人,是工程保险利益特殊性的一种表现形式。
    [关键词]工程保险;保险利益;标准工程合同;共同被保险人
    [中图分类号] F840.6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7)10-0082-03
    Abstract: Construction insurance, as a kind of property insurance, is quite similar to ordinary property insurance in terms of insurance benefits except for its uniqueness. For construction insurance, the insurance benefit of the insured is derived from 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 and the parties related to the project such as construction project owner, contractor and designer all have legitimate insurance interest, and their insurance interest is components of the total insurance benefit of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Therefore, the insured person of construction insurance is coinsured persons composed of various related parties. This is a unique feature of insurance benefit of construction insurance.
    Key words:construction insurance; insurance benefit; standard construction contract; coinsured person

一、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关于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对财产保险来说,《保险法》所指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般是指财产的所有者或受财产所有者委托管理、照料、与财产有直接利益或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
根据《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保险利益有四个特点:
1.必须有可保的财产、权益或潜在的责任。
2.这些财产、权益或潜在的责任必须是保险标的。
3.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客观存在着某种权利或利害关系。如果财产安全,他就能得益;财产遭受损毁,他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
4.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只要投保人或事实上的管理、控制者对某项财产及其有关联的利益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那么他对该项财产就具有可保利益。
国际保险界和司法界一般认为,保险利益的产生有三种方式:一是财产的所有权即财产的所有人;二是通过法律法规获得保险利益,如通过婚姻关系使配偶自动获得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的保险利益;三是按合同规定产生的利益,如财产的受托人、受益人,对财产安全负有责任的人,对财产享有留置权的人,对财产享有抵押权的人,以及依据租约享有利益的房屋承租人等对财产均具有可保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责任开始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存在(海上保险除外)。当财产保险合同签订生效以后,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无可保利益,则保险合同自动失效。同样,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的可保利益已经终止或转移出去,此时虽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无可保利益,因此被保险人也不能从保险人处得到任何赔偿。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变保险为赌博,避免道德危险。
二、工程保险的保险利益的产生
2005年某地政府的港口建设管理办公室(即业主)为了港口扩建工程进行了招标,后来与中标单位某航务工程局(即承包商)签订了工程协议书。招标后港口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业主的身份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保险合同,但在被保险人一栏只有业主的名字而没有承包商的名字。2006年10月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过失造成工程的重大损失并使整个工程延期,该损失属于工程保险的责任,业
[作者简介]罗向明,副教授,英国皇家保险学会正式会员(FCII)、特许保险人(Chartered Insurer),现供职于广东金融学院。
主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确定事故损失责任并提出赔偿业主后将向事故责任方——承包商提出追偿。
保险人对此案的理解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业主,保险人只是与被保险人(业主)存在合同关系,承包商与业主的工程协议是另一个合同关系,保险人与承包商没有合同关系,承包商是第三者,因此,保险人在赔偿业主后有权取得代位追偿权而向工程事故的责任方即承包商提出索赔。上述案例的关键问题是承包商是否对该工程具有法律认可的保险利益而成为被保险人,承包商是否属于工程保险中的第三者。
工程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在保险利益方面与普通财产保险相似,但有其特殊性。在实务中,工程的所有者具有保险利益是无容置疑的,但工程的所有者往往并不是实际的施工者(即承包商),承包商因为与工程所有者即业主的建筑合同关系而事实上管理、控制着工程,因此,承包商对工地的所有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这种保险利益产生于承包商与保险标的物之间因为建筑合同关系而具有的直接经济或利害关系。
因为工程建设的复杂性,为使工程建设规范化、程序化、系统化,国际上很多国家和建筑行业公会、协会等制定了大量的技术法规、标准合同条件等,常见的有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的ICE②合同、英国的JCT合同、美国建筑师学会的AIA合同和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编制的FIDIC合同等,其中FIDIC合同是国际上比较流行的标准工程合同,而且正越来越被国内工程界所接受。
这些建筑工程标准合同均对建筑施工中的责任划分和保险安排有明确的规定。以FIDIC合同为例,第20条规定了工程的看护义务,要求工程承包人应从开工之日起,对工程、工程物料及设备负完全的看护责任,直到签收移交证书时该看护责任转移给建设单位之日止。如果在承包人负完全看护责任期间,发生工程或工程的一部分、工程物料或设备的损失或损坏,承包人都应自负费用恢复这种损失或损坏,使工程符合承包合同的规定并符合监理的要求。对于分段完工验收的工程,则分段终止承包人的看护责任,在缺陷矫正期内,承包人对未完成部分的工程、工程物料及设备仍负完全的看护责任。
至于国内有些不采用FIDIC合同的工程承包合同,我国的《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也有类似关于承包商对工程看护义务的规定,其中《合同法》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业主)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等条款。发包人(业主)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我国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与国外的标准合同一样,也规定了工程承包人对工程的看护义务和有关的责任。
就工程保险而言,业主是工程的所有人,对保险工程有着直接的保险利益,而承包商则根据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对工程有看护的义务,对工程承担合同责任,所以承包商对工程也有保险利益。从FIDIC合同和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承包商在工程保险中的可保利益是显而易见的。
三、工程保险的保险利益特殊性
现代工程建设无论是建筑工程还是安装工程,对于工程所有人即业主来说涉及金额一般较大,很多情况下都需要进行工程前期的融资(或银行与财团参与)、地质勘测、工程设计、材料采购、寻求工程建设承包商(包括设备的制造商等)和施工监理等,另外,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责任风险的承担者与普通的财产保险不同,因此在一个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诸多的关系方,而且各关系方对于工程都有不同的利益,这就产生了工程保险的保险利益特殊性。
1.保险利益的集中与分散。建筑工程诸多的关系方因为建筑合同的建立而构成了各方相互依赖又相互制约的关系,各关系方对于工程都有不同的利益,所有的关系方都围绕一个工程展开工作,工程本身的利益是各方分散利益的最集中体现。针对工程保险的这个特点,保险人一般都将工程相关关系方并列为工程保险的共同被保险人,这些被保险人在工程合同和保险合同中都有他们各自的利益,在施工过程中他们根据自己权益进行工作,各自承担根据建筑合同规定的责任和风险。为避免发生事故后有关各方相互之间的追偿责任,因此一般的建筑工程保险单都需要附加共同被保险人条款或多个被保险人条款及交叉责任条款,分别适用于工程保险中的物质损失部分和第三者责任部分,以明确各个被保险人之间发生的相互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可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无须根据各自的责任相互进行追偿。
2.保险期限决定了保险利益会发生变更。工程保险无论是年度保险单还是工期保险单,保险责任都是按工期确定的,工程保险的工期包括施工期限、试车期和往往需要扩展承保的缺陷责任期即保证期。在整个施工阶段,随着工程的进行,物料与人工的不断投入而使风险程度不断增加,但同时随着工程的部分完工或被接收,承包商逐渐将其承担的保险利益转移给业主,进入保证期后,承包商对工程的保险利益仅限于履行保证期义务和完工前因承包商原因造成工程在保证期内的损坏。在不同的期间内,工程各关系方对工程的保险利益就会发生变化。
3.综合风险与综合保障。工程建设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涉及的风险包括物质损失风险、第三者责任风险、业主因工程延期完工遭受的风险、设计者的设计错误风险等,工程保
①本文为广东金融学院06~07学年度课题(项目编号:06XJ02-05)研究成果。
②ICE(The Institution of Civil Engineers)、JCT(Joint  Contracts  Tribunal)、AIA(The  American Institution of Architects)、FIDIC(F′ed′eration Internatinale des Ing′engnieurs Conseils,法语)。
险的综合风险就需要保险人提供综合保险保障。综合风险包括了业主风险①与承包商风险②,业主的保险利益和面临的风险要远远大于承包商,但工程保险能提供的综合保险保障主要是承包商面临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风险③,对于战争、政府命令、罢工等业主风险,保险人在普通工程保险是不能提供保障的(如果是国际项目,则可以另外安排“政治风险保单”承保),所以工程保险合同针对的主体往往是工程承包商而不是业主,在国外逐渐流行的工程险年度保险单也是由承包商向保险人投保的。
四、建筑工程的承包商不是第三者
在法律上,第三者也称为第三人。在我国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法人、自然人及其他民事主体。从保险合同来看,如果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只是工程的所有者即业主,那么业主与保险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承包商好像就是第三者,其实这是一个误解。如前所述,从建筑工程合同和承包商在工程中所承担的责任、风险来看,承包商是根据工程承包合同来管理、控制工程上的一切财产,承包商与业主构成了一个共同方即被保险人一方,第三者即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在工程保险实务中,工程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标的除了物质损失部分外还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部分,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有可能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工地邻近其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例如在工程施工中,经常会出现因钻孔而把周围居民房屋的墙壁震出裂缝,空中坠落的砖块、工具伤及行人等,承包商应依法对第三方受害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就是第三者责任。如果这种可能的事件发生,则承包商作为行为人就应该承担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业主作为受益人也需负连带责任。
标准的建筑工程合同如FIDIC就规定了承包商在不影响其本身和建设单位(业主)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以建设单位(业主)和承包商共同的名义投保在履行工程合同过程中对任何人员的伤害责任(业主和承包商所雇佣员工的伤亡属雇主责任保险)和对任何财产(工程本身的损失为除外责任)损失保险,这就是建筑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目前,国内保险市场仍广泛使用1996年中国保险监管机构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该条款的责任范围规定,因发生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规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的总除外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除外责任中,将业主和工程承包人所拥有或由其照管的财产列为除外责任,这就足以说明工程承包商不是保险合同的第三者。
五、工程保险的被保险人应该是共同被保险人
在工程保险实务中,业主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容易忽略承包商、分包商等利益方,被保险人一栏往往仅有业主的名字,却没有承包商这些财产的实际管理者和控制者的名称,但是这样并不影响他们对被保险工程拥有的各自在法律上认可的利益。业主以自己的保险利益去投保并没有违反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向保险公司要求只将自己列为被保险人,无可非议。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工程承包人或分包人拥有可保利益,保险人无论是否将其列为被保险人,他们都是事实上的被保险人。而工程保险的保险人或保险中介人作为专业人士,应该积极跟进工程项目,根据工程保险的特点主动将承包商等关系方列为共同被保险人。
在国际工程保险市场,大部分都是以FIDIC、ICE等作为标准工程合同,这些标准合同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应该包括业主、工程承包商、技术顾问和其他关系方,如贷款银行或债权人等。当存在多个被保险人时,一般由业主一方或总承包商(代表工程合同的有关方)投保,并负责支付保险费、申报保险期间风险变动情况和提出原始索赔等保险期限内的所有有关事项,因此国际上工程保险也被称为建筑工程保险(Construction Policy或Engineering Policy)或(总)承包商保险(Contractors′ Policy)。
综上所述,业主作为建设单位是工程的所有人,对保险工程有着直接的保险利益;承包商根据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对工程有看护的义务,对工程承担合同责任,所以承包商对工程也有保险利益,业主和承包商在工程保险中的可保利益不同而且也不会重复。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各自具有自己的保险利益,他们作为共同的被保险人是为了管理的方便和有利于共同连带责任的处理,工程各关系方构成共同被保险人的特点是工程保险特殊性的一种表现形式。
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对工程承包合同条款缺乏了解,同时在业务操作中有明显的失误,其一是业主投保建筑工程保险时没有主动提出把各关系方列为共同被保险人,其二是理赔时误把承包商当作第三者进行追偿,归根到底是没有认识到建筑工程保险利益的特殊性。
[参考文献]
[1]王和. 工程保险-工程保险理论与实务[M]. 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2]谭启俭,何力. 财产保险[M].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2.
[3]J.D. Wright. Construction Insurance. The Chartered Insurance Institute, 1997.
[4]Peter Hill, Teresa McAuliffe , Alan Peck. Liability Insurance. The Chartered Insurance Institute, 2005.
[编辑:郝焕婷]
①业主风险是指对于战争(包括内战)、叛乱、暴动、核辐射、骚乱等不可抗力的风险以及(非承包人负责的)工程设计的因素造成的损失或损坏等,这些属于业主自负的风险责任。
②承包商的风险是指意外事故,即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③技术风险(经验不足等)和道德风险(包括管理不善等)一般由保险人加费后特约承保。保险研究2007年第10期法律经纬INSURANCE STUDIESNo.10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