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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第三者责任保险评述①

方春银

(中国核保险共同体执行机构,北京 100034)

    [摘要]在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和巴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修订之后,对保险人产生一系列的影响,如公约补偿限额的保险供给问题;核损害的概念界定问题;时效问题;豁免问题;诉讼辩护成本与索赔处理费用问题;恐怖责任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发展甚至生存。
    [关键词]维也纳公约;巴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核第三者责任保险
    [中图分类号] F8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7)09-0083-03
    Abstract: The amendment on the Vienna Compact on Civil Liability of Nuclear Damages (1963) and Paris Compact on Nuclear Power Thirdparty Liability exerted a series of impacts on insurers, for instance, the insurance supply of compensation limit according to the Compacts, definition of nuclear damages, timeliness, exemption, litigation defend cost and claim settlement expenses, and terrorism liability. These issues have a direct bearing on the development and survival of insurers.
    Key words:Vienna Compact; Paris Compact on Nuclear Power Thirdparty Liability; nuclear thirdparty liability

核能和平开发与利用是20世纪人类社会的重大成就。尽管人们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核能和平利用的安全问题,并且相应地建立和发展了较为完整的预防保护系统,但毕竟无法完全排除核事故的潜在风险,特别是在1979年3月28日和1986年4月26日发生的两起核事故之后,加重了公众和各国政府对核设施安全运行及其对社会应承担责任的关注。于是,为了保护公众,也为了促进核能和平开发与利用,鼓励投资者愿意向核工业投资,要求政府制定一套核损害民事法律制度,于是乎,有关核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在20世纪50年代末,伴随着核能和平利用事业的发展应运而生。
美国是核能开发利用最早的国家,也是世界上最先建立核损害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国家。1957年,世界上第一部有关核损害赔偿的法律——《普莱斯-安德森法(PriceAnderson Act)》问世,并成为此后世界核责任立法的模型,包括1960年的巴黎公约、1963年布鲁塞尔补充协定和1963年的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
自从中国引进法国技术,开始建造第一座核电站——大亚湾核电站,有关核损害赔偿制度就一直处于酝酿之中。目前规范这项赔偿制度的仍是国务院于1986年3月就有关核电站发生核事故的责任问题作出的批复——业内简称“国务院[1986]44号批文”,最新批复则简称“国务院[2007]64号批文”。伴随中国核电工业的快速发展,核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也就日趋迫切,并力求与国际公约原则保持一致乃是大势所趋。
国际核损害公约签订的背景是,核事故可能造成跨越国界的损害,因此,建立有关的国际法规十分必要。1986年的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就证明了这一点。西欧各国立即感到,建立国际性核损害赔偿制度十分迫切。1960年7月,在当时的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推动下,有关各国率先签订了《关于核能领域的第三方责任公约》(简称1960年《巴黎公约》),随后又于1963年1月签订了《关于1960年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简称1963年《布鲁塞尔补充公约》),该公约仍属于地区性公约。为建立一个全球性的核损害民事责任法律体系,1963年5月在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推动下,通过了《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简称1963年《维也纳公约》)。这几个公约的基本内容相同,而且都采用了严格责任、唯一责任、有限责任、强制性的财务保证以及单一法院管辖等共同的原则。所谓严格责任,即核设施营运者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核损害责任。所谓唯一责任是指核设施营运者为唯一责任人。所谓有限责任,公约提出了一个由营运者或核装置国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和一定的诉讼期限。所谓强制性的财务保证是指营运者必须为其法律责任购买相应金额的保险,或提供等责任限额的财务担保,确保营运者有能力履行其赔偿责任,既保护了受害者,也保护了营运者。
[作者简介]方春银,博士,现任中国核保险共同体执行机构总经理。
在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1963)和巴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1960)(以下简称“公约”)修订书磋商过程中,核保险人一直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这些多轮磋商中,保险人已经指出,有些修订建议对保险人将产生系列影响,而且在现实世界里将证明无法找到保险的支持。
公约修订涉及有关核责任保险方面的问题概括评述如下:
一、公约补偿限额的保险供给
公约构建了一个责任框架,以实现对核责任提出一个最低的赔偿限额要求。而实际情况是,尽管许多公约签字国规定的赔偿限额超过公约最低责任限额,但由于公约签字国的法律制度、经济状况和市场条件各异,核设施营运者购买的保险金额也各不相同。目前,为核设施购买保险金额最高的是瑞士。2001年开始,该国的限额就是10亿法郎(相当于6.34亿欧元),远高于1997年维也纳公约修订议定书规定的3亿特别提款权的要求,只稍低于在巴黎公约修订书中讨论的7亿欧元的最高限额。在公约修订谈判过程中,保险人认为,公约限额可以作为实际预期额来加以考虑,但这需要结合核保险共同体的终身累计限额来考虑。尽管如此,要在全球范围内每年获得如此高的保险承保能力也是很困难的。由于保险市场的规模和保险人的自身实力,以及可供使用的再保险资源,使得各国可供核责任保险的承保能力不尽相同。
二、核损害的概念
公约签订伊始并没有构建一个具体的核损害概念框架,而这个概念现在已经很明确地被引入了。核损害不仅指人身伤害、死亡、财产灭失和损坏,还包括对环境的损坏,以及由于这种环境的损坏而引起的利润损失和实施环境防护措施的成本支出。
公约引入“环境损坏”这个术语,其含义不准确。比如说,最低水平的放射性剂量的污染程度,或者说可接受的程度不是一个常量。环境损坏赔款的规定可能用掉可供支付人身伤害、死亡的补偿金。再者,要证明环境损害的原因也是一个问题。有关环境损害的保险保障也不是在世界各地都可以获得。即使能够获得,也可能仅限于“突发的、偶然的和不可预见的”损害。“已经宣布的并经过核管部门认可的、核设施营运者在日常经营中被允许释放的一定剂量的放射性物质引起的损害”通常是除外不保的。核设施经过一段营运后,那种“内在固有的渐进污染的损害”一般也会产生,这是核保险人越来越关心的核心问题。一般地讲,保险人会毫不忧虑地将这种“内在固有的渐进污染的”后果损害从保险单中剔除出去。
防护性措施可以是任何人所采取的,因而在许多国家不能当然地被认为是可保的措施。特别是一起核事故尚未发生,但防护性措施却已实施,而且这种防护性措施事后被有权利的机构追认是可行的。这些防护性措施的责任限制事后被那些有司法权限的法院也认定是合理的,进而使这种责任限制完全独立于以后的司法实践。而未来的司法实践是可变的,因此,判定这种责任限制的结果也是可变的,这就可能引发所谓的“善意的投机性索赔”。为了获得这种投机性的索赔,有关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他认为是合理的措施。尽管用于损害赔偿的实际给付金额在上述情况下并不十分严重,但为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可能非常巨大。以美国为例,1979年的三里岛核事故,在整个核损害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7 100万美元支付总额中,实际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金是3 400万美元,用于诉讼费和例案调查、应急处理费等是3 700万美元。而在美国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实际结案的50年统计中,累计赔款是2亿5 350万美元,其中受害人获得的补偿金只占32.1%,为6 160万美元,其他费用(诉讼、调查等)占67.9%,为1亿9 190万美元。正是出于这些因素的考虑,大多数核保险人对防护性措施支出不提供保险补偿,即使有也是限制在一个非常小的限额内。
三、时效问题
无论是在维也纳协议修改议定书中,还是在巴黎协议修改议定书草案中,均引入了一个大的修改,就是把时效,即有效诉讼可以提起的时日延长了。就个人人身伤害、死亡而言,该诉讼时效由原先的10年延长到30年。在两个协议修改过程中,核保险人坚持目前保险的10年期时效不变,也不准备改变这个时效。就这一点而言,需要考虑的问题较多。比如,因核辐射而罹患癌症的时间确认问题。许多癌症患者可能要到数年以后才提出,“他们当时受到电离辐射”。同时,如何区分这些癌症患者与那些笼统地讲都受到不同程度自然辐射伤害的居民有何不同,也是一个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总部设在法国里昂的国际癌症研究机构对世界卫生组织所有成员的癌症病例统计,2000年全球新增1 100万个确诊癌症病例,700万人死于癌症,2 500万人患有癌症,罹患癌症的人口超过0.416 7%,其中28%死于癌症。到2030年,将有2 700万人确诊为癌症,1 700万人死于癌症,7 500万人患有癌症。这样,也就存在一种可能,即由于核事故引起的死亡例案就非常少,即这些在事故发生时,受到相对较高辐射剂量并导致癌症的例案就比较少。对于大多数居民而言,则证明其为受害者是不可能的。这是统计分析结果,要在实践中证明它,就意味着保险人需要支付很大一笔费用。
1979年美国三里岛事故,反应堆芯里的毒气释放量微不足道,放射性水平远没有超过世界大多数地区地面正常剂量。尽管如此,美国核共体(ANI)不得不受理许多索赔,这些索赔都宣称当事人为该起事故的受害者(人身伤害或其财产受损)。根据前述人口统计分析,所谓的伤害是非常值得怀疑的。人们有理由相信这些“投机性索赔”会被拒绝,当然,后来的诉讼结果也确实是这样。但由此引起的高额诉讼费(含专家论证、法律取证费)却给保险人带来了巨大的
①本文写作过程中,获得世界核共体体系总目标委员会Reistma先生的大力支持,谨此致谢。
负担。不幸地是,保险业在处理这类特点的人类行为——“投机性索赔”时,总是处于弱势状态。
综观三里岛核事故保险索赔处理经验,可以想象,当一起核泄漏发生在核电站以外的话,这方面的问题该有多大。
从保险人的观点看,更让人焦虑的是,即使没有实质的核事故发生,有时也不得不应诉。核设施会正常释放一点微不足道的放射性物质,而且是在核管当局允许的限值范围。该剂量的限值一直被认为是设定在一个安全值域之内的,在规定的一个时间段内,不会诱导伤害的发生,而且根据所谓的“ALARA”(放射性越低越好)法则,这个限值还在继续下降,且越低越好。因此,几十年来,不同的限值已经建立起来,这本身可能引起“投机性索赔”的增长,这些“投机性索赔”人群宣称,他们的癌症与核设施营运者有关,对照这些越来越低的限值,“核设施营运活动带来的不安全是再清楚不过了”,“在以前更早一些年度本来就应该减少这些释放量”。尽管保险人可以找到更多的理由来应对这些诉讼,但由此而卷入的成本要远远超过索赔金额本身。
正是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50多年来,无论核损害公约或有核设施的国家或地区的核损害法或条例,尽管引入了30年诉讼时效,但保险人只接受10年的保险索赔时效期限。
四、豁免
原协议豁免了营运者,同时也豁免了间接地承保他们责任的人——保险人由于战争,以及有明确定义的类似战争,具有例外性质的严重自然灾害而导致的核损害责任。不过,在修改后的议定书中,这个选择被删除了。到目前为止,是否选择“包含”或“剔除”,与有关国家或所属地区的状况有关,但发生具有例外性质的严重自然灾害引起的核责任,核设施营运者一直是豁免的。实际上,即使核营运者获得严重自然灾害引起的核责任豁免,保险人也要将该责任从保险单中明确剔除出去。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非核业务保险,即在常规市场上,保险人对巨灾风险的保险也日趋谨慎。
五、诉讼辩护成本与索赔处理费用
核责任保险条款涉及保险人的不仅是第三方提起索赔引起的财务补偿,而且还包括索赔的管理,如诉讼辩护费的支付,因为有时也会有特例需要对簿公堂,比如双方谈不拢的时候。
在常规市场非核责任保险单中,保险人使用集体的资源来弥补个体索赔管理费用是再普通不过了。然而,在单份非核保险单项下,一起保险事故产生的个人索赔数目是非常有限的。
核责任保险则非常独特,即无论可能性多么小,一起核事故也将使保险人面临数十万、上百万个索赔。再者,在非核保险实践中,一旦保险限额用磬,当可以获得保险补偿的管理费用超过一定限额时保险责任就终止,这个限额一般在2 500万美元左右。在这些例案中,保险限额是包含上述管理费用的。在巴黎协议修改中,商定的责任限额似乎要达到7亿欧元,对此,核保险人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也就很自然了。
自从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灾难发生以来,保险人的关注度就从没有减轻过,保险人核事故索赔的处理经验也因此增加了很多。在德国,这起事故的后果影响主要限于财产损害,在其他欧洲国家,情况也基本如此。如一些地区的蔬菜、奶制品受到了污染,旅行社不得不取消接近事故发生地区的旅行安排。由于事故发生国不承担核责任,德国政府同意提供赔偿,并且处理过程比较简化、相对直接,没有在调查取证方面花更多的时间。德国联邦政府直接向30万索赔人提供了5.2亿马克的补偿金(相当于现在的2.66亿欧元)。在事故发生时,据德国保险人计算,若保险人提供保险,则其中的索赔处理一项,其费用可能就要高达1.5亿马克(相当于现今的7 700万欧元)。
如果按今天的物价水平,把上述赔偿金折算成今天同样严重的核事故赔偿,则当时德国联邦政府的赔偿金数字就非常大了。总之,索赔处理成本、法律费用、诉讼辩护费用是核责任保险中的一个大问题,而这个问题在过去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在公约修订谈判中,保险人一再强调这一点。尽管如此,签约各方还是决定不把保险人的关注点考虑到这个国际性公约里,而将这个问题留给签约国自己去考虑。换句话讲,限制保险人处理索赔费用的问题,现在看来只能由各国自己去考虑了。
六、恐怖责任
近年来,恐怖引起的损害,或受政治目的驱使的动乱给保险业造成的冲击到了一个非常严重的程度。2001年911事件引起的保险损失,预计在300亿到700亿欧元。按此计算,如果再发生这样一起灾难,保险业的生存可能就是个问题了。基于如此设想,保险业着手限制因恐怖活动而造成的巨额索赔,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前面已经讨论过,维也纳和巴黎协议构建了一个豁免责任,即免除营运者因战争,以及有明确定义的类似战争行为引起的核损害事故责任,根据这条规定,应该可以推定恐怖活动引起的核责任也是免除的。在2001年911事件之后的一次巴黎协议修订会议上,保险人呼吁,应明确将核设施营运者责任豁免条款进行扩展,并包括恐怖活动引起的核损害责任。然而,就谈判的进展状况而言,参加会议的人不愿意引入一个新的讨论项目而延长会期。因此,如何解决可能的关于恐怖责任承保能力短缺问题也就放到一个国家或地区层面上去解决了。
目前,保险业承保恐怖责任的承保能力非常脆弱。如果恐怖活动规模非常大,保险人出于长期生存或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考虑,就会减少恐怖责任承保能力的供给,或者干脆退出这个领域。
[编辑:郝焕婷]保险研究2007年第9期海外视窗INSURANCE STUDIESNo.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