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保险合同法的调和与统一
沈雨青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9)
[摘要]对于成员国保险合同法的差异和由此造成的冲突,欧盟一直采用国际私法的冲突规则来解决。这一方法被认为影响了保险的跨境交易,也使得保险市场一体化很难实现。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欧洲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提出了“欧洲保险合同法”的立法建议,而欧洲委员会则将保险合同法作为合同法的一部分,从“欧洲合同法”的层面提出立法建议,其讨论集中于“共同参考框架”。目前,在保留各成员国保险合同法的同时,单独出台一部欧洲保险合同法供合同双方选择适用,显得更为可行。
[关键词]欧盟;单一市场;保险合同;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 F841.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7)08-0093-04
Abstract: Differences of insurance contract laws of member states and the conflicts caused by the differences are always solved by rules of conflict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EU, which is regarded as a block to the cross border transactions of insurance and make the single insurance market only stay in paper.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situation, EESC submitted an initiative opinion on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while the EC Commission issued two communications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which insurance contract was a part of it. The discussions of all these legislative proposals centered on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resently, the “best solution” will be making a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to be chosen freely by contract parties, meanwhile, keeping the insurance contract law of member states.
Key words:EU;single market;insurance contract;legal application
2007年3月25日,欧盟迎来了50岁华诞,并拥有27个成员国。50年来,欧盟作为一个由各成员国适当让渡主权形成的超国家组织,在政治、经济一体化方面获得了长远的发展和令人瞩目的成就。在保险业,欧盟通过三代保险指令①以及正在形成的第四代保险指令②,基本实现了各成员国在保险监管方面的统一,但在保险的另外半壁江山——保险合同的调和与统一方面却少有建树。究其原因,是欧盟各成员国在保险合同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着很大差异,即相较于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保险合同方面的差异调和起来难度很大。多年来,解决保险合同法律冲突的主要途径,是沿用国际私法制度来确定法律适用和管辖。这种方法,影响了保险的跨境交易,使保险金融服务的自由流动难以落实,也使得保险市场一体化难以实现。认识到这一问题的存在,在基本理顺单一市场中保险监管的问题后,近年来,欧盟各方在调和与统一保险合同方面,作了多方面的积极尝试和探讨。
一、欧盟有关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保险指令中有关调和保险合同的规定
欧盟的三代保险指令和正在形成的第四代保险指令,极大地推进了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但是,这些指令均以调整和统一保险监管为主,对于欧盟保险市场内保险合同的调和,则以保险合同的法律选择和适用为形式,散见于欧盟第二代、第三代保险指令以及寿险业务综合指令中。
1.第二代非寿险指令。对于保险合同适用的法律,第二代非寿险指令采取属地主义,即以被保险人的住所地或风险所在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2.第三代非寿险指令。该指令基本延续了属地主义的第二代指令的规定,并将当事人可自由选择的海上保险、航空保险的法律适用原则,扩大至大规模风险(large risks)③的适用。指令对成员国的保险法律作出重大限制,规定风险所在地的成员国不得禁止保险人缔结与其本国法律规则相一致的合同。但是,该合同不得与风险所在地的成员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原则发生冲突。
3.寿险业务综合指令。寿险的三代指令(79/267/EEC、90/619/EEC、92/96/EEC)已被寿险业务综合指令(2002/83/EC)取代。寿险业务综合指令中有关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仍然沿袭了属地原则,比较突出的是,该指令更多侧重于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从合同的角度,提出了保护保险消费
[作者简介]沈雨青,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法专业2005级博士研究生。
者的许多具体措施。
(二)欧盟颁布的国际私法文件中关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在国际私法领域,关于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主要集中在2002年3月1日生效的《布鲁塞尔规则I》。
《布鲁塞尔规则I》中的第二章第三节名为:“保险事件的管辖权”,其下的六个保险条款所反映的保险纠纷的法律适用原则与欧盟颁布的保险指令基本一致,一方面以属地原则为主;另一方面侧重对保险消费者——保单持有人和被保险人的保护,如该规则第8条,在确立属地原则的同时,突显了便利保险消费者诉讼的立法意图。根据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如果发生保险争议,保险人要更多地在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应诉。在第12条,公约还明确列举了三种适用例外,非所列举情况,不得排除该节各项规定的适用,以防止保险人在制订保单时,通过保险合同条款排除公约规定的冲突管辖权。
二、欧盟保险合同法调和中所反映出的问题
在欧盟第二代保险指令确立服务提供自由原则后,多年来,公司总部直接跨国提供保险服务的情形并没有大的增加。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存在很大问题。
(一)适用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或风险所在地法律引起的问题
保险产品具有其特殊性。通常,在保险事件发生前,保险公司销售的保单仅是一个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承诺。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而保险合同通常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对于其中拗口的条文、晦涩的专业词语,保险消费者很难理解。鉴于买卖双方交易地位的不平等和保险产品本身的特殊性,出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目的,各国对保险合同都予以强制管理和严格监管。因而,保险产品是由法律专业术语和条款严格界定的无形产品,相对于有形产品如汽车、无线电,保险责任范围更依赖于特定的法律框架,并随着法律体系的改变而改变。
然而,根据第二代、第三代保险指令,在大众风险(mass risks)④和强制保险方面,欧盟保险合同法律冲突的准据法为保单持有人的惯常居所或风险所在地的法律。如前所述,在欧盟制订的《布鲁塞尔规则I》中规定,如果发生保险争议,保险人要更多地在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应诉。为了防止保险人在制订保单时,通过保险合同条款排除公约规定的冲突管辖权,规则还专门单立条款对此予以限制。
这种情势下,一个设立在欧盟成员国的保险公司,如果要向其他成员国销售保单,它除了遵守本国的法律外,其所制订的保单还要符合其他26个成员国的法律要求。而这27个成员国间的相关法律又有很大的差异,使得保险公司同一份保单在销售到不同的国家时,不得不根据该国保险合同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做出调整,即使保险公司有能力做到,除非该保险公司从不同国家的跨境销售的预期利润会超过这样做的成本,否则这种跨境交易就不会实现。虽然根据欧共体条约,保险公司有权利自由地向其他成员国的消费者提供保险产品,但是如果欧盟不改变现有的保险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领域,“服务自由”也就落空了。同时,这也与欧盟通过保险指令确立的保险监管母国控制原则相悖。
(二)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将引起的问题
由于保单通常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如果在人寿保险、大众风险和强制保险方面允许合同双方自由选择适用法律,保险人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一般会在保单条款中规定适用保险人本国的法律。这样,保险人愿意跨境提供保单销售,但是对于保险消费者来说,面对大量来自不同成员国的、相互竞争、内容各不相同、适用法律也不相同的保单,怎样获得足够的信息来了解、挑选最适合自己的保单?如果把适用法律上的风险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自然会减少购买适用外国法律的保单,增加跨境交易的目标依然不能实现。并且这与《欧共体条约》第95条给予欧盟消费者高水平保护的宗旨是相违背的。
一旦因为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条,被保险人所属国有共同管辖权,或根据《布鲁塞尔规则I》中第9~1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或受益人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但所要适用的法律却是保险人在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所属国的法律。这就形成了管辖权与适用法律的分离,法庭要适用它所不熟悉的外国法律来审理案件,律师不精通该外国法律却要为被保险人提供法律服务,那么法官正确解释适用法律、律师为被保险人提供准确充分的法律服务、给予欧盟消费者高水平的法律保护都将难以保证。
以上分析表明,仅改变欧盟保险合同冲突法是不足以解决问题的。共同市场的有效运作,是以统一各成员国的相关法律或使这些法律趋同化为前提的。正因为如此,法律的统一化被写入了《欧共体条约》第3条。在保险领域,欧盟机构和学者们都认识到,要实现保险市场的一体化,就必须在保险实体法上予以调和和统一。
三、欧盟在调和保险合同法方面所作的努力
(一)1979年的保险合同指令建议
1979年,欧盟曾提出了保险合同指令建议,对欧盟各国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调整,但该建议并没有得到进一步讨论,且受到英国保险商的激烈批评和反对,最后不
① 第一代指令包括:73/239/EEC,79/267/EEC;第二代指令包括:88/357/EEC,90/619/EEC;第三代指令包括:92/49/EEC,92/96/EEC。
② 第四代指令主要包括:Directive2002/83/EC,2000/64/EC,2000/26/EC,2000/31/EC,2002/87/EC,2002/92/EC等。
③ 大规模风险包括铁路车辆、飞机、船舶、货物运输、飞机损害赔偿责任、船舶损害赔偿责任等风险;被保险人因职业关系引起的风险,如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以及因被保险人人数的多少所产生的大规模风险,如火灾。
④ 指承担各种消费者特性风险的保险,主要包括个人商业经营者和任何个人所面临的风险的保险。了了之。之后则以第二代、第三代保险指令中的保险合同冲突法规范替代了对实体法的调和。
(二)欧洲经济与社会委员会关于“欧洲保险合同法”的立法建议
2004年12月15日,欧洲经济与社会委员会(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简称EESC)向欧盟理事会、欧洲议会、欧洲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关于欧盟保险合同法的立法建议。
在该立法建议中,EESC认为各成员国保险合同法上的差异阻碍了保险单一市场的形成。随着欧盟的不断扩大,欧盟保险合同法的调和更加紧迫,一方面能减少各成员国间保险合同法上的差异;另一方面,也为尚未在这方面立法的国家提供一个(立法)参考,从两个方面减少保险合同法的差异对保险市场一体化的负面影响。
EESC于 1999年成立了“欧洲保险合同法重述”课题组。课题组荟萃了来自欧盟15个国家的杰出律师、学者和专业人士,借用美国法学会创立的“重述(restatement )”的形式,以期在欧盟不同成员国的保险合同法规定中抽离出一般原则,为欧洲保险合同法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服务于欧盟共同保险市场的需求。该小组的研究工作一方面要遵循已被公认的兰德/比勒欧洲合同法原理(Lando/Beale principles);另一方面也密切关注冯•巴尔(Von Bar)和比勒(Beale)所领导的欧洲民法典研究组的工作进展。其研究成果将作为欧洲委员会“一个更加统一的欧洲合同法的行动计划”所提到的“欧洲合同法共同参考框架(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的一部分。在2004年10月11日的欧洲委员会的立法建议里,保险合同将和销售合同一起,作为两类特殊的合同专门予以规定,此项研究工作将于2008年完成。
与欧洲共同体条约中倡导的给予欧盟消费者高水平保护一致,结合保险合同的特性,给予保单持有者高水平的保护是保险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特点。各成员国的保险合同立法都体现了这一点。而在协调欧盟保险合同法时,首先要做的就是统一确定保险合同法对欧盟范围内保单持有者的保护标准,这个保护标准不能制订得太高,太高会使保险商没有跨国交易的动力,太低,各成员国会在这个标准之上建立各自的保护标准,这样会阻碍单一市场的形成。
EESC还就欧洲保险合同法调和中的许多具体问题进行了探讨,并认为,保险合同法的调和应该分步骤进行。首先要调和保险合同一般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如:合同签订前的义务、合同期间、保费、保险事件、保险中介等等,然后再逐步调整寿险、健康险等分支保险。对前者的调和,有利于去除在跨境交易方面横亘在保险商、保险中介、保单持有人和被保险人中间的障碍。
(三)欧洲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法的最新立法建议
欧洲委员会在2003年提出“一个更加统一的欧洲合同法的行动计划”立法建议(以下简称“行动计划”)。并在此基础上,于2004年提出了另一个关于欧洲合同法的立法建议,名为“欧洲合同法与法律体系的完善:前进的道路”。
在2003年的“行动计划”里,欧洲委员会用大量笔墨描述了各成员国合同法上的差异对跨境交易形成的阻碍,进而提出了建立一个欧洲合同法“共同参考框架(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认为这只是提升欧盟法中合同法领域整体质量的一个中间步骤,最终目标是要建立一部统一的欧洲合同法。建立“共同参考框架”有三重目的:第一,统一重要概念和抽象术语的含义。第二,发挥影响成员国和第三方国家合同法的作用,使欧盟范围内的合同法更加一致。第三,通过对“共同参考框架”的反馈意见来确定是适用欧洲合同法,还是仅以欧洲合同法作为一个选择性工具。
从“行动计划”看,欧洲委员会是把保险合同作为欧洲合同法的一部分来规划的,反复强调了协调保险合同的必要性。在2004年的立法建议中,欧洲委员会极力推进“共同参考框架”的发展,用一系列的规则对欧洲合同法的定义、结构、内容进行了界定,对合同法的法律术语、基本原理予以明晰和统一。严格地讲,这些定义、原则实际上并不具备法律般的强制执行效力,然而欧洲委员会却明确指出在今后的(保险)合同立法中,要运用“共同参考框架”中的术语和体系架构。“共同参考框架”是各成员协调本国法院和欧洲法院裁决的重要工具,也是走向立法的第一步,跨境学术交流可以在共同规则和“共同参考框架”的基础上进行。“共同参考框架”中的原则可以作为欧洲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这样将有助于仲裁案件的解决。“共同参考框架”还可以作为法律执业者制订标准合同条款的范本。
欧洲委员会表示,“在制订‘共同参考框架’中,希望对两种合同——消费者合同和保险合同给予更多的关注。”欧洲委员会对保险合同的重视,反映到“共同参考框架”里,就是保险合同条款的数量仅次于货物买卖条款,成为第二多的条款。
在2003年的欧洲委员会的立法建议里,除了以“共同参考框架”调和法律外,也提到了其他替代方式,比如:统一合同条款并在欧洲范围内实行。
四、结论
总体来看,EESC和欧洲委员会都正致力于欧盟保险合同实体法的调和。调和的过程中,问题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1.欧洲保险合同法作为欧洲合同法的一部分同时出台,还是可以单独出台。
2.是否可以在欧洲范围内制订统一的保单条款或合同条款范本以取代制订欧洲保险合同法或欧洲合同法。
3.出台一部欧洲(保险)合同法在欧洲范围内统一实行,还是在保留各国原有(保险)合同法的同时,仅以欧洲(保险)合同法作为一种选择适用的工具由合同双方自由选择。
对于第一个问题,在欧洲委员会2003年和2004年的相关立法建议里,均是将保险合同作为合同法的一部分来总体规划,而EESC 则认为在调和欧洲合同法前,保险合同法可以单独先予以调整,这不仅有紧迫性,也有可行性,因为合同以“自由”为天性,而保险合同却是严格依附法律生存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EESC站在保险合同法的角度,明确地予以否定,且保险指令禁止各国保险监管当局制订通行保单条款,以保证保险产品的多样性。欧洲委员会是站在合同法的角度探讨这个问题的,认为可以尝试,但是同时也认为,在有些情况下,制订统一的合同条款会与竞争法相冲突。具体到保险法领域,制订统一的保单条款范本在欧洲范围内统一实行,不符合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对保险商来说,也因为费率确定和竞争等因素而不可行。
关于第三个问题,显然后者更为专家学者赞同。欧洲立法者需要颁布一些规则(regulations),比如:规定欧盟各成员国必须将欧洲合同法作为本国合同法的一种可替代选择,合同双方可以自行决定他们适用哪个法律体系。这样,各成员国在协调保险合同方面多了一个选择,而不像颁布一部欧洲统一的保险合同法那样,是对一个国家法律和商业文化传统的改变,因而这个方案可能更容易为各成员国接受。尤其是对欧盟内的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既可以选择继续在英国普通法基础上提供保险服务,也可以选择欧洲合同法来替代以判例形式体现的英国保险合同法。
总之,EESC以“欧洲保险合同法重述”为模本,拟制订欧洲保险合同法;欧洲委员会则以欧洲合同法“共同参考框架”来为欧洲合同法的施行投石问路。为了尽可能地完善各自的立法建议,除了广泛征询专家学者、法律职业人员的建议外,还以举行听证会、设立网页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最大限度地听取来自欧盟各国和各界的意见,希望在近一两年内有突破性进展。
迄今为止,欧盟已有27个成员国,还有3个国家正在申请加入,对于这样一个超大的国家集团中发生的保险法统一的问题,无论是从保险法、合同法的角度,还是国际私法的角度,都无法不给予关注。它对于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促进我国的保险服务贸易有非常现实的意义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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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COM [2004] 651 FINAL.
[编辑:李芳]
(上接第75页)将诚信原则贯彻到为顾客服务的全过程,通过周到细致的服务传达诚实守信的服务理念。此外,建立营销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和健全失信惩戒机制也可避免保险销售人员的短期行为。
(五)加强与消费者的沟通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举办保险咨询或讲座等形式,大力宣传保险知识,为消费者分析保险服务中的难点、热点问题,澄清偏见和误解,使顾客对保险公司的信任从沟通开始,帮助消费者树立正确的保险消费意识,增进他们对保险消费的认知信任。建立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开的信息载体向保险需求者披露有关信息,包括企业的经营状况、保险条款和优质服务承诺等,使消费者能够更清晰地了解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增强顾客的信任感。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网上聊天室、电子邮件和热线电话等方式便捷地发布信息,并处理顾客的投诉,使顾客及时、方便地享受优质服务。此外,开展顾客俱乐部活动和提供顾客服务卡也可以使保险公司有针对性地加强与顾客的沟通,使顾客对公司及其员工增强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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