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详情

首页 >> 保险资料库 >> 目录详情
正文:

保险合同的错误与处理

李加明 杨华

(安徽财经大学保险系,安徽 蚌埠 233041)

    [摘要]错误,是导致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不一致的原因之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错误的界定及处理各不相同。在各种错误概念的基础上,针对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附和性、射幸性和远期服务性),可以将保险合同的错误分为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错误和保险理赔中的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按照保险合同的错误的分类,对错误的保险合同可相应地采用撤销、更改等处理方法。
    [关键词]保险合同;错误;单方错误;共同错误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7)08-0079-04
    Abstract: Error is one of the reasons for the discrepancy between the intended meaning and the expressed meaning.The contract law of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and the “International General Contract Rules for Commercial Affairs” have different definitions for errors and deal with the latter differently.Based on different concepts of errors and the particularity of insurance contract,namely,adhesion,hazardousness and long duration,we categorize insurance contract errors into two kinds,the errors in concluding the insurance contract and the errors in settlement of insurance claim.In line with the Contract Law and Insurance Law of China,errors in insurance contracts can be dealt with by revoking or alter the contract.
    Key words:insurance contract;errors;unilateral mistake; mutual mistake

错误,是导致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不一致的一个原因,也是意思表示的一种法律状态。作为一种法律状态,显然不同于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的错误概念。然而,各国法律对错误的界定并不一致,合同错误处置规则和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从一定意义上说,对错误概念的正确理解是正确认定和处理合同错误的一把金钥匙。
一、部分国家合同法对于“错误”的定义
(一)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对于“错误”的定义
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500条对错误作了如下定义:“错误指与事实不符的心理状态。”基于此,有学者认为错误就是一种想法。错误的想法,就是按他人通常的想法加以评判,与他人的想法或与我们所称的事实、真像或现实不相符的想法。
英国学者对错误的定义与美国学者不同。英国学者在合同法上倾向于将错误定义为“协议错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做出了错误的允诺。”可见,英美法上的错误含义广泛,其内容包含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诈欺等情形。
(二)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合同法对于“错误”的定义
法国合同法上,“错误”作为同意的瑕疵,指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对实际存在的事实的一种相反的认识,亦即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对行为的基本条件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这就是说,错误首先是指当事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包括视假为真,或视真为假。德国法上的“错误”泛指某人对任何事情、过程或联系具有不正确的认识,亦即他所设想的或认为的东西不符合现实。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8条规定,错误者,乃表意人之表示,因误认或不知,致与其意思偶然的不一致之谓也。所谓“误认”,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内容有关之某特定事项有错误认识,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所谓“不知”,则指表意人对其表示行为完全欠缺认识,即该法条所规定的“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
(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于“错误”的定义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4条就错误作了如下界定:“错误是合同订立时所作的关于既存的事实或法律的不正确的假定。”
由此可见,虽然各国及地区法律对合同错误的定义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但是理论上一般将其界定为表意人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识而做出的不符合其内在真实意思的表示。

[作者简介]李加明,副教授,现任安徽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杨华,安徽财经大学保险系硕士研究生。
二、保险合同错误的特殊分类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是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一种协议。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商合同,除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一些特有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性合同、附和性合同、最大诚信合同和一种远期服务性合同。针对保险合同的特点,我们可以对保险合同的错误进行分类:
(一)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错误
导致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发生错误的原因是复杂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在考察和借鉴各国民法上合同法理论对于错误的分类后,本文将保险合同订立中出现的错误分为三类:无效的保险合同;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的保险合同;单方错误和共同错误的保险合同。
1.无效的保险合同①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定义,无效的保险合同作为错误保险合同的一种,是指当事人双方虽然订立,但是不发生法律效力、国家不予以保护的保险合同。根据无效的性质,保险合同的无效又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无效的保险合同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即投保人、保险人不符合法定资格。如投保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保险人超越法定经营范围从事无权经营的保险业务等;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即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违背法律的合同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保险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如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的合同、无效代理的合同等;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为违禁品提供保险,为违法行为提供保险,为通过偷税漏税、盗窃、走私、贪污等非法行为所得利益提供保险等;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在上述无效合同中,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保险合同是相对无效的合同。
2.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的保险合同
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归纳的,但这一分类对错误类型的划分具有普遍的意义。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规定,错误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某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第二种是某人“无意发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在德国学理上被统称为表示错误。例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对自己所要投保的险种表述不清楚或者表述错误,导致保险合同内容的错误。这种错误即内容错误,是已经发出的意思表示在内容上的错误。又例如投保人无意投保某种保险或者其附加险,但是因为过失投保使合同违背本人真实意志表示而错误成立。这种错误为表达错误,即在表示行为中发生的错误,也就是说表意人所使用的词语或符号本身发生了错误。
3.单方错误和共同错误的保险合同
单方错误(unilateralmistake)和共同错误(mutualmistake)是英美合同法上对错误种类的基本划分,大陆法国家理论上并不拒绝这种划分。如果错误仅仅是一方犯有错误,这种错误就称为单方错误,如果合同的双方都犯有错误,这种错误称为双方错误,或共同错误。
(1)对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单方错误进行的分类
根据相对方是否知道或者依合理情形是否应当知道表意人发生错误和错误发生的起因,单方错误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种是相对方不知道表意人发生了错误。保险合同订立的当事人即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对于与保险单有关的重要事项,如保险金额、保险标的名称、价值等发生填写、打印、计算错误,而相对方并不知情。这里列举一个案例:印第安那州上诉法院于1975年审理了一个案子,上诉人于1969年4月24日向被上诉人的丈夫出售了一张人寿保险单,被保险人于1971年去世。上诉人在理赔时发现,在制作保险单时把将会影响到上诉人向受益人付费的最初数额(16 500美元)与最终数额(8 250美元)写颠倒了,最终数额16 500美元,这一疏忽将导致上诉人额外地多支付16 500美元。因为保险合同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后10年内去世的,保险人将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项为最终数额的2倍。本案例中相对人(即投保人)不知道表意人(保险人)在制作保单时发生了书写错误,这是一个单方错误的典型案例,保险人必须承担这个错误,额外地向受益人多支付16 500美元。
第二种是相对方知道表意人发生了错误。单方错误的定义有一个重要原则,那就是合同不能是在合同的另外一方已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对方犯有错误的情况下达成的。法庭不允许任何人有意利用他人的错误谋取好处。如相对方知道或者依合理情形应当知道表意人发生了错误,而不依通常的方式对错误方进行必要的提示或说明。例如上例中如果投保人知道或者依照合理的推理应当知道保险人发生的错误,那么这种单方错误的处理结果会与上例完全不同。
第三种是错误的发生是对方故意或者诱使的结果。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对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那么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为过失而未将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保险价格承保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发生的错误则可以视为是对方故意或者诱导的。比如,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未将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族遗传史、职业、居住环境、嗜好等如实告知保险人;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未将保险标的的价值、品质、风险状况等如实告知保险人。
(2)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现的共同错误

①从广义上说,无效的保险合同可视为错误的保险合同的一种特殊情况。
根据前述定义,构成共同错误必须满足四个要件:第一,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志的存在;第二,错误的存在;第三,这种错误是双方共同的;第四,已经成立的合同内容没有将双方的真实意志表达出来。
据此,在财产保险中,对于保单所载明的承保财产的地址或者保险险种等重要事项,由于保险人和投保人的过失导致双方口头协议和投保书上的不符,这种由于双方共同的过失导致的错误我们可以理解为共同错误。
(二)保险合同理赔中的错误
保险合同是一种远期服务性合同,保险理赔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环节之一。对于保险理赔中出现的错误可以划分为两种:可追回的赔款和无法追回的赔款。
1.可追回赔款的错误赔付
保险合同中可追回赔款的错误赔付有:当损失发生时,保单由于保费未付,保单自始无效或者保单在其有效期内失效等原因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无赔付责任①;被保险人有欺诈行为。
2.无法追回赔款的错误赔付
保险合同中无法追回赔款的错误赔付有:通融赔付;与被保险人协商后的妥协赔款;保险人放弃赔付前的调查权;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的赔款;法律上的错误。
三、错误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要说明错误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寻求对错误的合同的处理方法,首先应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分类。在合同法上,合同效力有无效、可撤销、解除、终止等等,这些后果有些是等同的,如终止和解除,但有些显然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在理论上,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的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就无效。这样,合同的无效就是一种法律状态,其效力之否定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无效请求为必要,当事人的请求只是要求司法机关对无效的状态予以确认而已。可撤销合同是相对无效的合同,这类合同在依法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只有经当事人的请求,司法机关准许其撤销请求后,该合同无效。但撤销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撤销决定一旦做出,该合同就自始无效,即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可撤销)两类合同在最终效果上是一样的。
从各国对错误合同的处理方式来看,基本上采用了消灭既往法律关系的无效宣告和撤销制度,但是由此可能导致无法实际执行的后果,因为有些关系是无法恢复原状的。以此为鉴,可对保险合同中的不同错误分别处理。
(一)宣布无效的错误的保险合同
违反基本法律规定和保险法的强制性条款的合同,是绝对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绝对无效的保险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相对无效的保险合同,需要经利害关系人提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认定,合同在被撤销后自始无效。但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应遵守一定的时限,《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其自始无效,当事人双方应将合同恢复到履行之前的状态。”即保险人应将收取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对于无效保险合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按过错责任,由过错的一方赔偿;如双方均有过错,则应根据各自承担的责任相互赔偿。
在已发生的保险合同理赔中,当保险损失发生时,保单由于保费未付,保单自始无效或者保单在其有效期内失效等原因而尚未生效的合同可以宣布为无效的理赔合同,对于已经发生的保险金额的赔偿或给付的,被保险人应将收取的该项金额返还给保险人。
(二)不可撤销的错误的保险合同
在一般情况下,作为各国统一的原则,存在单方错误的保险合同,如果是在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依照合理情形不可能知道对方犯有错误的情况下达成的(即相对人是善意的相对人),则该错误的保险合同是不可撤销的,而因为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导致错误的保险合同通常也是属于单方错误的保险合同。仅仅保险合同一方的错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法庭不允许任何人有意利用他人的错误谋取好处,同时,法律也不支持任何不负责任或者粗心大意而导致合同错误的一方解除与对此不知情的另一方达成的合同。或者说,错误方因自己的过失带来的不利不应当无条件转嫁给相对方。
在已发生的保险合同的错误理赔中,如果错误理赔是因为通融赔付;保险人放弃赔付前的调查权;或者由于疏忽而未查清楚而导致的,那么保险人不得主张对保险合同的理赔是无效的,也就不能够追回赔款。
(三)可撤销的错误的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出现的单方错误中,如果相对方知道或者依照合理情形应当知道合同另一方发生了错误而不依照通常方式对错误方进行必要的提示或者说明;或者合同的错误是对方诱使的结果,那么便不能因为仅仅是单方错误而剥夺错误方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的权利。例如投保人故意或者因为过失而未将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保险价格承保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订立合同时的错误。这样的错误是可撤销的错误,保险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但是对于某些错误有撤销错误合同的期限限制。例如我国《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在已发生的保险合同的错误理赔中,错误赔付的原因是保险标的未受损②,或者被保险人有欺诈行为的,保险人可
①原因是保险标的未受损,损失是被保险人故意所导致或者由于险外责任所导致的。
②损失是被保险人故意所导致或者由于除外责任所导致的,保险公司无赔付责任。
以主张自己的权利,撤销保险合同,并追回错误赔付的赔款。
(四)可以更改的错误的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每年都要出具成千上万份保单,保单中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保险合同的一方主张保单中存在着错误,并要求改正这种错误往往会产生复杂的法律问题。法庭不会改正错误判断,也不会因为仅仅一方未曾预见或者不愿意承担某种后果而免除其行为责任。尽管如此,法庭在某些情况下往往会采取救济方法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
但是只有在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存在共同错误导致双方的实际意图与承保责任不符,并且这种共同错误是与构成合同基础的情况相关的重要事实时,才会采用更改合同的救济方法。如果错误的对象仅仅是次要的事实,对双方达成合同不是至关重要的,也不能成为变更合同的理由。变更合同意味着重新达成合同以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例如,对于在财产保险中,保单所载明的承保财产的地址或者保险险种等重要事项,由于保险人和投保人的过失导致双方口头协议和投保书上的不符。在未发生损失时,保险合同双方可以更改合同;在损失发生后,法庭可以拒绝保单上的错误地址,或者按照双方愿意承保的险种做出解释。比如,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都清楚地知道投保了某一特定的保险责任,但是保单中并未载有这一责任,法庭可以变更保险合同,使其包括该保险责任。再比如,承保财产属于合伙组织,保单中只列明了某个合伙人的名字,保险合同的双方都认为保单已经承保了合伙组织的财产,尽管这里存在法律错误,一旦发生损失,法庭可以变更合同,使其承保合伙组织的财产。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变更,须采取书面形式。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其中批单是变更保险合同最常见的书面形式,也是我们常采用的方式。批单(又称背书),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修改和变更保险单内容的一种单证。批单一般由保险人出具,其所列明的变更条款内容事项,须由保险人签章,一般附贴在原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款目。凡经批单改过的内容均以批单为准,多次修改的应以最后批改为准。
[参考文献]
[1]董安生.英国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2]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林诚二.瑕疵担保责任与错误[OL].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1957,2003-1-11.
[5]王军.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6]沈四宝,王军,焦津洪.国际商法[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7]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中译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8]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9]约翰T•斯蒂尔[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
[10]保险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11]张炳生.合同错误概念的比较法厘定[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9).
[编辑:李芳]
(上接第72页)利率模型、信用模型、资产负债模型等进行改进,以服务于公司的战略调整。
战略管理会计是对从立项、设计、生产到销售的全过程管理。在新的形势下,必须加强对市场的动态研究,以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对于保险公司而言,风险管理与战略管理会计应相互取长补短,风险管理应借鉴战略管理会计系统灵活服务战略管理的长处,战略管理会计应适应风险管理的要求,大胆采用新型金融工具、风险计量模型,努力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以实现两者的完美结合。
(五)新会计准则的总体实施方案要坚持“同时切换,分步到位”的原则
由于国际会计准则与国内会计制度、会计规定与监管政策之间的差异将长期存在,在实施新保险会计准则过程中,要考虑我国国情特色。由于新旧会计准则的转换需要时间,新会计准则的总体实施方案要坚持“同时切换,分步到位” 的原则。所谓“同时切换”,是指全行业统一从2007年1月1日同时切换到新会计准则;所谓 “分步到位”,就是将全部实施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先易后难,有条件的公司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分步提前完成。
[参考文献]
[1]马海涛.中国税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James.S.Macleod,ArthurLevitt.Taxation of Insurance Businesss.2ndEdition,Butter worth& Co.Ltd,London,1988.
[3]张建军,刘璐.保险公司所得税税制国际比较研究[J].上海保险,2003,(12).
[4]田君,陈伟忠.中外保险业税制比较与我国保险业税制改革路径[J].财贸经济,2005,(2).
[5]吴金光,赵正堂.美国州保险企业税收制度及启示[J].财贸研究,2003,(11).
[6]博斌.构建我国保险税收优惠政策体系的思考[J].经济问题探索,2006,(5).
[编辑:傅晓棣]保险研究2007年第8期法律经纬INSURANCE STUDIESNo.8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