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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

贾若 李响

(北京大学,北京 100871)

    [摘要]随着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规定的出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及补偿事故损失的责任保险制度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这一变化集中反映为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的转变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向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转变。本文着眼于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通过对新旧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表明,在一定假设下,制度变迁提高了社会效率。
    [关键词]法经济学;归责原则;交强险
    [中图分类号] F840.6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7)08-0021-03
    Abstract: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oad Transportation Security Law” in 2004 and complementing measures of “Mandatory Motor Vehicle Traffic Accident Liability Insurance Provisions” in 2006 thoroughly changed the recognition principle for traffic accident liability and the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for compensating for accident losses.  The changes are replacement of fault liability by strict liability and the replacement of commercial third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 to compulsory third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 The paper focused on traffic accidents between motor vehicle and pedestrian and nonmotor vehicles. It reached the conclusion that, with some assumptions unchanged, the new laws enhanced social efficiency by conducting an oldnew system analysis from the law economics perspective.
Key words:Law Economics; liability recognition principle; Mandatory Thirdparty Traffic Accident Liability Insurance

一、制度变迁
(一)旧制度
2004年5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施行以前,我国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有关问题时,普遍适用的法律为1988年3月9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我们将2004年5月以前由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确立的制度称为“旧制度”。“旧制度”确立了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见图1①。
图1旧制度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害赔偿流程
(二)新制度
2006年7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施行后,我国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问题时,普遍使用的法律为《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由上述两法有关内容及配套规章、措施共同确立的制度为“新制度”。“新制度”确立了一套更为复杂的、总体上属于严格责任类的归责原则,见图2。
图2新制度下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及损害赔偿流程
比较图1、图2,在处理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问题上,新旧制度的主要不同有二:一是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条件不同,旧制度要求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新制度不问过错地将责任归于机动车一方;二是责任保险赔偿的理念不同,旧制度保险赔偿是在事故处理
[作者简介]贾若,现就读于北京大学经济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 李响,现就读于北京大学法学院。
完毕、责任认定清楚后完成的,而新制度则原则上体现了有事故就有保险赔偿的理念。
二、新旧制度经济学分析
本文针对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注意水平用来衡量双方为防止事故发生付出的注意成本,决定事故发生概率;每起事故仅造成受害人一定可货币化的损失,加害人无损失;期望损失为事故概率与损失的乘积;社会总成本是双方注意成本和事故期望损失之和,并在其最小化时实现社会效率。法定注意水平是由法律法规确定并执行,对注意水平的最低要求,假定制度设计者和执行者总能选择社会效率注意水平作为法定注意水平。假定双方行为水平一定,双方效用的变化仅由成本变化反应,因此社会总成本最小时,社会总效用最大化。
按归责原则,旧制度采用“相对过失责任”,新制度责任限额以下部分是“严格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上部分是“带有相对过失抗辩的严格责任”。对应每种归责原则,分析将从双方风险中性出发,得出双方注意水平并与社会效率注意水平比较;然后引入风险规避,求得注意水平并与社会效率水平比较;最后加入强制或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求得完整制度下的注意水平并与社会效率水平比较。表1显示了9种情况下的基本结论:双方的注意水平与社会效率水平的关系。
模型的9种情况分析
表1
归责
原则

风险
态度()旧制度()新制度(一)相对过失责任()(二)严格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下)()(三)带有相对过失抗辩的严格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以上)双方风险中性()双方:社会效率注意水平()加害方:社会次优注意水平;
受害方:0注意水平 ()双方:社会效率注意水平双方风险规避,加害方无责任保险()加害方:社会效率注意水平;
受害方:超过社会效率的注意水平()加害方:超过社会次优的注意水平;
受害方:0注意水平()加害方:超过社会效率注意水平
受害方:社会效率注意水平双方风险规避,加害方可以购买全额责任保险()同上,无责任保险需求()加害方:社会次优注意水平;
受害方:0注意水平()双方:社会效率注意水平(一)相对过失责任(旧制度)
相对过失责任,贯彻了“无过错则无责任”的法律精神。加害人只要达到或超过法定注意水平,就无须为受害人的损失负责,只有当加害人有过错,即未达到法定注意水平时,双方才共同分担事故损失,分担比例取决于各自的实际注意水平与法定注意水平的偏离程度。
    1.双方风险中性。双方当事人,仅依赖给定对方注意水平条件下自己的期望成本来选择自己的注意水平。无论受害人采取何种注意水平,加害人只要达到法定注意水平就可以免责,因此加害人一定会选择法定注意水平。给定加害人选择法定注意水平,则受害人承担事故损失,所以受害人一定会选择使自己期望成本最小的注意水平,也就是社会成本最小的社会效率注意水平,即双方选择社会效率注意水平。
2.双方风险规避,加害人无责任保险。对同样大小的期望成本,其可能的成本变动概率和幅度越小,风险规避当事人的期望效用越高。与风险中性时的结果相同,加害人实施恰到好处的法定注意,以寻求完全免责和自身成本最小。风险中性下,受害人选择期望成本最小化的注意水平,而风险规避时,受害人倾向施加更高的注意水平,以减低事故发生概率,规避风险。加害方实施社会效率注意水平,风险规避使受害方施加超过社会效率水平的过度注意。
3.双方风险规避,加害人可以购买全额商业三者险。旧制度下的商业三者险按照交通事故中交警或法院确认的责任情况,当被保险人(加害人)对第三人(受害人)应负赔偿责任时,支付相应保险金。如果加害人确切地知道自己不会承担事故责任,他将没有激励去购买责任保险。事实上,只要加害人达到法定注意水平,就已经规避了责任风险,而不需要责任保险。而加害人是否购买责任保险,与受害人是否承担事故损失,能否从加害方得到赔偿无关,对受害人的行为没有影响。纠正受害人过度注意只能靠受害人自行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加害方实施社会效率注意水平,受害方施加超过社会效率水平的过度注意,没有对商业三者险的需求。
以上结论与交强险制度实施之前约35%的商业三者险投保率不矛盾。因为,结论是在不考虑非金钱损失、加害方财产不足以及赔偿、责任判定可能失误等情况下得出的。放松这些假设后,加害方投保商业三者险是理性的。
(二)严格责任(新制度,交强险限额以下)
严格责任具体体现在《道交法》第76条第1款,该款可理解为,限额以下部分,不问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失。由于责任保险的存在,具体赔偿由保险公司履行。
严格责任下,受害人在任何事故发生前后的财务状况是无变化的,因此受害人将不会有激励施加任何注意来降低事故发生率,反映为受害人施加的注意水平总为零。这意味着不可能实现社会总成本最小化的社会效率状态。于是将道路交通事故简化为只有加害方影响事故发生率的单方事故。
严格责任使得社会成本全部内化为加害人的个人成本。理性加害人会选择使期望成本最小化的注意水平,即给定受害人注意水平为零条件下,社会总成本最小化的状态,我们将其称为社会次优。若双方风险规避且无责任保险,加害人希望降低期望成本的不确定性,而施加超过社会次优的注意水平。若此时加害方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第8条,保险公司将依据被保险人当年的表现确定下一年的保费。另外,假设对于每一个被保险人,保险费恒等于期望损失。加害人购买满足上述条件的全额强制保险,将使其期望成本被固定,即总等于注意成本与保险费(期望损失)之和。
①本文中加害人指机动车,受害人指非机动车、行人。
加害人的风险完全转移给了保险公司,因此与风险中性时一样,加害人选择使自己期望成本最小的注意水平,实现社会次优。全额责任保险矫正了加害人过度注意带来的无效率。
如果考虑现行“交强险”保额为6万元,其中还存在分项限额,与没有保额限制的情况相距甚远,那么风险规避下加害人施加过度注意将无法得到完全纠正。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交强险能否实现社会次优的关键有二,一是能否尽快建立、完善并切实执行保费浮动机制;二是能否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可承受的范围内,尽可能提高保额。
(三)带有相对过失抗辩的严格责任(新制度,交强险限额以上)
依《道交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采取双重结构——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以下部分,实行严格责任;对责任限额以上部分,按另一种归责原则处理,我们将其定义为“带有相对过失抗辩的严格责任”。此归责原则,是对加害人完全严格责任的放松。加害人仍承担全部事故损失,只有下列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受害人才分担部分损失:一是加害人无过错(达到法定注意水平);二是受害人有过错(未达到法定注意水平)。这就在严格责任基础上产生两种激励:一是减轻加害方责任,纠正加害方过度注意;二是提高受害人施加注意的激励。两种激励都是向着促进社会效率的方向改进的。
1.双方风险中性。考虑在加害人达到或超过法定注意水平,受害人未达到法定注意水平时,加害人的减责比例,即受害人承担损失的比例:减责比例很低时,近似于严格责任,结论已在前文得出。若减责比例很高,则近似“免除”,不是像《道交法》第76条规定的“减轻”加害人责任。减责比例越高,对双方向着社会效率注意水平的激励越大,当减责比例为100%(即免除),双方将达到社会效率注意水平。
以上结论回答了目前对《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中归责原则的争议——当机动车方无过错,非机动车、行人方有过错时,是应当“减轻”还是“免除”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文认为将“减轻”改为一定条件下的“免除”将可以提高社会效率。后文将基于“免除”假设。
2.双方风险规避,加害方无责任保险。带有相对过失抗辩的严格责任(“免除”假设)使风险规避的受害人选择法定注意水平。给定受害人选择法定注意水平,加害人会因为面临损失和风险规避,而选择高于风险中性时的注意水平,即施加超过社会效率的注意水平。但此种过度注意比在严格责任下的过度注意要轻一些,因为此时受害人注意水平不再为零,事故发生率因此比严格责任时有所降低,加害人面临的不确定性比严格责任时小。
3.双方风险规避,加害方购买交强险和新商业三者险。当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时,限额以上部分依靠新商业三者险补充赔付。新商业三者险与老商业三者险间存在两个前提性的转变,一是归责原则变化;二是新商业三者险针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以上部分的补充性保险,并应依据第76条第1款第2项确定的机动车方责任来判定保险责任。
与风险规避、无责任保险的情况相比,全额商业三者险承担了加害人的全部风险,进一步纠正加害人过度注意,使得加害人回到社会效率注意水平。因此,全额商业三者险将实现社会效率。现实中并不存在没有保额限制的全额保险,且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较多,考虑这两个问题,将影响社会效率的实现。
(四)结论综述及对比分析
1.双方风险中性时,在相对过失责任和带有相对过失抗辩的严格责任中,“依过失定责任”的因素使得双方尽力避免过失。因此,假设法定注意水平总等于社会效率注意水平的条件下,社会效率得以实现。严格责任下,事故发生与否不影响受害人的财务状况,理论上受害人不会施加任何注意,加害人此时承担全部社会期望成本并自然选择使之最小化的注意水平。风险中性时,双方对于有无风险持无所谓的态度,故不存在保险需求。现实中,绝大部分人是风险规避的,风险中性状态是考察风险规避状态的参照和基准。
2.双方风险规避,加害人无责任保险时,各种归责原则下,面临不确定损失的一方,将会比风险中性时施加更多注意,以降低事故发生概率,进而降低自己面临的风险。相对过失责任下,风险由受害方承担,于是受害方施加超过社会效率水平的注意;严格责任和带有相对过失抗辩的严格责任下加害方承担风险,加害方施加超过风险中性时的注意。风险规避的行为人在没有任何保险产品提供的条件下,会过于谨小慎微,偏离社会效率。保险的加入可以部分解决问题。
3.双方风险规避,加害人可以购买全额责任保险时,严格责任和带有相对过失抗辩的严格责任下,加害人所面临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费恒等于期望损失条件下,社会状态与双方风险中性时一致。相对过失责任下,加害人可通过达到法定注意水平避免责任风险,责任保险无需求。如果想恢复到社会最优或次优状态,保险公司就必须承担被保险人的全部风险。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4]Steven Shavell: Economic Analysis of Accident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3.
[5]Michelle J.White and Yu-Ping Liao: No-Fault for Motor Vehicles: an Economic analysis,American Law and Economics Review,V4 N2 pp258-294,2002.
[6]Alma Cohen and Rajeev Dehejia: The Effect of Automobile Insurance and Accident Liability Laws on Traffic Fatalities,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vol.XLVII,2004.
[编辑:郝焕婷]保险研究2007年第8期寿险专论INSURANCE STUDIESNo.8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