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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效力分层比较研究

杨芳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北京 100035)
  
  [摘要]笔者将重复保险效力分为三层递进理解,并从比较法的视角评介代表性立法,以兹借鉴。首先,根据投保意图与通知义务的履行确定各合同的效力;其次,依据不同索赔方式与顺序,确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权利关系,同时依合理方法确定赔偿限额;再次,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内部进行责任分摊与保险金追偿。
  [关键词]重复保险;效力分层;索赔分摊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6)10-0080-03
  Abstract: The author divides overlapping insurance into three layers and adopts the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o comment on its legal implication. Firstly, the effectiveness of insurance contracts should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purpose of insurance application and the performance of the notification obligation. Secondly, the right and obligation of the applicant (the insured) and the insurer is to be decided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way of claims and the order of claims. At the same time, the amount of payment should be settled properly. Finally, the insurers divide risks covered and claim insurance benefits after they underwrite the insurance liabilities.
  Key words:overlapping insurance; layers of effectiveness; claims sharing
  
  重复保险又叫复保险、双重保险。这一概念有广、狭义之分。狭义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同一危险,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期间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其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意即超额重复保险。广义重复保险包括狭义重复保险和非超额重复保险。我国《保险法》采用广义重复保险的概念。
  重复保险制度的核心是其效力,主要解决的是在发生重复保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各保险人之间及各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复保险的效力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重复保险各合同的效力,笔者称之为合同效力;第二层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索赔顺序与索赔金额的确定,笔者称之为外部效力;第三层次是各保险人之间分摊保险责任与行使追偿权的效力,笔者称之为内部效力。
  一、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
  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人的投保意图和通知义务两个因素。
  (一)投保意图
  根据投保人投保意图的不同,重复保险有善意、恶意之分。在恶意重复保险中,由于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了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为无效。典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定:“要保人意图藉由复保险之订立而获取财产上之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之保险契约无效……”。
  对于善意重复保险,立法例一般多在保险价值范围内肯认合同的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8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就其所保金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二)通知义务不履行
  重复保险中,投保人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该义务的不履行不仅在有些立法例中被推定为恶意,而且会因此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明文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契约无效”。有些立法例尽管没有出现合同无效的字眼,但以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措辞表达了同样的规范内容。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 910条第1、2款规定:“就同一个风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契约的,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故意懈怠的,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国《保险法》未对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专门规定,因此,在我国,对于恶意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根据《民法》和《合同
  [作者简介]杨芳,民商法学博士生,现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
  法》有关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合法性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所谓合法性是针对合同的目的和内容而言。恶意重复保险合同内容虽不违法,但目的在于骗取超额赔款,具有非法性,因此,显然属于无效合同。
  二、重复保险的外部效力
  重复保险的外部效力,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有哪些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投保人索赔方式与顺序、索赔金额的确定,超过应得部分保险金的返还等方面。
  (一)索赔方式与顺序
  归纳各国的规定,大致有三种主要做法:
  一是优先赔偿主义。采用这种做法的国家(例如日本)将重复保险区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对于同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依其承保金额与保额总和之比承担赔偿责任,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异时重复保险,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顺序依次负担保险金,即由先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担保险金后,若仍不足以弥补损害金额,则依次由后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担。因在后保险人的责任因在先保险人的赔偿而减轻,故各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有失公平。
  二是比例分担主义。法国、意大利均采此模式。在此种模式下,不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还是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其承保金额与保额总和之比承担责任,彼此不连带。若部分保险人偿付能力不足或破产,由于保险人之间不负连带责任,则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周全;而且被保险人须分别向所有保险人请求给付,增加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成本。
  三是连带赔偿主义。采用这种模式者(例如德国),不论重复保险各合同成立之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可对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相比之下,连带赔偿主义符合优先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立法趋势,又不存在优先赔偿主义及比例分担主义的弊端,可资借鉴。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1条,我国采取的是可以约定排除的比例分担主义,即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台湾地区保险法采取的也是这种模式(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8条),可以约定排除的比例分担主义赋予了当事人约定赔偿方法的权利,缓和了(法定)比例分担主义的刚性。不过,鉴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特征以及被保险人在缔约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合同另有约定时,该约定内容对于被保险人是否较比例分担主义更有利,则很难保证。也可能保险人以约定方式有条件地排除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例如约定优先赔偿主义,在其他保险人赔偿完毕且赔付不足时,该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讲,可以约定排除的比例分担主义不具独立存在的意义,这也是笔者没有将其单独归纳为一种做法的原因所在。
  (二)赔偿限额
  重复保险中赔偿限额的确定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保险价值确定法,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另一种是实际损失确定法,例如《海商法》第225条规定“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笔者认为,与保险价值确定法相比,以实际损失确定法确定重复保险的赔偿限额更为合理。保险价值确定法的弊端在于:重复保险中各保险合同若既有定值保险,又有不定值保险,或全部为不定值保险,则每份合同下保险价值不尽相同,究竟以哪一保险价值为准不好确定。另外,即使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相同,也不宜以保险价值作为赔偿限额,至少不能以保险价值作为赔偿限额的唯一尺度,还要考虑可保利益价值与实际损失金额。否则,在发生部分损失时,若以保险价值为限,有可能出现各家保险人赔付之和虽小于价值,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违背了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利的基本原则。
  依实际损失确定法,被保险人从各保险人处所获保险金不得高于其实际损失。若实际所获保险金超出其实际损失,该如何处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给出了明确的处理方法。该条(2)(d)规定:“若被保险人得到的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则此种超出金额即被视为由被保险人代各保险人托管,由保险人按他们之间的分摊权利摊回。”
  三、重复保险的内部效力
  研究重复保险的内部效力,旨在明确各保险人之间在赔付完毕后内部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相互分摊保险责任的义务和追偿保险金的权利,核心在于分摊。分摊是已赔付保险人的权利,也是其他未赔付保险人的义务。追偿与分摊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在分摊后,若已赔付保险人赔付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必然会发生向其他保险人的追偿问题。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0条对分摊与追偿进行了准确的规定。第1款规定:“在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造成超额保险之场合,各保险人相互之间有义务按其合同负责的数额比例分摊损失。”第2款规定:“任何保险人如已赔付了超过其应摊比例的损失,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偿超过部分,并有权像已支付超过其债务比例的保证人那样,取得同样的救济。”
  若同一利益投保了多张保单,确定不同保险公司的责任程序涉及损失理赔中一些最重要、同时又是最复杂的问题。分摊原则所要解决的就是这些重要而复杂的问题。
  分摊方法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比例分摊责任制,也称为最大责任法,是重复保险中最基本、最常用的分摊方法。具体设计上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方法:
  1.保额比例赔偿制。保险人仅就自己所应承担的比例负赔偿之责,被保险人最终能否获得全部赔偿与保险人无关。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保险法采取了这种方法。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连带比例赔偿制。我国《海商法》第225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3.连带赔偿责任制。例如瑞士保险法规定,凡为重复保险的保险人一律根据其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若有一个或部分承保人无力支付其应付赔偿份额,由其余保险人按比例分摊。
  4.比例分摊兼优先赔偿责任制。依出单顺序将重复保险区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对于同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依其承保保额与保额总和之比承担赔偿责任,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异时重复保险,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顺序依次负担保险金。即由先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担保险金后,若仍不足以弥补损害额,则依次由后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担。
  第二种:限额责任分摊制,也称独立责任法,是按各保险人在不重复保险情况下单独应负赔偿责任限额的比例分摊赔款的一种方法。限额责任分摊制主要适用于多张保单的承保风险和范围不完全相同的情形中。采用限额责任分摊制,每张保单均被视为独立存在,保险人对共同保险标的所负责任独立于其他保单单独计算。这种分摊方式强调了保单承保条件存在差异的情形,从而使损失在保险人之间得以更加公平地分摊。
  第三种:顺序责任分摊制,是按出单先后顺序依次赔偿的方法,由最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在其依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后,若有剩余损失或最先出单保险人无力承担的损失,后出单的保险人才负责赔偿。采用顺序责任分摊制的保险条款往往表述为:“如果本保险承保的一项利益同时还有其他先于本保单生效的保险予以承保,本保险将仅负责赔偿超过此先期保险赔偿金额的部分;并将退还由于此先期保险的存在而相应免除的本保险的本应承担承保责任部分的保费。”
  需要注意的是,分摊权利并非绝对,还应视保单具体约定而定。例如有一些保险类别的保险单中普遍订有不分摊条款,通常规定“对于被保险人得依任何其他保险获得赔付的赔偿请求,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规定“在被保险人有权根据其他保险合同获得补偿的情况下,本保险单仅负责超过其他保险合同承保金额的部分”。此外,若保险单中订有比例分摊条款,则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任何超过该比例的赔偿就是自愿的赔付,因而不会产生分摊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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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郝焕婷]
  (上接第20页) 组织理论倾向于认为,相互保险组织消除了所有人与投保人之间利益冲突,因此它在保险合同时期长、投保人锁定的人寿保险领域更有优势,但从各国实践来看,相互保险公司占优势的业务领域因国家而异,保险公司的法律形态与经济形态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这也提醒我们,保险立法对相互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应当人为地加以限制。
  第三,从实践来看,业务规模是影响相互保险公司的制度优势能否发挥的一个重要因素。大型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公司几乎没有差异,小型相互保险公司则更有互助共济、共同管理的特色。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直接以“合作社”取代“相互保险公司”作为股份保险公司以外的保险组织形式。考虑到相互保险组织与股份保险公司在规模上的差异,我们在立法时应区别相互保险公司创始基金与股份公司资本金的要求,在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的设计上也应有所区别。
  第四,业务规模制约不仅体现为业务量的大小,也可以表现为业务范围的集中程度,投保人的同质性等方面。从这个意义上看,特定行业内的保险组织,专业协会内的自保组织,区域性的保险组织都比较适宜采取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目前我国唯一的相互保险公司——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就是从原黑龙江农垦局内部保险系统转变而来的,实际上也属于这一类型。这种特定范围、区域、行业内部的自保组织,并不以盈利为主要追求目标,风险标的和保险利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一切为投保人利益最大化服务,特别适合于采用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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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郝焕婷]保险研究2006年第10期法律经纬INSURANCE STUDIESNo.10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