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职业病是雇主责任保险的一项保险责任,是一个国家从农业社会转向工业社会而出现的新的风险。职业病危害在我国已成为一个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从商业性保险的角度看,职业病的风险与普通的责任风险有本质的区别,保险公司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业务时需要根据职业病的风险特性,合理厘定费率,完善保险条款,对雇主责任保险实施科学的风险管控。 [关键词]职业病风险;雇主责任保险;风险管控 [中图分类号]F840.6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8)09-0044-03 Abstract:Occupational disease is one of the main coverage of employers′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it emerged when a country was transformed from an agriculture society into an industrial society. The risk of occupational disease has now become a major social problem in China. As the risk is different from other liability risks, the insurer must rationalize the premium rate and insurance clauses and relevant risk control measures on the basis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occupational diseases. Key words:occupational diseases;employers′ liability insurance;risk management and control
一、职业病的发展与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危害因素分布广泛,职业病种类范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职业病认识程度的加深而不断发生变化,从科学意义上来讲,只要是职业因素引起的疾病,都应该是职业病。 职业病的发生原因多种多样。历史的经验和实践表明,职业病是由于工业化产生的,无论是工业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受到职业病的伤害。一百多年前职业病开始引起注意,但直到20世纪初因为职业性癌症(主要是因为接触石棉引起的肺癌)才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才出现详细的职业健康危险分类和目录②。 最早把职业病纳入职业伤害补偿范围的是1906年英国的“职业补偿法修正案”,该法案将6种职业病列入可赔偿的范围之内。法国在1919年、德国在1925年也开始把职业病列入赔偿范围。1925年国际劳工会议把铅中毒、汞中毒、炭疽病感染等三种疾病划入了职业病范围。但由于化学工业的迅速发展,随后世界各国又出现了许多新的职业公害,1964年国际劳工组织《职业伤害赔偿公约》(第121号)把15种疾病列入职业病范围,到1980年,被国际劳工组织列为职业病的疾病种类已经达到29种③。在我国,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按照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年4月发布的《职业病目录》的规定,职业病包括如下10类: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以及其他职业病,共115种。该目录基本囊括了我国当前各种主要职业危害导致的严重职业病。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ILO)统计资料,欧盟国家每年有超过8 000人死于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尤为严重。按照西方工业化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规律,安全生产大都经历从事故上升、高发、然后逐步稳定、下降这样一个周期,我国目前恰恰处于生产安全事故高发期,工伤问题变得日益严重,加上我国劳动力市场供需的不平衡,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明显,社会劳动用工环境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保护意识和措施都不足,我国面临的职业病风险愈发严峻。据统计,截至2006年,全国累计报告职业病67万多例。其中,尘肺病累计发病61万多例,死亡14万多例,现患47万多例,近15年平均每年新发尘肺病人近1万例。1991年至2006年累计发生中毒3.8万例,其中,急性中毒2.1万例,慢性中毒1.6万例④。因为职业健康检查的覆盖率很低和职业病监测信息体系的不健全,上述数据还不能反映职业病的实际情况。 二、职业病保障与雇主责任保险 职业伤害的赔偿在国际上一般都是通过劳工法和雇主责任法或两法之一来实施,劳工法是工伤保险的法律依据, [作者简介]岑敏华,现供职于广东金融学院;郭颂平,教授,FCII,中国保险学会理事,现供职于广东金融学院。 雇主责任法是雇主责任保险的直接法律依据。在北美、欧洲的国家,雇主责任保险都是根据本国法律强制雇主投保的,为的是确保雇员在从事与职业相关工作时一旦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或职业病能获得有关法律规定标准的赔偿,如英国是根据其《1969年雇主责任强制保险法》来承担雇员的职业伤害或疾病赔偿⑤。而只有劳工法的国家,职业伤害或疾病的赔偿则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提供的保障,其法律依据是劳工法和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合同,劳工法是基本保障,雇主责任保险是补充或者超额保障,如日本的劳工赔偿保险是政府部门办理的强制性保险,雇主向政府规定的机构缴纳保险费,雇员发生人身伤害时可以直接从政府部门获得赔款,劳工赔偿保险为最基本低标准的赔偿,因此,日本政府还特许保险公司办理雇主责任保险,承担雇主根据雇佣合同和民法对雇员的赔偿规定超过劳工赔偿保险的那部分责任,雇主责任保险由雇主根据自身风险的需求自愿投保。 我国没有雇主责任法,只有《工伤保险条例》,雇主责任保险不是强制保险,而《条例》只适用于各种企业单位,因而保险公司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在《保险法》的规范下以雇佣合同为承保基础,按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关于职业病的保险保障,无论是国家立法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还是商业性的雇主责任保险,都有相应的规定。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2002年实施的《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也对职业病的责任做出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职业病是商业性的雇主责任保险主要的保险责任之一,我国保险市场上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一般都是这样规定的: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职业相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由此可见,雇员的职业性疾病赔偿属于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我国职业病的保险保障受到《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的双重保障,双重保障并不是重复保险,工伤保险作为法定保险,按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只要雇员在受雇期间遭受人身伤亡,无论雇主或雇员是否有过失,雇主都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给予的赔偿是最基本的低标准的赔偿,而雇主责任保险作为商业性保险,其保险责任是依据雇佣合同和劳动法规制定的,具有无过失责任性质,其保障范围宽,赔偿金额高⑥。我国目前实行的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有一定的重叠,具体赔偿处理通常都是由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先予以赔偿,雇主责任保险则承担超过工伤保险赔偿的那部分赔偿责任,因此,我国相当多的企业在工伤保险的基础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而获得更高的保障。 三、职业病风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的风险管控 职业病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这是一个国家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的普遍现象。职业病与技术革新、新技术、新材料的运用有密切的关系,我国目前缺少规范的职业培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职业病的范围和危害缺乏必要的认识和重视,整体防范意识差,职业病危害在我国已成为一个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从商业性保险的角度看,职业病的风险与普通的责任风险有本质的区别,保险公司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业务时需要根据职业病的风险特性,合理厘定费率,完善保险条款,对雇主责任保险实施科学的风险管控。 1.职业病的潜伏期风险与雇主责任保险期限的问题 雇主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其保险期限都是一年,而职业病的一个特性是潜伏期往往比较长,从“患”病到发病再到确诊通常有一个时滞过程。对于职业病的保险索赔,则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致病因素起作用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二是发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我国保险市场通用的雇主责任保险对职业病的索赔没有特别规定,对于索赔期限则是这样规定的:索赔期限,从发生事故之日起算,不超过二年。这样的规定一般对于意外事故引起的雇员人身伤亡的索赔不会出现问题,因为事故发生后很快就能提出索赔,但如果职业性疾病仍然使用这个规定,假如致病因素起作用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发病时间则在保险期间之外或者超过了二年的,其索赔的有效性就会出现争议。 雇主责任保险索赔时效的规定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有差异的,《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 ①本文为广东省社科课题“珠三角中小企业风险评估与保险精细化管理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②Peter S. Barth,A Proposal for Dealing with the Compensation of Occupational Diseases,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984. ③许飞琼,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协调发展,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1)。 ④数据来源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⑤英国《1969年雇主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定最低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200万英镑,实际上大部分雇主责任保险单都是无限额的,这点与英国《1930年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 1930)类似,第三者责任都是无限额。 ⑥我国雇主责任保险通常按永久伤残48个月工资、死亡36个月工资赔偿,某些公司产品的赔偿限额则按合同约定,根据伤残程度按最低2万元,最高为50万元赔偿。 灭。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无论职业病是在什么时候发现的,只要致病因素起作用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只要发现(或者知道)患有职业病后二年内提出索赔都是有效的。在实务中,如果保险公司只是按照保险单的规定处理赔案,职业病患者在事故发生(而不是发现)二年后提出的索赔就不属于保险责任了,这样对大多数未能及时提出索赔的职业病患者来说不公平,因此雇主责任保险的索赔期限如果按照《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将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2.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归属方式的问题 责任保险有别于普通财产保险的一个特性,就是保险责任的归属方式有两种,即期内发生或者期内索赔。通常普通财产事故或者工伤事故的发生一般都能很快知道事故起因,保险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可以确定该事故是否存在赔偿责任、估算出损失或计算赔偿金额。 目前我国普遍采用的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归属是责任保险通用的期内索赔式,即无论职业病患者在何时(或设定追溯期,从现保险单起保日往前追溯若干年如五年等)遭受职业危害,只要在保险期限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即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如上所述职业性疾病发生后通常不能立即得知或被发现,患者遭受职业危害或者接触有害物质到发现职业病往往间隔很长时间,可见期内索赔式对保险公司来说可以合理控制风险,但对职业病患者则不合理。因此,雇主责任保险关于职业病的索赔应该采用期内发生式,即职业病患者在保险期间内遭受职业危害的,在规定时效内(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从事故发生到发现后的二十年)①请求赔偿,保险人皆应负赔偿责任。 期内发生式的“长尾巴”责任会给保险人的业务管理和经营带来一些困难,保险人应该充分考虑到职业病的风险特性合理安排和妥善管理这类业务。对职业病的赔偿处理,我们可以参考英国雇主责任保险的限制法(Limitation Act),允许患者在意识到患病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索赔或者诉讼,如果职业病是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保险人就要负责,不管保险单是否已经过期。 3.职业病的重复保险问题 职业病从“患”病到发病的时滞过程使得保险期限时断时续和很容易出现重复保险,这个重复保险并不是投保人同时向多个保险人投保,而是因为时间跨度太长出现的不同保险时段。对于保险的中止(停止后再投保)、恢复以及患者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企业遭受职业伤害(伤害的轻重等),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的规定并不清晰,但是这种情况在实务中不可避免,因此在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重复保险的处理方式,避免在保险索赔时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4.雇主责任保险对职业病的费率厘定问题 工伤保险是根据行业风险类别按照风险较小行业、中等风险行业和风险较大行业来确定费率,雇主责任保险的费率体系则较为详细,风险评估一般都考虑行业风险等级、生产过程风险、工作场所、防护措施、污染种类等,厘定费率时更多强调的是雇员工种分类,都没有针对职业病风险制定相应的费率。我国目前正面临着严峻的职业病风险,保险人面对的很多风险都是因为新技术、新材料的运用而出现的,损失记录数据欠缺,没有足够的同质风险精算出有意义的统计结果,保险人需要收集更多的统计数据,与国外同行特别是再保险人协作,定期对某种行业或某类风险的费率进行调整,并根据法律环境和法律责任的变化,厘定出科学合理的费率。 5.职业病索赔可能引起的管辖权风险 我国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司法管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即发生争议诉诸法律时,必须在被告方所在地——中国境内,这对保险人较为有利。目前我国的雇主责任保险有的附加了“员工公(劳)务出国条款”,该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的员工因公(劳)务出国发生意外或患职业病而致伤残、死亡,被保险人依照法律及雇佣合同应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不同国家的赔偿标准不同,如果员工在境外发生保险事故,该雇主责任保险就存在司法选择问题。英国1980年发生的Castanho v Brown and Roots (UK) Ltd.案件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该案中的一个葡萄牙工人在英国受伤,他先在英国起诉雇主,该雇主是在美国注册的跨国公司,但他后来要求转到美国起诉,英国上诉法院也允许了,因为在美国起诉普遍能获得比英国更高的赔偿。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上述附加险条款应特别注明中国的司法管辖。 职业病关系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关系国家和民族的劳动力资源可持续发展,最终将影响经济社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我国目前正处于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的过程,工业化初期的职业伤害风险正在大幅度增长,作为商业性的雇主责任保险在职业病防范、控制等方面也应发挥其特有的社会管理功能。 [参考文献] [1]Liabili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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