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保险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沙银华1 姬文娟2
(1.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7;2.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摘要]本文通过对日本新通过的保险法和中国现行保险法的相关立法的比较研究,深入探讨了若干保险合同法的基础问题。通过比较可知中国的保险法比较侧重于对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却不自觉地忽略了对投保人的真实意思的保护。另外,日本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制度,追溯保险制度在立法技术和实务操作方面都有值得借鉴之处,值得仔细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追溯保险;保险利益;受益人
[中图分类号]F840.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8)10-0094-07
日本于2008年5月30日,颁布了自明治维新130年以来的第一部《保险法》,结束了日本仅在《商法》中设置保险章节,而无保险法的历史,掀开了日本保险法的新一幕。日本国会将商法中的保险合同法部分独立出来,单独制定了《保险法》,成为日本保险界的一件十分重大的事情。日本的新保险法具有很多特点,这是一部集大陆法系保险法之大成者。里面的不少规定,对我国正在修改的保险法,有很多可以借鉴。
我国保险业虽然早在建国初期,已经具有不小规模,但是,因诸多原因,停止了发展。改革开放后,才重新开始恢复和发展。近年,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速度已经取得举世瞩目的成绩。在理论研究和保险经营学领域中,我国的研究和发展水平也已经获得了很大的成绩。在保险法领域其发展速度虽然很快,但是与先进发达国家相比,不论是保险法方面的研究以及实务运用都有一定的距离。我国保险法建设,一方面,要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按照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和行业的国际惯例,同时借鉴日本等保险业法发达国家成熟的立法经验,完善保险立法;另一方面有待于在加强保险法的理论研究同时,加强对保险纠纷的解决的实务方面的研究,尤其是加强对保险诉讼的实务研究。
一、保险合同成立前的追溯保险
(一)追溯保险的法理构造
1.追溯保险的形成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普通合同的成立有着天壤之别。根据中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中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而该法在第14条中又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问题是在现代人寿保险的实务中,一般实行“保险费提前缴纳的原则”,因为“后付式”保险存在着各种营业风险。所以,在人寿保险的展业过程中,一般采用在保险人承保之前收取首期保险费或暂时收取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钱款,等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再将该笔钱款作为正式的首期保险费。
而在保险实务中,往往会有当投保人保险费提前缴纳后,而保险人尚未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表示承诺时,发生了保险事故。例如,20世纪90年代发生在珠海的110万元寿险纠纷案就是因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
[作者简介]沙银华,现供职于日本生命保险基础研究所,兼任南京师范大学教授;姬文娟,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司承诺前发生死亡事故,而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由拒绝给付。前几年,同样的保险纠纷案在广州发生,该案中保险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之前。在保险实务中,这种保险事故被称为“承诺前死亡”。
在几百年的保险发展历史中,对保险合同正式成立之前,也就是保险公司承诺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如何处理,都有一定的规则可寻。由于保险合同具有双务合同性质和诺成合同性质,因此,不仅在人寿保险中有承诺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财产保险中也同样有这种现象。为此,在国际保险行业中,很多保险产品都具有追溯保险的性质。也就是说,在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时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承担保险责任。这种保险合同中具有的保险功能就是追溯保险。
2.日本《保险法》(以下简称“日保险法”)对追溯保险的规定
日保险法第4条(损害保险)和第39条(生命保险)各自规定了两种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第一,保险合同正式成立之前的情况。在保险合同(损害保险合同或死亡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损害保险合同规定的事故或生命保险合同规定的死亡事故)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或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或承诺时,在投保人或受益人已经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了的情况下,该保险合同无效。第二,尚未正式投保之前的情况。在作为尚未正式申请投保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时,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并没有发生的情况下,该保险合同无效。
上述的内容,是这次新法中首次规定。在保险实务中,最常见的是前一种情况。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到两层意思,一方面,“日保险法”已经认可“追溯保险”的合法化;另一方面,为了保护消费者和保险经营方的利益,法律也分别规定了两种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
3.中保险法对追溯保险的规定
我国对从缴纳保费到保险公司承保(承诺)前,这一段时间内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规定。
(二)追溯保险的实务操作
1.日本保险行业对追溯保险的实务操作
按照保险合同的双务性原则,当投保人履行自己的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之后,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义务开始为对方提供保障。如果按照这种理论,那么保险责任就应该从投保人履行自己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之后就开始。而事实上在收取充当首期保险费的金额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其成立之要件的保险人的“承诺”尚未做出。在收取充当首期保险费的金额开始至保险人的承保之前,这段时间被称之为“承诺前”。
在日本人寿保险公司的实际业务中,保险责任一般是从收到充当首期保险费的金额(一般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时开始的。日本的人寿保险公司一般都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是在向投保人收取了首期保险费,也就是在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并将投保单交给保险营销员,将首期保险费交给保险营销员以后的次日凌晨开始,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尚未承保,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法律上有难以解释之处。在日本的保险法理论上,将这种现象称之为“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即,虽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公司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按保险合同法的理论是无法解释的,但是,可以通过将履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期提前来实现,也就是追溯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开始,当然前提条件是,排除恶意利用这种制度的行为。日本的许多判例认为,只要投保人缴纳了首期保险费之后,不论保险人是否承诺(承保),只要发生属于保险范围之内的事故,均追溯到缴纳保险金之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中国保险业对追溯保险的实务操作
目前,对承诺前这段时间,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的归属,保险业的处置方法也各有千秋。各家保险公司的做法大约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不承担责任方式”。很多中资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条款中对“承诺前死亡”现象给予说法或设置解决办法,采取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第二,“折中方式”。某保险公司对“承诺前死亡”采用支付限额保险金的做法。限额保险金额为保单计划书所载的保险金额或50 000元,以少者为准;第三,“全额给付方式”。也就是全额给付保险金。
以上的“折中方式”和“全额给付方式”是一部分已经在中国开业的外资保险公司所采取的方式,并在保险条款上明确记载。其与国际惯例是相吻合的,同时也符合现代保险业经营模式的要求。
(三)我国追溯保险立法与实务操作是否可行
按照追溯保险产生的来源,又可以将其分为约定追溯保险和法定追溯保险两种类型:约定追溯保险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也承担保险责任。法定追溯保险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如前所述,日本新颁布的保险法中设置了“追溯保险”条文,而且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都明确记载了追溯保险的规定。因此,日本的做法,既有法定的成分在内,又有约定的形式存在。不仅日本如此,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在“保险法”实施细则中对追溯保险加以规定。台湾地区“保险法实行细则”第27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的金额,保险人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及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
“中保险法”没有采用“追溯保险”的概念,从理论上讲保险人可以同投保人约定追溯保险的内容,一般运用于财产保险中的运输保险等,海上保险业务中也常见使用。但是,在人身保险中,除了前述中有几家外资保险公司开始尝试引进之外,大多数寿险公司没有采用。
笔者认为,由于追溯保险是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追溯到保险合同成立前的某一个时间点开始的保险,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一般有四种情况:保险人表示接受投保申请(要约),并做出承保决定(承诺)时;追溯到投保人发出要约并交纳首期保费时;保单签发日期;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日期开始。
在人身保险实务中,虽然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为上述的第一种和第四种,而实践中却常常以第三种(保单签发日期)或第四种(保单中规定的日期)为开始的依据。大陆法系中很多国家都采用第二种方式。有的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有的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一旦保险人接受申请投保的要约表示承保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就追溯到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要约)并且预缴首期保费的这个时间点。
由于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是在提出投保申请的同时预缴首期保费,除了“快餐式”简易保险(很多银行保险产品就属于这一类)之外,投保与承保之间必定存在时间差,保险人收到投保申请(要约)和预缴首期保费后,并不一定接受该要约并承保。一旦在投保人发出要约保险人还未承诺时,发生了保险事故,这就会出现我们研究的问题,将面临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能否追溯到投保人发出投保申请(要约)和预缴首期保费时。投保人希望保险合同能够在预缴保费时就成立,而保险人必须通过核保来控制风险。如采用“追溯保险”的方式,既能够使得保险合同的“真空期”中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也能够避免很多类似的保险纠纷的发生。
笔者认为,采用追溯保险的方式既可以为符合承保条件的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又能够让保险人控制逆选择等风险;既符合保险业的国际惯例,也有利于中国保险业的发展。
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一)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认定
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仅不会使投保人受到损失,反而会使其因此而获得不当得利,此时投保人不会积极地防止保险事故发生,而是会积极促成保险事故的发生。正因为如此,在保险发展到今天的几百年中,一直流行着一句法谚,“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各国保险法都规定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但是,在人身保险领域中,各国立法各有千秋。英美法系国家,以“损害填补的保险原则”为基础,推广到人身保险中,主张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而以德国、法国以及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不采用保险利益主义,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在死亡保险中,合同有效与否不应该看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应当采用被保险人“同意主义”的方法。
由于两大法系对人身保险合同认识不一,具体采用的方法也不同,导致我国在保险立法的时候,出现了如何参照或自己创新的问题。为此我们对日本新立保险法的立法宗旨进行考察,同时将其同我国现行保险法进行一下比较和分析。
1.“日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规定
日保险法第38条规定,以生命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如果没有该被保险人的同意,该保险合同无效。第44条规定,在死亡保险合同中变更受益人,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同意,该保险合同无效。从这的两条规定中可以看到两层意思:第一,在日本以他人生命为保险标的的死亡保险合同中,该生命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是,被保险人的同意。也就是说日本在生命保险中,采用的是“同意主义”,不采用其他的方法;第二,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或根本没有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则合同无效。没有其他的方法可以替代。
2.“中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规定
(1)第12条保险利益的规定。“中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第53条亲属主义的规定。“中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上述规定是列举具有保险利益的亲属关系,同时也将表示同意的被保险人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
(3)第56条同意主义的规定。“中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将无保险利益可寻的对象(保险标的),概括到“同意主义”之下,为了做到天衣无缝,上述规定的第三款特意排除了“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之间可能出现互相矛盾的现象。
(二)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及亲属主义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各国采取不同的原则,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及亲属主义三种。
1.利益主义。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利益主义原则,即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如上述的“中保险法”第12条规定。
2.同意主义。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取的是同意主义原则,即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而均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如上述的“日保险法”第38条和第44条规定,以及中保险法第56条规定。
3.亲属主义。第三种是亲属主义原则,投保人以亲属的生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不需要亲属同意。如上述的中保险法第53条规定实际上就是亲属主义的规定。
(三)“中保险法”应采用的原则
如前所述,对于他人的死亡保险合同,“中保险法”采用了多种原则,既规定了“利益主义”,即法律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同样对于他人的死亡保险合同,中保险法同时又这样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也规定了“同意主义”。同时,还规定了“亲属主义”的原则。虽然“亲属主义”是体现在“利益主义”之下,实质上就是亲属主义。
根据上述立法的内容而实施的保险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很多的争议。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很多诉讼案面对模棱两可的立法,不知道究竟用“利益主义”来判断,还是用“亲属主义”来判断,或“同意主义”来判断。由此出现了许多如何判断有关保险合同有效性的争议事件。
笔者认为在保险实务中,“同意主义”在以下几个方面明显优于亲属主义和利益主义:
首先,如只采取亲属主义会严重妨害了人身保险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比如雇主给雇工投保,如果只采取亲属原则的话就会被认定没有保险利益。而同意主义对投保人之资格不作限制,只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投保,因此能充分满足人们对他人之生命保险的需求。
其次,利益主义所主张的保险利益概念非常含糊,判断标准也不够明确,因为立法无法罗列和穷尽所有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标的;而保险法第52条中罗列了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以及同意投保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是毫无实质性意义,因为实质上该条罗列的就是投保人的亲属,属于“亲属主义”的范畴。相反,同意主义是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为基准,判断标准十分明确。
再者,同意主义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身体投保,而通过这种被保险人本人的判断则可以达到防止赌博危险及道德危险。
但由于在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时,投保人被视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实质上只存在一个法律要件,即投保人只要在投保时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由此看来,我国保险法虽然采用了双重要件,但实质上与大陆法的单纯同意原则没有差别。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中保险法”可以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废弃“利益主义”,采取“同意主义”加“亲属主义”的立法技术。“中保险法”第56条规定可以继续沿用,而当监护人(投保人)以被监护人(未成年人等)为被保险人加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或伤害保险合同时,由于被监护人没有完全行为能力,采用同意主义没有意义①,可以适用第53条规定中的亲属主义的规定。这样的话,可以避免很多保险实务和诉讼实践中的很多纷争。
三、人身保险的受益人
对保险金的受益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就是保险金受益人,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则没有这么简单。
(一)受益人的指定权
在以他人寿命(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简称为“以他人人身的保险”)中,受益人的指定权到底归谁?是归投保人?还是归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中保险法”与“日保险法”的规定有所不同。
1.“日保险法”对受益人指定权的规定
“日保险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日保险法”第45条规定,“变更死亡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同意,则不生效”。
从上述2个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虽然“日保险法”没有直接规定应当由谁来指定保险金受益人,而是通过上述第43条规定由投保人来变更受益人,这也体现了其保险法上明确规定: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力属于投保人。
2.“中保险法”对受益人指定权的规定
“中保险法”第61条第1、2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同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3.到底谁有权指定人身保险受益人?
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法理,可以认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其余的都是保险合同的辅助者。如果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自己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死亡保险合同,则不会发生指定受益人权限问题。问题是,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投保人是以他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中,此时指定受益人时,该由谁来行使此项权利。
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是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在申请书中将具体指定受益人。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则投保人在填写投保申请书一般不会特意去询问被保险人应该指定谁为受益人。因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市场原理,供方是保险人,需方是投保人。投保人花钱买保障,保险人收钱提供保障。而投保人花钱买的保障,希望提供给谁得益或受益,则是应当由将来可能获得的保障(利益)与之相对应代价的出资者投保人来决定。这是合乎保险市场规律的做法。
①大陆法国家只采用同意主义,没有采用亲属主义,结果出现让9岁(含9岁)以上的儿童也要签名表示同意的立法的事例。笔者觉得不可取。因此,指定受益人权限归投保人单独享有得到各国保险法的认可,成为几乎是没有学说争议的保险惯例。
而“中保险法”则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均可以指定受益人,而且在法条中将被保险人的指定权放在投保人之前。同样的问题还包括变更受益人的第63条规定。
问题是:第一,赋予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而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保险合同的保费的承担者,其指定权的法律根据何在?
因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投保人承担保险合同的各项义务,并根据保险合同享受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权利。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只是保险关系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从何而来?有的学者认为,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因此被保险人对于其中所产生的保险利益,当然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笔者认为此种说法十分牵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根据合同的性质和规定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利。诚然如果发生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事故,保险人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死亡保险金,问题是,这种给付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是一方承担了交纳保险费义务后,才产生一方给付义务的双务关系。而基于这种保险合同的双务关系而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理应归属于一方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因而指定利益归属的权利当然应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独有。
第二,如果投保人改变了被保险人的指定,或者被保险人改变了投保人的指定,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双方指定的受益人不同时,谁的指定优先?“中保险法”没有给出答案。
“中保险法”设置被保险人具有指定受益人的权限,其立法意图可以理解,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而保险法中已经设定了在指定受益人时,必须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的条款,这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已经足够。再突破保险合同的原理,硬性通过保险法设定被保险人的指定权既无必要,也不符合保险法原理。
(二)变更受益人的方式
变更受益人有多种方式,“日保险法”中有两种规定。一是通知变更方式;二是遗嘱变更方式。
1.通知变更方式
(1)“日保险法”的规定。“日保险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是对保险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第3款规定,“前款的意思表示的通知到达保险人时,该通知才能追溯到发出的时间开始发生效力。但是,并不妨碍保险人在该变更通知达到之前已经给付保险金行为的效力”。
(2)“中保险法”的规定。“中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3)区别在于有无溯及力。中日保险法之间的区别在于,变更受益人的通知是否具有溯及力。如前所述,日保险法对变更受益人的通知的效力是具有溯及力的,也就是说,该通知的效力可以追溯到发出通知时。而中保险法则强调保险人在收到变更通知书后需在保险单上加批注,这样保险单批注后,受益人的变更才有效。
从“保险人本位”的角度出发,保险单批注后受益人变更生效的做法,在保险实务中比较容易掌控。相比之下,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具有溯及力的做法是基于“投保方本位”所设定的。从提高保险经营服务的视角而言,投保人本位更具人性化,最迅速地将变更的意思反映到保险合同中去,也就是说,变更通知具有溯及力,是消费者所欢迎的。
2.遗嘱变更方式
投保人有权利对指定的受益人进行变更,那么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通过遗嘱的方式来达到变更受益人的目的呢?
(1)“日保险法”的规定。“日保险法”第44条规定,“投保人的遗嘱也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根据遗嘱变更的,当遗嘱生效后,投保人的继承人如不将变更情况通知保险人,则无法与保险人对抗”。“日保险法”引入了遗嘱变更制度,即承认投保人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在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此外,还规定了投保人以遗嘱变更受益人的,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概而言之,变更通知到达前,保险金已给付的,合同关于受益人的变更没有溯及力。这一补充规定实际上是对遗嘱变更受益人的一种限制。
(2)“中保险法”的规定。“中保险法”尚无这方面的规定。
(3)“中保险法”是否值得采用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
第一,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基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保险金请求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经济利益的受益者。而该项受益权限的产生,则来源于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换来保险人相对保险费的对价而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保险事故后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投保人指定,得到被保险人同意而成立。因此,投保人可以根据环境的变化,人际关系的变迁,变更受益人。如前所述,现代保险经营中,为了提高保险服务的水平和质量,迅速地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真实意图传递给保险人,已经成为一种优质服务的项目。而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方式也有可能成为将来我国寿险行业推行的一种方法。
第二,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关于遗嘱变更的规定。如果今后要想推行遗嘱变更的方式,那么,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权只能归属于投保人。如果不修改目前的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都拥有指定权,则无法在保险实务上推行。
根据保险经营原理,投保人是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合同当事人,自然应该有权在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决定由谁受益,并且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更改受益人,而消费者也需要这样的保险条款出台。
但是,如上所述,目前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无法确认遗嘱变更的合法性,而保险法又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受益人指定权问题,因此,如果要实施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方式,则需要修改法律法规中有关变更受益人的规定,有利于投保人在特定情况下实现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也有利于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四、若干启示
本文从保险合同法的角度,对日保险法中的一些新的规定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有较大不同的部分,从法理的构造入手进行了介绍。与此同时,将我国现行的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一定的比较分析,从中找到两者之间的异同点,以及如何从立法的角度看待这些异同。
虽然本文限于篇幅,不可能对每一个问题进行详细地的探讨和研究,但就一些保险法的基本观点进行了归纳和整理。其中的有些观点在我国保险法的舞台上登场或许言早,或许正是因为这些可能言早的观点会使读者在观看本文之后,会得到一种新的启示也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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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沙银华.投保人死亡后能否豁免保费[N].中国保险报,2007-1-15.
Abstract:The paper made 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newly passed insurance law in Japan and China′s current insurance law and elaborated on many fundamental issues regarding insurance contract laws. The comparative study indicated that China′s insurance law put more emphasis on protecting interests of the insured in personal insurance but neglected inadvertently its protection on the applicant′s truthful meaning. Provisions on appointing and changing the beneficiary in Japan′s insurance law and its legislative technique and operational experiences in retrospective insurance system were worth a good research and exploration.
Key words:retrospective insurance; insurance benefits; beneficiary
[编辑:沈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