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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研究
摘要:解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事关失地农民切身利益,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意,但目前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应该本着灵活性、可持续性等原则,构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模式,有效解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 关键词: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原则;模式 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传统的做法是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交由子女耕种,耕种收获基本能满足老人的生存需求,可见,土地又承载着养老保障的功能。失去土地也就意味着失去了传统的、稳定的养老保障。因此,探讨如何解决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问题,构建科学合理的养老保险模式,不仅是保障失地农民养老无忧的迫切要求,也是赢得失地农民对城市化的支持,促进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更是保持社会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现状分析 1.养老保险政策设计上的缺陷是失地农民参保率低的主要原因。一是养老保险政策缺乏一定的强制性。调查显示,政府强制要求失地农民参与养老保险的仅占8.3%。失地农民由于受多种因素制约,理财能力不足,养老观念相对滞后,无法对自己的养老问题作出合理的安排。因此,仅靠“自觉”使更多的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是很困难的,政府在制定合理的养老保险政策的基础上,应加强引导,目前的养老保险政策还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以确保失地农民养老无忧。二是个人缴费比例过高。调查显示,39.9%的失地农民因为个人缴费比例太高,而无法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失地后,一方面由于非农就业技能缺乏等因素使收入水平下降;另一方面,由于粮食、蔬菜等自给条件丧失,生活支出普遍上升。失地农民的缴费能力极为有限。不少地方在设计失地农民缴费比例时认为个人负担部分可从安置补助费支付,但现行征地补偿标准普遍偏低,不足以支付养老保险费用,即使部分地区的安置补助费能支付也会对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因此,各地在确定个人缴费比例时应充分考虑失地农民的现实,使他们不致因负担过高而无力投保。三是保障水平过低。调查表明,有22.1%的失地农民因为保障水平太低,政策缺乏吸引力而放弃参加养老保险。目前各地的养老金发放标准多在二、三百元,有的地区不到一百元,这种养老金水平在当前农村消费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刚刚能维持温饱。另外,农民失地后最终将随着城市化的推进转化为城市市民,城市消费水平和物价水平都远远高于农村,靠这点微薄的养老金要想在城市实现“养老无忧”几乎是不可能的。当前的保障水平过低,不能真正保障失地农民安享晚年成为制约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广泛开展的原因之一。四是保险层次单一,满足不了失地农民不同层次的保险需求。比较富裕的失地农民希望将来的保障水平能高一些,即使个人负担的绝对金额高一些也无所谓,只要能真正实现养老无忧;经济状况较差的失地农民则由于受个人缴费能力的制约,只求将来能保温饱。但目前各地养老保险大都缺乏层次性,致使部分失地农民因保险层次过低不愿投保,部分失地农民又因缴费负担过高无力投保。
2.实施过程中的不足降低了失地农民参保积极性。一是宣传不到位,影响养老保障工作的开展。调查显示,有高达43.3%的失地农民不了解当地的养老保险政策,54.2%的人表示了解一些,仅有2.4%表示非常了解。可以想见,即使当地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确实能够保障失地农民利益,43.3%的不了解这一政策的人恐怕也不会从腰包里掏钱出来买保险,政策的实效性也就可想而知了。在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有所了解的人群中,通过“政府宣传”了解的仅占43.8%,近六成的人则是通过其他渠道了解的,这又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了解不全面的可能性。二是养老金不能足额、准时发放,影响失地农民参保积极性。不可否认,56.5%没有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中,有一部分对此是持观望态度的:如果这一政策实施情况良好就参加,否则继续观望或转而求其他。调查表明,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失地农民有32.7%的人不能足额领到养老金,40.5%的人不能准时领取到自己的养老金。这表明拖欠失地农民养老金已成为比较严重的问题,这种状况不仅会影响到老年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而且会挫伤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失地农民的投保积极性。三是实施过程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缺失,使失地农民对养老保险缺乏信任。因为对养老保险制度不放心而拒绝参加的占受访人数的25.7%,我们分析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由于失地农民养老观念滞后、政府又未能很好的宣传从而导致失地农民对这一制度不了解;另一方面是由于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作中,失地农民被剥夺了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导致失地农民对这一制度不放心。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的缺失使失地农民对养老保险的“保险度”产生怀疑,影响养老保险工作的开展。 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模式构想 1.“分年龄、广覆盖,低水平,多层次”的保险模式。“分年龄”就是对不同年龄段的失地农民应区别对待,总的原则是“高龄优先”,即年龄段越高的群体享受越多的养老照顾。具体做法建议以分四段为宜。一是征地时已达退休年龄的:一般而言,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一般以男60周岁、女55周岁为退休年龄),通过劳动满足自我生存的能力大大下降,这一年龄段的农民失地后靠打工和经营的能力更是处于劣势,自我养老能力更弱。因此,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应向这部分老年人倾斜,在养老保险费用分担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尽可能的使他们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对已达退休年龄的失地农民由地方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为其一次性交纳15年养老保险统筹费,个人帐户部分以不超过安置补助费为限缴纳,从次月起开始按月发放养老保险金。二是处于“4045”(男45周岁、女40周岁)——退休年龄段的:这部分失地农民由于学习新的劳动技能的能力下降,非农就业困难,收入水平相对较低,可由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为其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统筹费,但个人帐户不享受退休年龄段的待遇。三是18岁-“4045”段的:这部分失地农民正处于接受新事物、新知识的黄金年龄段,对这一部分失地农民应办理“农转非”,加强劳动技能培训,开拓新的就业途径,引导他们加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四是18周岁以下的:对在征地时未满18周岁的被征地人员或在校学生,给予办理“农转非”,当其进入劳动年龄或学习毕业后,进入劳动力市场,作为城镇新生劳动力同等对待。“广覆盖,低水平”就是要使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惠及尽可能多的失地农民,但由于失地农民自身的投保能力和国家财政补贴能力有限,只能给他们提供较低水平的养老保障。调查显示,大多数失地农民对这种模式是接收的:64.5%的失地农民愿意参加个人缴费较低、未来领取的养老金也较低(仅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养老保险制度。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既考虑了当前国家财政负担能力,又考虑了失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能力,有利于使更多的失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但在实际操作中,必须把握好“低”的限度:能够保障基本生活。“多层次”就是要针对失地农民的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缴费标准和享受标准。确定不同的个人缴费标准,交费越高,将来领取的养老金就越多。既使缴费能力不高的失地农民能够参加养老保险,又使缴费能力较高的失地农民能够享受较高养老待遇。
2.“三位一体”的筹资模式。即有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筹措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可考虑从以下几方面筹集:一是政府应在年度财政收支计划中确定一个固定比例用于支付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这部分资金用于保底;二是国家发行国债的部分收益、部分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收益,包括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的部分所得、国有企业转制中的资产拍卖、变现所得和股权收益。三是政府土地出让金所得。集体出资部分主要来源于以下两方面:一是征地过程中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部分土地补偿费。二是乡村集体资产的收益,包括集体资产改制中收回的价值形态的资产及股权收益、租赁收益等。个人出资部分主要来源于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等征地补偿所得和农民的日常经济积累。这种筹资模式符合当前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因而成为许多地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普遍采用的模式。 3.“政府管理,统账结合”的资金管理模式。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应实行“统账结合”的资金管理模式,政府投资部分计入统筹账户,用于最低养老保障和社会再分配,个人缴纳部分计入个人账户,集体缴纳部分按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2006年1月1日后,城镇养老保险单位缴纳的3%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但这不适宜于失地农民。失地农民投保积极性不高,为此必须采取适当措施加以引导、鼓励,把集体缴纳的养老金的一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归失地农民个人所有,有利于调动失地农民投保积极性。在管理上,政府要积极参与,养老保险资金首先必须由政府专职部门统一管理,建立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其次,要尽快改变我国目前养老保险费统筹层次偏低的现状,提高统筹层次,在更大范围内实现资金余缺调剂;再次,政府应建立相应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基金,用于应对紧急情况或根据物价涨幅适时调整保障水平,确保失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不“贬值”。 4.“多元经营,社会监管”的资金运营模式。“多元经营”就是要设法把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死钱变活钱”,通过投资经营实现增值。鉴于我国金融市场的现状,我们未必要将全部养老基金交由私营机构经营管理,可以交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在引进投资机构时,政府相关部门要对这些公司的资质、经营状况、信誉水平等各方面进行认真的考察,同时应引进多家投资公司,并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多元经营,分散经营风险。要保证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顺利保值增值,就必须实现投资方式多样化,应适当涉足实物投资、银行存款、国债及其他各种债券、股票、投资基金、抵押贷款、外汇、期货和国际投资等,但是这些投资领域的风险和收益具有很强的正相关关系,必须加强投资的监管。“社会监管”就是要通过强化监管,最大可能的降低运营风险,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监管主体应包括两方面,一是政府要设置专门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机构,加强对经营机构的监督,重点应集中于金融、财务和业务方面,督促经营机构建立完善的管理规章。为防止舞弊行为,要建立市场准入制度,规定基金经营管理机构的最低法定准备金和相应责任,建立财务公开、信用和绩效评级制度以及严格的经济处罚制度。二是应设立由投保人代表、村组集体代表和代表村组与个人利益的管理专家组成的监管理事会,理事会既监管经营机构的运作,又对政府监管机构进行监督。这既有利于保证失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又有利于防止政府监管机构的失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