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与台湾保险合同法比较与评析
——以大陆《保险法》2009年修订为重点
韩长印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240)
[摘要]台湾和大陆都于近期先后完成了新一轮的保险法修改,虽然修改后的两岸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法方面的规范更显趋同化,但不少制度和规则仍保留了各自程度不同的差异。本文选取了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告知义务与合同解除权、年龄误报的法律后果、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重复保险的处理方法等六个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比较,试图揭示两岸立法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的不同坐标定位及将来可相互借鉴和融合的空间。
[关键词]大陆保险法;台湾保险法;保险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9)07-0003-10
海峡两岸保险法都于近期完成了新一轮修改,我国台湾地区是2007年7月公布了修订后的“保险法”,较大陆2009年2月公布的《保险法》,早了不足两年的时间。所不同的是,台湾此次修改虽多达58条,但重点在保险业法。而大陆此次却是全面的修改,就条文而言,原《保险法》共158条,修订后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则有187条。具体为:增加条文49个,删除原条文20个,修改条文123个,保持不变的仅为15个。①
鉴于两岸新一轮保险法修改完成之后,都面临着在实务中对立法进行检验和回应、在理论上对立法进行检讨和阐释的问题,加之两岸保险法在相互借鉴方面仍保有较大的空间,因此,本文选取大陆保险合同法此次修改中的若干重点问题,试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进行一些比较,以期对两岸保险合同法的趋同和差异有个总括的了解。
一、保险利益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大陆新《保险法》对财产与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并对欠缺保险利益的合同效力进一步作了区分。按照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12条)。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31条)。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48条)。
显然,不具有保险利益情势下,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是有差别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返还保险费;而财产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但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的保险费之后,将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与大陆立法相比较,台湾“保险法”一方面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另一方面,也没有区分人
[作者简介]韩长印,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身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利益的不同效力,仅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第17条)。也就是说,“保险利益不但是保险契约的生效条件,而且是维持保险契约继续有效的条件,换句话说,有保险利益且原已生效的保险契约,因为嗣后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契约原则上也就失去效力。”②虽然有关论著对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做出了与大陆立法相近似的解释,③但学理上,仍然需要对人身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效力做出区分,不能一律宣告合同“丧失其效力”。
分析起来,大陆新《保险法》赋予人身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利益不同的法律效力,也即把欠缺保险利益的两类保险合同分别确定其为无效和“被保险人不得请求赔偿”,这将对双方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无效或合同解除产生不同影响。通常,无效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大多都会积极主张,因为,如果不尽早主张合同无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固然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也不得收取保险费用。对于欠缺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往往不会主张解除合同,因为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经过的时间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用。但被保险人利益也不会因保险合同被解除而轻易丧失,因此这一规定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一定益处。可见,立法上对保险利益效力的不同界定,最终影响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分配。
(二)保险利益内容的差异
首先,大陆《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内容没有进行细致的区分。较之于大陆《保险法》,台湾“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更为全面。台湾“保险法”第14条与第15条分别规定了积极财产的保险利益与消极财产的保险利益,对于积极财产的保险利益又区分为现有利益与期待利益两种。按照规定,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第14条);运送人或保管人对于所运送或保管之货物,以其所负之责任为限,有保险利益(第15条)。④
其次,对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内容,两岸保险法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具体包括:
其一,大陆新《保险法》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新增为人身保险利益的内容。考虑到近年经常出现的企业为雇员购买团体保险的情况,为避免某些企业投保人利用团体保险获取非法利益,以及出险后保险公司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而拒赔的现象,此次《保险法》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的列举。同时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⑤ 相比而言,台湾“保险法”并没有明确地将劳动关系纳入人身保险利益中,所谓“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亦难以覆盖一般的劳动者。
其二,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范围并不一致。大陆立法将亲属的范围界定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此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台湾立法则包括:家属、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而台湾法上的家属范围与大陆《保险法》就保险利益中的近亲属范围的界定存在差异。比如,为已出嫁而独立生活的女儿投保人寿保险,在台湾就会因不符合“民法”第1123条关于“家属”应为“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的基本要求,而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在大陆,父母子女之间则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其三,债权人对债务人、投保人对那些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的生命或身体,是否存在保险利益,立
①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三是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四是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见杨华柏:新《保险法》解读,载《保险实践与探索》2009年第2期。
②见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99页。
③前引刘宗荣著:《新《保险法》》,第104~105页。与大陆立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台湾有学者主张“亦有要求自订约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至,均须有保险利益者,例如火灾保险……”。
④这里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在于,运送人或保管人所负的责任,是指全部的赔偿责任还是仅限于与其运送或保管费用和报酬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此类合同具有一个显著特点,那就是所收取的运送或保管费用,与所运送或者保管的货物的价值不成比例,故常见铁路、保管、邮政等单位自行通过格式条款要么要求委托人自行投保或委托运送人或保管人等代为投保,要么限制赔偿的额度或保价运输等。
⑤大陆新《保险法》第39条第2款。限制受益人指定范围,是为维护劳动者作为被保险人的合同利益。/////
法存在差异。大陆立法对此采取“同意主义”,非经同意,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不具有法定的保险利益,①投保人对那些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也不具有保险利益,②而台湾立法对这些保险利益的内容持肯定态度。
可见,大陆新《保险法》虽然扩张了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之范围,但较之于台湾“保险法”,态度仍然较为谨慎。
此外,两岸保险法均要求,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③所不同的是,大陆新《保险法》对“同意”的形式不再限定于“书面”形式,这是一个大胆的改动,④并且会大大减轻保险公司的举证负担,因为到目前为止,大陆保险实务中的代签名还经常发生,此类案件,保险公司对是否有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都须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书面”的同意被删除后,保险公司就有可能考虑对被保险人进行电话回访录音,或在代理人报告书中添加一些有关被保险人签名的报告事项等方式确认被保险人已经“同意”的意思表示。而台湾却仍保留了“书面同意”的立法态度。⑤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保险合同成立的不要式主义
大陆2002年《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不要式”属性的规定是前后不一的。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2款接着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可以看出,第1款规定宣示了保险合同的“不要式”属性。但第2款规定,却非常明确地要求保险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即采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及其他书面形式订立(而不是载明合同内容)合同。
新《保险法》则是明确地宣示了保险合同的“不要式性”,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而非订立合同)。”
台湾“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从该条规定看,字面上显然使人产生“保险合同为要式契约”的疑问,但台湾学界(以及新近的判决)均认可保险契约的非要式特性,并将该条款的规定解释为“训示规定”而非强制规定;实务上,如果保险人已经收受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即使暂保
①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用于担保或者偿债的特定财产具有财产保险利益。
②此类人员范围较为广泛,在台湾包括公司对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合伙人相互之间以及无限公司对其股东,商号对其经理人,共同继承人对其互推之遗产管理人等。参见前引刘宗荣著:《新《保险法》》,第126页。
③可以看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每一份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基本条件;而死亡险同意条款,是含死亡责任的人身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普通寿险、疾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都可能有死亡责任,相对保费来说,死亡保额都较高,且保险公司在死亡责任中承担的风险保额很高,所以设定死亡同意条款,在立法者看来会更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对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都有利。
④大陆曾出现这样一类案件,商家向顾客推销商品附赠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购买该商品的顾客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保单中的死亡条款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由拒赔。此类案件如按照大陆新《保险法》的规定将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
⑤台湾“保险法”第105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的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有台湾学者指出,“在人身保险之情形,当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如何避免道德危险发生,本法第105条已有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人身保险契约应先经过被保险人书面之同意。而且有关受益人之决定权,依据本法之规定亦需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因此,在人身保险有关道德危险之避免已有上述相关之规定,无须再透过第16条之方式来规定要保人以他人为人身保险之被保险人时,必须在何种情况或何种关系之下才具有保险利益。”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2002年版,第71页。/////
单或保险单尚未签发,保险契约仍然成立生效。应当说这是与法律规定不要式契约的基本原因相吻合的,因为要式契约主要限于:①(1)权利义务复杂,期间久远,非以书面为之,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权利义务;(2)法律关系有向社会大众公开宣示之必要或为了避免法律关系混淆者。凡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宜将该契约定位为要式契约,反之,无上述情形,仍可定位为不要式契约,以便利契约的随时订立。基于此,有学者主张,应将保险法第43、44条解为训示规定,仅对保险人方面有约束力,违者应认保险人手续上有欠缺,并不影响契约之效力。” ②还有学者对该条款提出了针对性的修改建议。③
(二)保险合同生效附条件与附期限的误区
大陆《保险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何谓保险合同效力附条件中的条件?是个颇费思量的问题。有理由相信,不少人会把这里的附条件理解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诸如“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险费”、“保险人承保”、“出具保单”、“交付保单”等,并以此作为延缓合同生效的“停止条件”。这显然会形成一种误区。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中的条件,是指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及一般生效要件以外的事实,而不是一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因此,要约、承诺、履行合同义务中的交纳保险费、开具保单并交付等行为,都不构成保险合同生效的停止条件,而是保险合同本身的成立要件或履行行为。④
我们还有理由相信,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清(第一期)保险费时生效”,不少人会把交纳保险费当作附期限合同中的“不确定期限”来对待。这同样构成一个误区。因为“期限”是一个必定到来的“必成事实”。⑤
台湾关于合同的生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依照合同约定;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依照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包括:约定具体的生效日期、约定以要保人交纳保险费或者第一期保险费为生效时间,约定保单的签发日为生效时间、约定保单的交付为生效时间、约定交付保单后经过“一定期间”或“不特定期间”为生效时间等。而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则属于特殊情况,台湾“保险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依本法第43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产物保险的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
(三)预收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就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收取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⑥台湾“保险法实施细则”的做法与大陆的实际做法大致相同,即人寿保险预收保费的效力,追溯至预收保费之时,加上“依通常情形应当承保”的条件。⑦具体说来就是:“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的,应认定
①见前引刘宗荣著:《新《保险法》》,第47页。
②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2002年版,第36页。
③建议将台湾“保险法”第43条修正为:“保险契约于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招揽保险之意思表示,视为要约,但保险人声明须经核保或为其他相反之声明者,不在此限。保险人签发暂保单或保险单者,除暂保单或保险单另有约定外,视为意思表示合致。”参见林勋发:《保险法修正评述与建议》,载于台湾《政大法学评论》2001年12月第六十八期。
④民法原理告诉我们,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中的条件仅限于“将来发生的并且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法律上对“条件”的效力要求是,当事人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恶意阻碍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所以,保险实务中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大多不符合民法上关于“附条件”的基本常识。但例外的比如:在年金保险中,某人买了一个寿险,该寿险含有年金转换权,即只要被保险人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生存,被保险人就有权将该寿险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费转换成一款年金产品,领取年金,这里年金产品的生效条件就是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生存。
⑤比如,主险投保后,投保人可随时追加一份附加险,并约定附加险的生效时间是主险的保险合同周年日。
⑥大陆发生的类似案例屡见不鲜。众所周知的2001年谢某与信诚保险公司(广州)发生的保险纠纷案就是典型一例。
⑦参见林勋发主编:《金融法规总览(四)保险法规》,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A-10页所引判例。/////
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人身保险合同不因保险人预收保险费而当然成立。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的,应当及时退还投保人预收的保险费,保险人对因其超过合理期限退还保险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应赔偿。”①
从立法的表述上看,两岸关于保险费的交付时间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大陆《保险法》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13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14条)台湾“保险法”第21条则规定:“……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由于当事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加之大陆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所欠保险费在发生事故进行赔付时可以先行扣除、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则构成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可以诉讼方式进行追讨,所以,从立法上硬性规定合同生效之前必须交纳保险费的做法,或者不顾财产保险的惯常做法而提倡保险合同中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作为生效条件的做法,都可能影响保险合同的正常生效乃至影响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三、投保方的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一)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适用
大陆新《保险法》第16条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共有7款,其中第2款、第4款和第5款分别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新《保险法》的改进之处在于,对于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只在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②
但该条第4款在规定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时,却省去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一适用条件,直接做出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固然,如果将第4款内容与第2款进行对照,从目的解释上可以解释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隐含着足以影响保险人的危险评价,当不至于产生什么歧义;但通过本款与第5款的文字对比,第5款规定“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件却附加上了“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文字安排,似属有意无意给第4款适用留下了陷阱。如果当事人或者法院在引用该法条时单单引用第4款,而不同时引用第2款,则会形成第4款对第2款所取得的立法成果的消解。尤其是在财产保险这类按照合同的经过时间收取或退还保费的险种中,只要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为不要求足以影响保险人的风险评估),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就不承担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就会倾向于不解除合同或者拖延解除合同。③
对比来讲,台湾保险法对要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规定了三种情况,即“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④但该三项原因,并不构成保险人当然解除合同的事由,保险人要解除合同,三种行为
①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②2002年《保险法》规定,只要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就有权解除合同。
③因为不解除合同并且不发生保险事故的话,保险人就赚取了保险费,而如果解除合同则需要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毕竟财产保险中保险费的扣除是按照实际经过的保险期间来计算扣除的)。
④台湾“保险法”第64条规定:“……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
都必须达到“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的程度。①
除此之外,两岸立法对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程度的要求也有差异。大陆《保险法》以主观心态为标准来划分,将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区分为故意与重大过失两种情况;台湾“保险法”则将其分为故意、过失与不实之说明三种。比较起来,大陆保险法只对过失中的重大过失而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才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这样更有利于避免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过苛的现象。而台湾立法文字上并不限于“重大过失”,从文义上看,即便是一般过失而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的,保险人也得解除合同,可见,“台湾法”的现行做法与大陆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相仿。②
(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限制、禁反言与保险费的返还
大陆新《保险法》增加了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限制及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按照规定,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理论上可以认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在法定期限届满而不行使的,构成(默示)弃权。这与台湾“保险法”第64条第3款的规定趋向一致。③
大陆新《保险法》还增加了保险人的禁止反言制度,按照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实际上,此前大陆的司法实务中已经较多地运用了保险人的禁反言规则,例如,“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有这样的判词:“保险人虽然可以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佛山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即属于主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就该事项继续主张抗辩权利。”④
此外,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之后,保险费是否返还问题,两岸的态度也不完全相同。大陆立法则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分别对待,故意行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的,保险人解除合同之后不返还保险费;重大过失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则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而台湾“保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契约因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情势而解除时,保险人无需返还其已收受之保险费”,可见,只要要保人的行为达到了“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的程度,而致合同解除的,是一概不返还保险费的。这对投保人而言较之于大陆立法稍显严苛。
同时,台湾与大陆在合同解除权上采用的共同做法是,只要投保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导致保险方减少保险费或者减少对危险的估计的(即便没有达到足以拒绝承保的程度),保险人就有权解除保险契约,而不是采取让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的方法获取救济。⑤
四、年龄误报的法律后果
(一)年龄误报而致超过年龄限制时合同的无效或解除
①从文义上看,变更和减少的含义似有必要进一步加以说明。变更本应当包括增加和减少两层含义,但以台湾学者的见解,“足以变更”是指要保人违反义务的后果达到了这样的程度,即要保人“如果据实说明,保险人将会拒绝承保”;所谓“足以减少”是指如果“要保人据实说明,保险人虽不至于拒绝承保,但将会收取较高的保险费”。这种解释非常符合立法本意和保险法理,但未必与立法的文字表述相吻合。
②虽然台湾立法对过失有一个行为结果的限定,即“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但投保人自身却只能左右自己的主观心理状态而不能左右行为的结果。
③该款规定,“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④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⑤但对投保人因不实告知而少交保险费的场合,有台湾学者主张对保险法作如下的修改:“若未据实说明之事项,系属保险人所须加保费承保者,则于事故发生后,若该事项与事故之发生并无关联,纵依64条第2项保险人不得解除契约,亦无碍其对保险人所欠交保费之收取,要保人不得以事故之发生与该事项无关而拒绝。”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2002年版,第235页。/////
首先,大陆新《保险法》沿袭了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对年龄误报超过合同年龄限制的,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而台湾《保险法》第122条则直接规定保险合同无效。台湾法上该第122条与第64条要保人告知义务的规定,①实际上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当出现年龄误报时应当优先适用第122条的规定。但从法律后果上看,第122条直接规定契约无效可能会使得一些已经成立的年龄误报合同,不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差异而一律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缺乏一定的弹性。实际上,赋予保险人解约权,一定程度上也能达到契约无效的效果,还能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强制规定契约无效的立法理由值得检讨。
其次,大陆新《保险法》将年龄误报超过年龄限制的法律后果进行了修正,由原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修改为“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②比较起来,台湾采用契约无效的方法,保险人应当返还的是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二)年龄误报而致少收或多收保险费的处理规则
在被保险人年龄误报但真实年龄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情况下,即使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没有合同解除权,合同仍然有效,这是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一个例外。
对于年龄误报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大陆《保险法》并没有区分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而一概规定:“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而台湾“保险法”仅仅规定“保险金额应按照所付之保险费与被保险人之真实年龄比例减少之。”比较起来,大陆立法从文义上至少可以做出两种解释:其一,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其二,保险人可以不予更正并不要求补交保险费,或者在要求更正而投保人不予更正的情况下,等到给付保险金时,按比例支付。如果台湾立法仅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额应当按比例支付,则从立法上疏漏了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时,对补救措施的劝导规范,好在实务中保险人可以自行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少交的保险费。但可以肯定地说,两岸立法对于少交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之后,都没有采用补交少交的保险费而按原定保险金额进行给付的做法。
对于年龄误报而致多交保险费的处理,大陆立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而台湾立法对此似乎没有明文。
五、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一)危险变动的原因及通知方式
大陆新《保险法》仍然没有对危险增加的原因进行区分并设置不同的通知方式,而是笼统要求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台湾“保险法”则根据是否可归咎于要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原因而对此作了区分,并设定了事先通知和事后通知两种不同的通知方式,台湾“保险法”第59条第2款、第3款规定:“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通知保险人。”比较而言,台湾立法更显规范。但两岸立法似乎都没有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设定相应的除斥期间,并根据不同的原因而就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原因而导致的危险增加,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效力确定一个犹豫期限(比如被保险人接到保险人所谓解除契约之日起1个月后生效)。③
正因为保险危险增加的原因可以分为基于投保方的行为所致以及非基于投保方的行为所致两个方面,学者对危险增加的理论基础的笼统描述就显得并不周延。比如有学者指出:“保险契约为继续性契约,即保险契约订立之后至契约内所约定之保险事故发生仍有一段期间,在此期间内若有任何情势发生足以影响原
①台湾“保险法”第64条规定:……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
②大陆2009年《保险法》有五处规定了现金价值的返还,除本条外,还包括第37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台湾“保险法”则有四处规定了现金价值的返还,分别是第109条(故意自杀、犯罪处死、拘捕、越狱致死不负给付责任)、第116条(超过复效期保险费未付)、第119条(解约金之偿付)、第121条(受益权撤销之后)。
③详见前引刘宗荣著:《新《保险法》》,第181页。/////
对价关系之平衡时,须调整其契约内容以符合公平正义,此亦即‘情势变更之真谛’所在。”①
的确,保险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固然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的事由应当是不可归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事由,而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以及由此导致的保险费的提高或者保险合同的解除后果,并不限于投保方行为以外的客观事由,故而将因主观原因而产生的危险变化也归入情势变更的范畴显然并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
(二)危险变动的法律后果
首先,危险减少时,是否允许合同排除保险费的重新核定。这一点上,大陆与台湾的做法存在出入。大陆新《保险法》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1)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2)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这里有个限定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而台湾“保险法”第59条第4款则明确规定:“危险减少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重新核定保费。”可以看出,大陆法上的该条规定有偏袒保险人之嫌,具体说来,危险程度的增加而增加保险费或者终止保险合同,并不以合同另有约定为前提,等于是无条件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而遇危险程度减少时,要减少保险费必须是合同没有另外约定。这等于说,法律允许保险人通过格式合同的设计排除对该条款的适用。而因为保险合同为标准合同,保险公司的利益目标决定了它会充分利用保险法的该项条款;同时,保险合同的附和属性,决定了投保方不可能通过讨价还价的方式动摇该类条款的适用。
其次,关于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大陆新《保险法》仍然将此条款规定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但实务界和理论上皆承认该制度对人身保险合同的适用。②而台湾“保险法”则是将该制度规定在第二章“保险契约”中的第二节“基本条款”中,其适用范围毫无疑问不限于财产保险契约。
此外,台湾“保险法”在危险增加的效果方面还设有保险人弃权的规定,即“保险人知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受保险费,或于危险发生后给付赔偿金额,或其它维持契约之表示者,丧失终止契约或增加保险费的权利。”③
六、重复保险的处理方法
(一)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及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
大陆《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台湾“保险法”第36条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
由上可以看出,两岸保险法均规定了投保方的复保险通知义务。差异在于:一方面,台湾立法允许保险合同就该通知义务做出例外约定;另一方面,台湾立法对“通知的事项”做出了明确的限定。
应当说,允许合同对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另外做出约定,不失为一种灵活的做法。对“通知的事项”做出明确限定,也可以有效防止实务中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就“有关情况”肆意做出过于宽泛的约定,并以某项投保人未通知的事项属于“有关事项”为由,主张投保人违约或者恶意复保险的抗辩。而大陆《保险法》未对“有关事项”做出限定,但其后果并不严重,因为大陆立法并未对复保险做善意与恶意的区分并认定恶意复保险无效,故而,投保人即使不履行“有关事项”的通知义务也不承担任何不利的后果。
就通知义务的履行问题,大陆立法需要检讨的地方在于,没有规定投保人违反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若重复保险未被发现,则被保险人就可能获得多重赔偿,即便被发现,其获得的赔偿金额不仅不因此减少,而且要退还多收的保险费用,这客观上无疑会对重复投保现象起到一种激励和纵容的作用。
台湾立法对通知事项的范围做出明确限定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但对于不同时间复保险情形,台湾曾有判例认定,“后订立之保险契约应属无效,非谓成立在先之保险契约亦属无效”,④由此,“保险合同的成立
①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9页。
②参见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
③见台湾“保险法”第60条第2款。此处“或其它维持契约之表示者”,似应改为“或有……之表示者”。
④引自林勋发主编:《金融法规总览(四)保险法规》,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A-18页。/////
时间”当也包括在通知事项内,以方便对先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做出效力上的判断。①
(二)重复保险善意与恶意的区分及对应合同的效力
大陆新《保险法》并未对重复保险做出善意与恶意的区分相应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力,实际上是认定所有构成重复保险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并采用比例赔偿的方法。
台湾“保险法”的做法则完全不同。第37条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通知义务,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第38条规定,善意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应当说,立法上做善意复保险与恶意复保险的区分,并在合同效力、赔偿方式、退还保险费方法上区别对待是有道理的。②但仍有两方面的疑难问题需要解决。
其一,恶意、善意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如将“故意不为通知”认定为恶意,则该事实非常容易判断。但“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的事实,实务中则较难判断,毕竟“意图不当得利”是一个艰难的主观判断问题。而且,“故意不为通知”与“意图不当得利”也可能存在重叠,意图获取不当得利,当然故意不为通知;故意不为通知者,往往有意图不当得利之嫌。
其二,于要保人先后订立复保险的场合,“恶意复保险而致契约无效”系指一部无效还是全部无效?一部无效说,将保险金额在保险价值范围内的保险合同认定为有效,超出部分的保险合同认定为无效;全部无效说,将所有复保险合同均认定为无效。“一部无效说”是复保险采取比例赔付规则的适用基础。台湾保险法仅仅对善意重复保险做“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的规定,这在字面上或许容易使人产生“恶意保险全部无效”的认识。③
(三)重复保险的赔偿方式及保险费的返还
两岸对狭义复保险(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的赔偿均采取比例赔偿的方式,但台湾关于复保险的赔偿只限于善意复保险。
善意复保险的赔偿方法主要有三:一为连带责任主义,即复保险的被保险人得依其选择,对任一保险人请求全额理赔。二为比例分担主义,即复保险的各保险人就损失金额按其所承担的保额与总保险金额之比例,承担责任。三为优先主义,即在异时复保险场合,后保险合同在前保险合同重复保险的范围内无效,前保险合同优先理赔,超过部分再由后保险合同理赔。
比较起来,较之于第二种“外部比例分摊”的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实际上是一种“内部比例分摊、外部连带”的做法,该立法例更有利于方便被保险人的理赔。大陆《海商法》第225条的规定即采用了第一种立法例,“……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
①当然,按林勋发先生的观点,整个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在事故发生之前都可以废除。林先生指出:在损失填补原则下,保险之目的只在填补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之算定,只有当损失已经发生时始能为之,故损失填补保险,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契约特别约定外,凡保险利益之额度、保险利益之存在时际、保险标的之价值、超额、足额或不足额保险、复保险、实际损失金额等,无不在损失发生时决定,而与保险契约订立时点无关,此乃一脉相传之观念,却多为国内学者所忽视。据此,复保险之是否成立之判断时点应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而非“保险契约订立时”,早为国外学者所共认。乃76台上1166判例竞谓:“复保险之成立,应以要保人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之数个保险契约同时并存为必要。若要保人先后与二以上之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先行订立之保险契约即非复保险,因其契约成立时,尚未呈复保险之状态。要保人嗣与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故意不将先行所订保险契约之事实通知后一保险契约之保险人,依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后一保险契约应当无效,非谓成立在先之保险契约亦属无效”云云,即系未能掌握复保险之判断时点为损失发生时,而误以“契约订立时点”作为判断依据所形成“第一张保单有效,第二张以后之保单无效”之错误结论。此一错误之结论不仅与多数立法例、法院判决及学说所共认“恶意复保险各保险契约之无效”之见解相抵触,且将导致保险法第36条规定之立法目的落空,并影响保险业之正常经营……。参见林勋发:《保险法修正评述与建议》,台湾《政大法学评论》,2001年12月第六十八期,第136页引注部分。
②善意复保险是指损失发生前就复保险的情况已经通知保险人,或虽未通知但并非故意不为通知。例如不定值保险中因标的物的折旧或跌价,形成的总保险金额超出保险标的价值的情形等。
③按前引林勋发教授的观点(林勋发:“保险法修正评述与建议”,台湾《政大法学评论》,2001年12月第六十八期,第136页引注部分),多数立法例、法院判决及学说共认“恶意复保险各保险契约之无效”的观点,另当别论。/////
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可以看出,无论大陆保险立法还是台湾保险立法,都没有明确地采用连带责任主义的立法例。①
再者,两岸保险立法都允许对复保险的赔偿方式另外约定,但保险合同是否可以约定 “不予分摊”?②如果构成重复保险的合同中均存在“不予分摊”或者“超额责任分摊”③等相互冲突的条款时,④又采用何种赔偿方式?可见,立法在填补合同的漏洞时似乎还是留下了一定的缝隙。
关于复保险中保险费的退还方法,台湾“保险法”第23条规定:“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要保人得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契约因第37条之情事而无效时,保险人于不知情之时期内,仍取得保险费。”
可以看出,即便是善意复保险,台湾立法对要保人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的权利也只限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而在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与其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之间并不完全对应。至于恶意复保险,台湾立法允许在保险人不知情的期限内取得保险费的做法,显示了对恶意复保险投保人的惩罚态度。相反,大陆立法并不区分恶意与善意、更未区分事故发生之前还是事故发生之后所成就的复保险,一概允许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费,对复保险中投保方利益的保护可谓达到了极限。
结语
通过前文的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两岸新一轮保险法修改完成之后,立法的趋同化趋势非常明显,但经过仔细对比,可以发现不少地方仍有较大的差异。固然,这其中有些差异未必能说明什么问题,但某些规则或者制度的设计,多少还反映出在投保方和保险人之间利益定位方面的某些偏差。有理由认为,两岸在未来的保险立法方面仍有互相借鉴和融合的空间,如何更好地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寻求到最佳的利益平衡点,仍然是两岸保险法研究的课题之一。
Abstract: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 have both amended its insurance law recently. Even though the provisions on insurance contract in these two laws further converged with each other after this round of amendment, there are still som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The paper compared 6 areas of these two laws, namely, insurance benefits′ impact on contract validity, establishment and effectiveness of insurance contracts, declaration obligation and dissolu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 legal consequence for age misstatement, notification obligation for increase of risks, and solution for overlapping insurance. The paper aimed to demonstrate the different criteria for balancing interests of different parties to the insurance contract, and areas for possible convergence in the future.
Key words:Insurance Law of mainland China; Insurance Law of Taiwan; insurance contract
[编辑:沈雨青]
①尽管台湾刘宗荣教授主张,对于善意复保险,各保险人在各自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尔后在其内部按其各自的保险金额比例分担。见前引刘宗荣著:《新《保险法》》,第253-254页。
②不予分摊是指合同中设定“逃避”条款并约定,在存在其他有效、可执行的保险合同时,且被保险人未就此通知保险人,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如果重复保险的全部保险合同都包含此类逃避条款,则被保险人将得不到任何赔偿。
③超额责任分摊是指,保险人约定其仅就其他有效、可执行的保险合同所承担的损失之外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④比例分摊之外的特约条款除了不予分摊、超额责任分摊之外,还有平均分摊、顺序赔偿(又称优先赔偿)、共同责任分摊等。具体可参见JerryⅡ, Robert H. 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 LexisNexis Group, 2002, p.739-742;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223页;梁研:《重复保险法律规则研究》,吉林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4页。保险研究2009年第7期保险法专题INSURANCE STUDIESNo.7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