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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报》2011年9月26日刊登《不记名保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一文,提出对于包含死亡给付责任的“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不记名人身保险合同,如何依照《保险法》第34条认定其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该文所提问题涉及人身保险合同与《保险法》《劳动合同法》《建筑法》《合同法》等多方面问题,有必要从更深层次进行探讨。
一、是否应当存在不记名人身保险合同?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人的约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直接记载被保险人(无论一个还是多个)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地址等。也就是说,在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已经是确定的。
如果在合同中不直接记载被保险人的姓名,而是约定一个范围(如某个单位的员工、在某建筑工地施工的人员、乘坐某机动车辆的人员等),凡属该范围内的人,就是被保险人。“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采用的就是这种方法,由于不在合同中记载被保险人姓名,称为不记名保险合同。这种不记名保险合同,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依照约定的范围认定被保险人,但在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是不确定的。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其中第(二)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这一条的本意是: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合同中记载其的姓名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法人的,应当在合同中记载其名称和住所;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受益人(《保险法》定义的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存在受益人,受益人姓名(自然人)或名称(法人)、住所也应当记载于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合同中记载的当然只能是被保险人的姓名、住所。
《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是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也就是保险合同中不可缺少的要素,如果缺少其中的一项,合同就是不完整的,至少是有瑕疵的,还可能影响合同的效力。
如果按照《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执行,既然被保险人的姓名、住所已记载于合同,在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应当已是确定的、具体的、特定的人。从以上规定看,已排除了不记名合同。也就是说,从《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看,不应当存在不记名合同,如果出现了不记名合同,至少是有瑕疵的,甚至可能是无效的。
现实中存在的、与此类似的问题还有: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指定受益人为“妻子”,如果投保时的妻子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妻子不是同一人,如何认定受益人呢?如果认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本应填写当时妻子的姓名,未写姓名属于瑕疵,应认定投保时的妻子为受益人,如果把妻子理解为一种身份,则应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妻子是受益人。这个问题的本质也是:受益人是在投保时确定的人呢,还是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某种特定身份、可以判定的人?从《保险法》的规定看,合同中应当记载的是受益人姓名和住所,受益人变更应当办理批改手续,所以,受益人在投保时应当是确定的人,而不是未来具有某种身份的人。
如果不存在不记名人身保险合同,就不存在我们讨论的问题。事实上存在不记名合同,其原因就在于,像“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类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流动性大,如果在合同中记载被保险人的姓名、住所,就需要经常办理批改变更手续,虽然在技术上完全可以做到,但毕竟手续繁琐。为简化手续,就不在合同中记载被保险人姓名,成为要素不完整的、有瑕疵的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对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同意和认可,以何种形式表示?何时表示?向谁表示?
《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此处的同意和认可,以何种形式表示、何时表示,向谁表示?《保险法》的确并未详细规定。
本次修订前的《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次修订时删除“书面”二字,意味着被保险人表示同意和认可的形式,不限于书面。采用书面形式的好处是易于举证,既然《保险法》已不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那么只要能证明被保险人已同意订立该包括死亡给付的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就不影响合同效力。
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的表示应当何时作出?向谁作出?这两个问题是关联的。考虑到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订立的,保险责任要由保险人承担,只有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所以,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的表示应当向保险公司作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作出。如果被保险人只是向投保人作出了同意并认可的表示,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通知保险公司,那么,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对于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当然不承担保险责任。
同意订立包括死亡给付的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的一项权利。《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设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职工投保的义务。建筑施工企业的此项义务,对于职工来讲是一项权利,《建筑法》并未设定职工必须同意并认可投保的义务,所以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即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丧失同意、认可投保的权利。《建筑法》规定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虽然不需要职工(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但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并非纯受益合同(如养老保险合同)。因为,如果不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被保险人可能根本不知道合同的存在,也未指定自己的亲属为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死亡保险金归于何处,很难预料。如果最终归于企业(投保人),其结果是,职工死亡越多,企业收益越多。可见,要求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并不是多余的。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相互投保人身保险,只要包括死亡给付责任,还需被保险人同意、认可,否则可能损害保险人利益、威胁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何况企业为职工投保?所以,尽管有《建筑法》的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合同仍属无效。
企业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只对企业和职工(即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并非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对保险公司并无约束力。如果在劳动合同中已经写明职工同意企业为其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的证明,但是只有企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保险公司出示劳动合同,或者至少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向保险公司出示劳动合同,使保险公司知道这一事实,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才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