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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是指将流动性较差的资产汇入资产池,打包成为具有现金流回报的证券发行及流通的过程。我国目前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以企业的应收款和银行信贷资产为标的资产。人寿保险单资产证券化由美国的寿险保单贴现演化而来,是一种创新的资产证券化方式,通过特殊目的机构SPV收购保单持有人的人寿保险单并组建资产池,出售证券化产品。区别于保险风险证券化以及保险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人寿保险单资产证券化的标的资产是人寿保险单。
主要作用
活跃寿险市场,促进保费规模扩大。特殊目的机构SPV在保险二级市场上对人寿保险单的收购,为寿险市场提供了可靠的流通转让途径,可以消除投保人对保单变现损失的顾虑,从而提高投保人对人寿保险单的购买意愿,有利于增大我国的保险深度及保险密度。
违约风险低,确保投资者收益。由于人寿保险单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现金流来源是信用水平较高的保险公司,因此信用违约风险较低,投资者的收益由于信用主体违约而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较小。
降低退保率,为保单持有人提供可行的融资方式。将人寿保险单转让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作为资产证券化的标的资产,为保单持有人提供了退保之外的融资方式,不但可以减少保单变现损失,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而且还可减少退保的发生,进而减少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及流动性的影响。
运作机制
在人寿保险单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机制中,主体主要有:特殊目的机构SPV、保单持有人、保险公司、投资者及信用增级机构。特殊目的机构是人寿保险单资产证券化运作机制的核心,负责向保单持有人收购人寿保险单,汇入资产池,对不同的保险单进行分割、重组、打包,在市场上发行基于人寿保险单的证券化产品。保单持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通过将人寿保险单转让给特殊目的机构而获得变现资金,由此放弃了保单价值及后续收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人寿保险合同后,根据合同规定收取保险费并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给受益人。投资者购买了特殊目的机构发行的证券化产品后,定期获取现金流回报。信用增级机构受雇于特殊目的机构,为其提供提高信用评级的中介服务,并收取服务费。
人寿保险单资产证券化运作机制中的客体是标的资产及证券化产品。由于人寿保险单中的投资连结型及万能型保险单受保险公司投资盈利水平影响较大,给付不确定,因此不宜作为标的资产。标的资产主要为分红型人寿保险单及传统型保险单中的两全保险及终身寿险。证券化产品由特殊目的机构SPV定价并发行,定期支付投资者收益。
两条相向运动的现金流。一条现金流从投资者购买证券化产品开始,经过资产池,用以支付保单持有人对保单的转让,最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投保人前期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另一条现金流从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开始,经过人寿保险单,进入资产池,最后通过证券化产品收益的形式支付给投资者。
关键问题
法律及监管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未明令禁止人寿保险单的交易。由于特殊目的机构SPV可以作为投保人,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视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特殊目的机构满足保险利益原则,可以成为受益人。另外,《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因此,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人寿保险单可以交易转让。但是,人寿保险单交易的法律关系归为受益权还是有价证券的转让尚未确定,导致特殊目的机构向保单持有人收购人寿保险单的行为陷入无法可依的局面。在监管方面,人寿保险单资产证券化究竟由保监局、证监局,还是二者联合进行监管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商讨。法律及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不利于规范人寿保险单资产证券化的启动及运行。
道德风险问题。大量人寿保险单由特殊目的机构SPV打包成为证券化产品出售给投资者,标的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信息被特殊目的机构隐藏,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但是由于死亡给付条件的特殊性,被保险人的信息一旦被泄露,被保险人安全仍将受到较大威胁。
后金融危机时代投资者对人寿保险单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认可度问题。经历了次级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及相关金融衍生工具引发的金融危机,投资者对金融创新及金融中介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对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风险及收益有了新的认识。如果特殊目的机构SPV对于收益的不实宣传及不公平划分问题不改善,很难重新燃起投资者的热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