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会新闻 专题报道 保险要闻 学术动态 海外保险 保险数据 地方保险
学会简介 学会章程 学会领导 理事会组成 组织架构 大事记
保险知识 保险案例 保险史话 法律法规 消费者问答
刊物 地方刊物 图书 文集 论文 课件
课题 征文 专题研究 保险史 奖学金 调查报告 教育培训
中国保监会最近提出,要把治理人身保险中销售误导作为近期工作重点,加大查处力度,并着手建立长效机制。本文仅从法律角度,针对目前的实际情况,就人身保险中销售误导的概念、行为认定、处罚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人身保险中销售误导的概念
销售误导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保险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说明行为的通称。其内涵和外延并不十分明确,无论是原《保险法》和新《保险法》对销售误导均无直接规定。在这个意义上,严格地说,销售误导不是法律概念。关于误导一词,在我国各词典中并无规定,其英文为misleading,直译为使人产生误解,多运用在界定商业广告行为,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数量、制造等进行使人误解的陈述或者表述。我国《广告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在违法广告的分类中,可分为虚假广告和误导广告。
举一实例,有利于理解误导行为的实质。如花店广告宣称:“买我的花,它是世界上最漂亮的花”,这在各国都不被认为是虚假广告,因为广告可以夸张,花的漂亮与否并无标准。如花店广告将非原产于荷兰的花宣称是产于荷兰,既属虚假广告。如花店广告出售非原产于荷兰的花,并未直接宣称其花产于荷兰,而是将花店主虚构是荷兰人、花是荷兰运来的,使人误解为原产地是荷兰,既属误导广告。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处讨论误导的原本含义,目的是要说明人身保险中销售误导的概念,远超出了误导的原本含义。笔者认为,人身保险中的销售误导,在《保险法》中对应的行为是第116条和第131条规定的几个行为,即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诱导投保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这种解释略有牵强,但在实务中,行业通称和法律概念总是有一定差距,从尊重过往执法实践、维护行业形象的角度考虑,我们必须做出这种现实选择。
对销售误导行为的法律认定
保险销售误导的核心是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欺骗”“隐瞒”“诱导”。
销售误导必须发生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此处的保险业务活动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包括保险合同谈判、业务介绍会、保险广告、业务洽谈会、网上销售、电话销售、银行销售、短信促销等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诱导投保人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是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则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误导。如老师在学校讲课、在家庭亲友聚会聊天中谈及保险产品,不构成此种销售误导。但个别销售人员往往是通过一般性交谈沟通情感,再利用友谊迷惑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这种情况是否构成销售误导,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应以事实发生为前提
销售误导的构成是否要求投保人因被“欺骗”“隐瞒”“诱导”,违背意愿购买保险产品的事实发生,这在以前的执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各地执法标准不一。笔者认为,不应以投保人违背意愿购买保险产品的事实发生为前提。因为本文讨论的销售误导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非《民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不需要具体、直接的法律后果。如司机违章闯红灯,即使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具体影响交通秩序,仍然构成交通违法,可依法进行处罚,但其行为不构成民事违法行为,因其无具体的侵害后果。只要行为人有“欺骗”“隐瞒”“诱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为,则构成销售误导行为。
包含但不限于潜在投保人
有人质疑,保险合同不成立,何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笔者认为,此处的投保人可以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潜在的投保人。这种理解的正确性,可以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到印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广告。该法第50条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即应依法处罚。无需消费者事实上购买了商品或服务,这一点和保险合同关系完全一致。
实务中,保监会于2010年9月曾对某公司在网站上作误导性宣传,在没有确定有因此而产生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对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了警告和罚款。如果要求保险合同成立才构成销售误导行为,则大量的严重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得不得查处,查处中的取证工作亦异常艰难,显然不合立法本意,脱离执法实际。正如认定闯红灯交通违法行为不论其是否故意一样,在认定销售误导行为构成时,不以行为人的故意为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在自己本身对保险产品也不明白的情况下,实施“欺骗”“隐瞒”“诱导”投保人的行为,不影响认定销售误导违法行为构成,但在具体处罚时,应根据故意或过失作出区别处理。
销售误导主要表现形式
目前销售误导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诱导投保人不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在投连险、理财险宣传中,表现为夸大产品收益,使投保人对投资功能和到期收益产生过高的预期。把保险产品混同于储蓄存款、信托理财、各种基金销售;传统寿险销售中,主要表现为隐瞒退保时费用扣除的规定;在健康险销售中,诱导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其既往病史、家族病史等。
销售误导的检查取证
由于销售渠道的多重性、销售形式的多样性、销售人员的流动性和零散性,决定了检查取证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其他保险违法行为的证据相对固定,如违法套现、财务数据不真实、违法运用保险资金、偿付能力不足等,多数可通过查阅财务账簿、分析银行资金往来收集证据,而许多销售误导的证据必须实地收集。在取证时,除了要遵守一般的法定程序外,有两点应予以特别注意:可以隐形访问;不得钓鱼执法。/////
关于隐形访问。由于《保险法》第155条规定,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要出示合法证件和通知书。实务中,对隐形访问有不同认识。此处谈点个人之见。所谓隐形访问,是指执法人员在不公开身份的情况下,采用合法手段了解情况、固定事实。如以普通人身份索要产品介绍;对其公开举行的产品介绍会暗地进行录音、录像等。通过此举取得的材料能否直接作为证据值得讨论,但至少可作为检查线索。通过一定程序是可以转化为证据采信的。
所谓不得钓鱼执法,是指执法人员不得主动引诱他人违法,收集证据,反过来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某营销员本身并无销售保险的打算,执法人员在不表明身份的情况下,主动要求买保险,又将其误导行为录音,这便是钓鱼执法。钓鱼执法只能用于对付极端恶劣的违法犯罪,如对付毒品犯罪、假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哪些犯罪属极端恶劣犯罪,英美国家是通过个案判例来解决。西方国家有判例判定,警察不得通过引诱妓女卖淫而抓捕妓女。
实务中,隐形访问和钓鱼执法容易混淆。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隐形访问是去了解某种违法行为,而钓鱼执法是设法引起或促使某种违法行为发生。
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处罚适用
在诸多防止违法行为措施中,处罚是最为有效的一种。教而不诛,收效甚微。从当前保险业的实际情况看,加大处罚是整治销售误导行为的有效措施。要强化法律的威慑力,要增强处罚的有效性,必须提高处罚的针对性。
关于对公司的处罚
依据《保险法》第162条规定,因销售误导违法行为,对公司应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处理销售误导违法行为,应当特别重视对公司的处罚。因为这一违法行为具有分散性、多样性、流动性、多发性等特点,只有加大公司的管控责任,才能有效减少这一违法行为。因此,对这种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处罚公司。只有公司证明其事前严格履行了管控责任,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事后公司又依据公司规定进行了处理,个别情况才可以考虑不处罚公司。
关于对责任人员的处罚
对责任人员的处罚,分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处罚。依据《保险法》第173条规定,可以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关于对高管人员的处罚
高管人员是企业的灵魂、是关键。采取措施,使高管人员重视整治销售误导行为至关重要。就此种违法行为而处罚高管人员,必须注意符合以下条件:其直接布置、批准、组织、指使从事该违法行为;其不落实制止销售误导的有关规定,有意纵容、放任该违法行为;其得知该违法行为后,不制止,不处理。由于这类违法行为具有分散性、多样性、流动性、多发性等特点,在现阶段,此类违法行为具有一定客观性和必然性。我们现实的执法目标,是在违法数量上减少、违法程度上减轻。故因此类违法行为处罚高管人员应当慎重。如果赋予高管人员过多的责任,其将难负重任,不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
关于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鉴于销售误导属一般违法行为,处罚直接责任人时,应当具体分析其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初次违法或多次违法,通常适用警告或罚款,慎用取消从业资格。
对财险的理财产品适用对人身销售误导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