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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第17条规定,对于醉驾伤人的情况,保险公司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方面,醉驾入刑;另一方面,醉驾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似有减轻,那么这一法律规制背后的逻辑何在?对此的法律经济学分析有助于我们理解某项法律之所以“合理”的深层依据。
法律经济学认为,法律规则对每个人守法或违法的行为会产生不同的费用。理性个体预期到这些不同的成本,而作出行为选择的反应,即是法律规则的社会效果,也是法律发挥社会控制功能的主要渠道。起初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均为过错责任,亦即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是因为每个人尽到对自己行为的注意义务,自负其责地生活,就是每个人以及整个社会最有效率的运行方式。这也是一般社会生活、市场经济的常态。但是,随着科技日益发达,时代演进至当今风险社会,出现了一些难以确定侵权人过错而实际有很大风险、受害人无法承担注意义务之成本的情况,比如缺陷产品、高压电、煤气设施、污染等所致的损害,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的侵权责任问题,现代法律体系发展出了无过错责任——法律认为这些情况下由生产者、电气公司或排污企业避免侵害发生的成本较低,无论其过错与否。
就交通事故中的醉驾侵权而言,无论是对其他机动车侵权的过错责任,还是对行人侵权的无过错责任,醉驾作为法定的过错形式,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上,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是一种过错(基于放任的故意),相关的法律责任更为严重,正是力图以明示的方式,直接提升其违法成本,以预防醉驾行为。但应该注意到,法律对于侵权案件的规制,不只是为了预防和惩罚侵权行为,还有确保受害人获得赔偿的目标。
因此,随着侵权责任体系的健全,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也由承保物质利益风险扩展到人身风险,进而扩展到承保各种法律责任风险。商业化、市场化的保险运作更有效率,特别是对于道路交通这样的侵权高发领域,政府通过立法调控,将法律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常规化的赔付方式,可以减少个别赔付耗时费力、致使人们工作效率低下带来的成本。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理,这次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将醉驾致人损害纳入保险先行赔付的范围,并不是否认醉驾者的过错及其法律责任,而只是力图通过更低成本的法律责任保险,来确保对受害人的金钱赔付,及时满足其需求,实现赔付的效用,增加总体的社会价值。
或有论者担忧,如此岂非导致醉驾者更加肆无忌惮以及保险公司提升交强险或其他商业三责险的保额门槛,反而客观上降低了三责险的购买率及其赔付受害人的可能?从法律经济学来看,法律预防醉驾行为而设置的违法成本,不只是法定的惩罚有多严重,还包括十分关键的执法比率,即酒后驾驶被发现、惩罚的几率。事实上,从民事赔偿到行政拘留乃至刑事检控,当前法律对醉驾设定的罚则已经很重了,进一步防范醉驾的空间在于提升执法比率。只要这个执法比率不下降,交强险对醉驾损害的赔付,又只是减缓了醉驾者的赔偿义务,而并没有免除其任何法律责任,违法的成本并没有降低,不可能成为人们纵容酒醉驾的理由。既然醉驾率不会因此提升,保险公司也就不会仅仅据此提升保险的门槛——尽管基于供求以及向醉驾者追偿的成本,保险公司还是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涨价。但这种基于实际成本和需求价值的提升,是市场自发的调控,也是人们选择保险业来分担法律责任所必须面对的正常价格波动。如果交强险因此而行情看涨,自然会带动更多的保险公司投入其中,最终通过竞争将其成本和价格降下来。同时,这一措施带来的实际好处是,受害人获得及时、适足赔偿(包括抢救金)的几率大大提升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驾可获交强险赔偿的司法解释和此前刑法修正中的醉驾入刑,从法律确保赔偿损害和预防侵权行为两个方面的功能来看,可谓并行不悖,构成了比较完整而有效率的社会控制和权利救济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