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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重要险种,也是各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险种,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还包括盗抢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碎险等附加险种。机动车辆保险具有承保分散、出险率高、赔付率高、出险情况复杂、保险索赔涉及面广等特点,保险公司承保和理赔的情况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利益和形象。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及理赔是专业性、技术性、经验性很强的活动,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只有认真研究保险合同条款,了解保险法规,才能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车辆损失险的问题
现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车辆 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二)部分损失: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保险车辆发生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认定部分损失还是全部损失是个首要问题,认定不同,理算就不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影响很大。例如某种型号的汽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中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 重置价值)为20万元,实际价值为 10万元,保险金额为20万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严重损失,假定出险时实际价值为8万元,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共同确定修理费为12万元,这种情况下,按全部损失理算,则保险公司只以8万元的出险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额 ;按部分损失理算,则以12万元的修理费计算赔偿。受损车辆的修复虽受经济上合理性及国家有关规定的限制,但在可推定全损,也可按部分损失修复的情况下,不同的计算办法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额是有差别的。
在认定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根据车辆保险条款,按保险金额和出现时实际价值较低的数额计算赔偿 ,则出现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成为致关重要的问题。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大多没有约定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也没有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如何推定和计算。目前各保险公司确定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投保时车辆的保险价值(重置价值)为基础,再根据使用年限进行折旧, 使用年限为机动车辆行驶证上初始登记的日期至出险日期的年限,折旧一般按年10%计算,比如某种型号进口汽车92年重置价值为15万元,96年投保时重置价值为30万元,97年出险全损,则以30万元为基础,以初始登记92年至出险时 97年之间的年限5年进行折旧,则97年出险是该车的实际价值为30*(1-5*10%)=12万元。另一种方法是以被保险人通过正当交易获得保险车辆所支付的正常的合理的价金为基数,再按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车辆至出险时之间的年限进行折旧,比如,某被保险人1996年以 15万元购得某型号旧车, 1998年出险时全 损,则出险时该车实际价值为15*(1-2*10%)=12万元。
上述两种推定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方法只是一种比较合情合理的方法,但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不一定与车辆的实际情况相符。上述两种推定方法可以说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如果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就出险时实际价值协商达不成一致,法院会认为保险公司对有合同中没有约定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负有责任。
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及全部损失时实际价值的确定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目前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普遍地对这些重要事项都无规定,产生这样情况的客观原因是保险公司难以对分散的大量的保险车辆逐个进行实际评估,主观原因是保险公司承保时不够谨慎,法律意识不强。
二、事故通知日期及提交索赔材料日期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经常规定被保险人应在出险后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还规定,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索赔单证,视为自愿放弃权益。个别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常以被保险人事故通知或提交索赔材料迟延为由,依据保险合同的上述规定,不受理被保险人的索赔或者拒赔。
保险合同中上述规定的合法性首先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合同当事人虽有权确定合同具体内容,但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能违反合同的公平原则,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不能与民法及保险法的基本精神抵触。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制定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在这种合同中片面地以事故通知或提交材料延迟而拒赔,而不考虑这种迟延对保险公司利益的实质影响,是与民法及保险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相违背的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已明确规定了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到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保险公司根本没有理由就同一问题另行规定,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权进行限制。根据我国保险法立法精神及国际保险惯例,保险合同中只能赋予被保险人比保险法更宽泛的权利,而不是相反,否则,保险法就失去了意义。我国的各种人寿保险合同中也规定了事故通知及提交索赔材料时间事宜,但只规定了由于延误时间致使保险公司增加的调查等项费用,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人寿保险合同中的这种规定是合情合理的又合法的。
即使法院裁定车险条款中关于提交索赔材料的日期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那么只有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修复完毕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交任何索赔材料,保险公司才有理由拒陪。如果被保险人在规定的日期内未提交修复车辆发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但提交了某份其他与索赔有关的材料,保险公司也无权拒赔。如果保险公司受理了迟延的事故通知或提交的索赔材料,没有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拒赔的意思表示,或者又向被保险人要求提供其他与索赔有关的情况和单证,则保险公司丧失了主张拒赔的权利,事后不能再以合同中事故通知日期和提交索赔单证日期的规定主张拒赔。/////
三、代位赔偿问题
车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当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当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应在什么阶段上对被保险人给予代位赔偿是很清楚的,但在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对被保险人提出较为苛刻的要求,在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或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后才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的这种做法是没有道理的,只要有关的证据能证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只要被保险人向第三方提起诉讼,并且法院 受理了被保险人的起诉,保险人即应按合同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并且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诉讼费用。保险法的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如何应诉,是否上诉,是否申请执行,都是保险人的诉讼权利,与被保险人无关,但被保险人有向保险人提供有关情况和协助追偿的义务。
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负有注意看管的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发现车辆损失时不知道第三方责任者为谁 ,或者虽知道第三方责任者为谁,但没有掌握第三方责任着的有关情况,比如姓名、住址等,无法对第三方责任者提起起诉,被保险人对以上情形是有过失的,但保险人并不能以此拒赔,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车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扣减赔偿金,而不能完全拒赔。保险实务中,有的的保险公司对上述情况都给了被保险人大部分的赔偿。
四、第三者责任险中诉讼费用的求偿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 人身伤亡或财产的毁损,常有受害人就赔偿争议向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法院都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保险人全部承担或承担大部分。被保险人就判决中确定的应由其承担的赔偿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经常忽略了诉讼费用的索赔。在现行的车险条款中没有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诉讼费用问题,但是保险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被保险人就第三者责任险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应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五、特别约定问题
保险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常有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加注特别约定的情况,有打印的、手写的,也有加盖条形章的,被保险人在接受保险单时常未仔细阅读,或虽看到了特别约定,也未与保险公司交涉,或未按特别约定行事,出险后,保险公司以违反特别约定而拒赔,被保险人不接受,双方形成诉讼。
对于上述诉讼,我国各法院的审判是不统一的,有的判定特别约定有效,保险公司拒赔合理;有的判定特别约定无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文认为,这些特别约定没有出现在投保单中,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也未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保险公司虽然加注在保险单上,但这些特别约定是不能成为合同内容的,自然也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