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7日,江苏省常熟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出险后,以投保人是虚构的主体为由拒绝理赔终审败诉。
江苏常熟商人龚创业2007年2月以永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当地的一家财险公司签订一份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合同,并交付了保险费8110元。2008年1月,当地遭受百年一遇的特大雪灾,永隆贸易有限公司布匹受损严重,财险公司却以永隆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投保人是虚构的主体为由拒绝理赔。
个体商人公司名义买保险
龚创业是福建晋江人,今年40岁,几年前到江苏常熟做生意,几年下来现在是一家远近闻名的个体工商户 。2007年2月2日,龚创业与当地某财险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合同一份。当天,龚创业付清了全部保险费8110元。之后,2007年2月12日,财险公司签发了被保险人为永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并出具了保险费发票,明细表记载:被保险人名称为永隆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为常熟市行灶桥元和路266号和屠宰场北新建东库(2);保险财产为地址为常熟市招商城金谷大道567号/国家粮食储备库266号/常熟市元和路266号仓库。营业性质为仓储业,保险财产为仓储物,保险金额人民币36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 ,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12日24时止。
2008年1月28日,常熟遇到了百年不遇的特大雪灾,龚创业仓库坍塌。当天晚上又开始下大雨,直到第四天雨才停。由于抢救困难大,任务重,加上当时正值春节期间民工都已回家过年,尽管龚创业及时出高价组织人员抢险,仓库里的布匹还是在水里泡了3天,布料受损严重。
出险理赔遭遇麻烦
龚创业及时向财险公司报案,财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和清点,一致确认龚创业仓库内实有布匹价值3764018.08元,其中60% 的布匹湿损,大部分为人造皮革等,受损金额为2258410.85元。龚创业为减少损失,多方联系染整厂烘干湿损的布料,但当时临近年关,厂子已放假,无法烘干。之后,龚创业向财险公司申请赔偿,财险公司只同意赔付171639.23元,并于2008年9月底向龚创业出具财产保险综合险赔款计算书 一份,根据该赔款计算书,财险公司确定的损失率仅为8% 。龚创业对此有异议。因为人造皮革湿潮后会起泡、脱层,棉布湿潮后会色花、腐烂,湿潮布料基本报废,损失率远不止8% ,就搬运费、抢险器材费、伙食费等支出就达4万元左右。龚创业认为该雪灾损失起码在受损金额2258410.85元的70%以上。龚创业多次与财险公司协商未果。
龚创业2009年1月14日诉至常熟市法院,要求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580887元。后在审理过程中,龚创业根据有关评估报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财险公司赔付484494.23元。
由于该案案情复杂,常熟法院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2009年8月13日、2009年10月16 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拒赔理由“虚构主体”一审驳回
在法庭上,财险公司辩驳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关系,从订立、投保及履行以及出险后的通知索赔,整个过程中财险公司确信合同关系的对方是永隆贸易有限公司,诉讼后,财险公司才知该公司是虚构的主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名称等资料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达成一致,现本案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是虚构的,没有依法成立,故合同没有成立。
龚创业主张对保险标的物有权益,财险公司认为其举证的方式、证据并未能严格体现出其对雪灾压垮的标的物有权利。即使龚创业有权利,也不能主张未生效的合同。关于公估报告的损失计算的意见,财险公司对报告存在异议。龚创业不是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不适格主体,请求依法裁定驳回龚创业的起诉。
龚创业却一再向法庭申辩:该保险合同是成立的,虽然永隆贸易公司没有登记,但公司是龚创业个人投资并经营的经济实体,从2004年至2007年均是根据财险公司的要求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故该保险合同是有效的。财险公司没有至现场查勘,也没有结合龚创业布匹的实际情况,擅自定8%的比例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即使该保险合同是不成立的,过错方应是财险公司,应由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在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龚创业认可有关部门的公估报告。
在审理期间,常熟法院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经济损失进行了保险公估,经该公司公估,公估报告的结论为:2008年1月28日发生的雪灾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本保险单承保了雪灾责任,因此,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财产损失为 407495.3元,减去残值500元为406995.3元,施救费用为76998.93元,合计为483994.23元,扣除免赔额1000元后为482994.23元,本案应赔付金额482994.23元。
常熟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受到损失的财产属于龚创业所有,龚创业对该部分财产具有所有权,对保险标的物享有可保利益,财险公司也有同意向龚创业进行赔偿的意思表示;同时龚创业持有保险单原件、办理保险业务的印章、财险公司的赔付计算书原件,具有权利人的特点;在权利人为永隆贸易有限公司还是龚创业的纠葛中,财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有义务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审查相应的工商登记资料,财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在财险公司无法提供永隆贸易有限公司为其他权利主体的依据的情况下,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及保险标的物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财险公司应当向龚创业承担赔偿责任。龚创业的经济损失,应当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经济损失为准,财险公司未能就自己的异议提供损失计算的合理依据,该院认定龚创业因雪灾受到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83994.23元。
综上,龚创业与财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龚创业向财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龚创业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财险公司赔偿。龚创业要求财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84494.23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根据该院认定的经济损失483994.23元和应当扣除事故免赔额1000元后,法院依法支持赔偿人民币482994.23元。据此,2009年12月1日,常熟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龚创业人民币482994.2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7元,公估费人民币3万元,合计人民币38567元,由原告龚创业负担1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38447元。
“主体资格不符”终审败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财险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符,无权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永隆贸易有限公司”,而非龚创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龚创业无权作为投保人主张权利。即使永隆贸易公司为龚创业所开办的个体企业,但因其未办理工商登记,应当认定为无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行为是无效的。由于保险事故发生于一年之前,现场状况已无法复原,不应以《公估报告》确定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 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合同记载的投保人是永隆贸易有限公司,而承保的财产地址与龚创业承租仓库进行经营的地址一致,因此在财险公司无法提供永隆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其他权利主体的依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承保财产所有人龚创业以永隆贸易公司的名义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因永隆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故龚创业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因此上诉人财险公司认为龚创业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保险事故的损失,虽然上诉人财险公司在诉讼前进行了理算,但该理算结果未得到龚创业的认可,因此财险公司以龚创业未提出异议为由,认为龚创业已经认可该理算结果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虽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发生在保险事故之后的一年,但因财险公司未就事故现场已遭受破坏进行举证,故该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涉案事故的损失状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2010年3月17日,苏州中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