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投保人患癌手术未愈的情况下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三年后拒绝给付保险金被投保人告上法庭,三门峡市一家保险公司近日被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给付投保人保险金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002年3月6日,李某的母亲薛某因胆囊癌住院经手术治疗,3月16日带胆道支撑管出院。同年5月6日,薛某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5月10日,保险金额1万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薛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李某的父亲,投保单上注明为免体检,有关薛某病史等身体状况告知事项均填为“否”。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第十条如实告知条款规定,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签订后,薛某按期连续三年缴纳了保险费。2003年,李某的父亲死亡,保险合同受益人变更为李某。2005年1月25日,薛某因卵巢癌死亡,李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以薛某投保前住院做过手术,而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李某遂于2005年7月12日诉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005年10月,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某保险金3万元并负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薛某对病史等身体状况做了故意虚假陈述,投保人的法定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有关薛某病史等身体状况告知事项均填为“否”,这已直接证明薛某保险合同签订时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付保险费。
原告李某二审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为她母亲办理保险的业务员清楚地知道她母亲的身体状况,她母亲在做胆囊手术时,那名业务员多次到医院去看望,在办理保险时,她母亲身上还有引流管,业务员当时是知道的,她母亲在投保时已如实告知,业务员为她母亲填写了合同,她母亲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名。经查,投保单内容包括健康状况询问内容“√”部分均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并注明“免体检”,薛某在投保人处和被保险人处填写了自己的名字。
法院二审认为,保险公司与薛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布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薛某已依约按期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纣定支付保险金,李某做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权得到该笔保险金。关于薛某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明确规定,保险人只有在先履行“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内容和询问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义务后,投保人才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向薛某“说名条款内容和询问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义务,其也不能要求投保人薛某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薛某致死病因上看其因“卵巢癌”死亡并不是保险公司所说的未如实告知的“胆囊癌”,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进行赔偿,于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法院一审作出的由保险公司支付李某保险金3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的判决,并判令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
(作者单位: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