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1-05-09来源:内保监中介

  内保监中介〔20115

自治区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实现自治区保险中介监管的科学、依法、有效,特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对全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形成保险中介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合理分配监管资源,提高保险中介监管效率和防范风险的能力,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相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内蒙古保监局根据客观既有信息,综合分析评估全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依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建立合规性和稳健性两大类十四个指标,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合规风险、稳健风险和综合风险。合规风险分值和稳健风险分值分别为其项下各评估指标分值之和。综合风险分值为合规风险分值与稳健风险分值之和。分值越大,代表风险越高。

  第五条 原则上综合风险分值达到35分以上为现场检查类机构;16分—34分为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15分以下为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的数量分别不少于全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总数的5%、20%

  根据监管实际,合规风险分值和稳健风险分值可以作为辅助分类依据。

  第六条 对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原则上采取定期收集、分析、监测市场运行数据,关注市场反应等非现场检查方式。

  第七条 对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在实行非现场检查的同时,应加强风险监测、重点关注,可进一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进行风险提示或者监管谈话;

  (二)提高报表报送频率;

  (三)要求对存在风险的领域提交专项报告、报表;

  (四)要求聘请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提供信息进行专项外部审计,提交专项审计报告;

  (五)组织现场检查;

  (六)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八条 对现场检查类机构除采取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的监管措施外,原则上每年还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九条 内蒙古保监局以分类监管为基础,积极关注市场、关注风险、关注舆情动态和举报投诉。对涉嫌违法违规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根据实际及时采取现场检查等有效监管措施,不受年度分类结果约束。

  第十条 分类所依据信息和数据主要来源包括以下渠道:

  (一)监管部门;

  (二)保险行业组织;

  (三)保险公司;

  (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五)外部审计机构;

  (六)举报投诉;

  (七)舆情动态;

  (八)其他真实有效信息渠道。

  第十一条 附表构成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11日起试行。

  

  附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评估指标

  

  附表:

 

自治区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实现自治区保险中介监管的科学、依法、有效,特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对全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形成保险中介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合理分配监管资源,提高保险中介监管效率和防范风险的能力,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相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内蒙古保监局根据客观既有信息,综合分析评估全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依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建立合规性和稳健性两大类十四个指标,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合规风险、稳健风险和综合风险。合规风险分值和稳健风险分值分别为其项下各评估指标分值之和。综合风险分值为合规风险分值与稳健风险分值之和。分值越大,代表风险越高。
  第五条 原则上综合风险分值达到35分以上为现场检查类机构;16分—34分为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15分以下为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的数量分别不少于全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总数的5%、20%。
  根据监管实际,合规风险分值和稳健风险分值可以作为辅助分类依据。
  第六条 对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原则上采取定期收集、分析、监测市场运行数据,关注市场反应等非现场检查方式。
  第七条 对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在实行非现场检查的同时,应加强风险监测、重点关注,可进一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进行风险提示或者监管谈话;
  (二)提高报表报送频率;
  (三)要求对存在风险的领域提交专项报告、报表;
  (四)要求聘请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提供信息进行专项外部审计,提交专项审计报告;
  (五)组织现场检查;
  (六)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八条 对现场检查类机构除采取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的监管措施外,原则上每年还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九条 内蒙古保监局以分类监管为基础,积极关注市场、关注风险、关注舆情动态和举报投诉。对涉嫌违法违规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根据实际及时采取现场检查等有效监管措施,不受年度分类结果约束。
  第十条 分类所依据信息和数据主要来源包括以下渠道:
  (一)监管部门;
  (二)保险行业组织;
  (三)保险公司;
  (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五)外部审计机构;
  (六)举报投诉;
  (七)舆情动态;
  (八)其他真实有效信息渠道。
  第十一条 附表构成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试行。
  
  附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评估指标
  
  附表: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评估指标
  一、合规性指标
  附表一:业务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的合规情况
  评价内容
  1、存在以下情形: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投保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以保险代理、经纪、公估名义从事非法活动;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泄露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单位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
  2、在被监管查处过程中存在欺骗、贿赂、隐瞒等行为
  3、其他重大业务违规行为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5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10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
  每次15-20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分支机构因上述违规行为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每次25分
  附表二:行政许可事项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落实行政许可监管要求的情况
  评价内容
  未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履行审批、报备手续等行为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2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4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
  每次6-8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的
  每次10分
  分支机构因上述违规行为被吊销业务许可证或因申请材料不真实而被撤销行政许可的
  每次12分
  附表三:保证金与职业责任保险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落实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监管要求的情况
  评价内容
  1、未及时、足额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2、违规动用保证金
  3、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计分方法
  涉嫌上述违规行为的
  每次2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的
  每次4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行政罚款的
  每次6分
  因上述违规行为被限制业务范围、停业整顿的
  每次8分
  附表四:报告与报表提交合规指标
  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遵守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制作、报送与保管监管要求的情况
  评价内容
  1.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
  2.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
  计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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