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保监罚〔2015〕1号)
北京金诚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
2014年11月27日,我局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你公司下达了《内蒙古保监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告知〔2015〕5号),依法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你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对你公司的申辩意见进行了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公司存在下列违法行为:
高级管理人员赵峰任职前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2012年7月-2013年6月期间,你公司负责人为赵峰,该负责人任职前未取得内蒙古保监局核准的任职资格。
你公司辩称,2012年7月,你公司吸收赵锋为市场开发人员。据赵锋的履历显示,之前是北京联合经纪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已经具备保监局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当时还处于考察阶段,因此我公司暂未上报贵局赵锋的高管人员任职申请。
经查,依据中国保监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6号)第26条规定(修改后《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6号第25条),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因此,赵峰原保险经纪高管任职资格已自动失效。此外,赵峰在你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负责人的职责,你公司未向我局申报其高管任职资格。因此,对你公司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依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罚款缴纳至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新城西街支行。(账户名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银行账号:15001706632058000008),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
201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