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保监罚〔2015〕8号)
金联安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2014年12月8日,我局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向你公司下达了《内蒙古保监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告知〔2015〕12号),依法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你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对你公司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公司存在下列违法行为:
一、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检查
我局对你公司下发了《内蒙古保监局现场检查通知书》(内保监检〔2014〕16号),你公司负责人王华在接到检查组电话通知后,以本人不在呼和浩特及职场正在搬迁、未供暖或不想再干下去等理由数次推脱,拒不允许检查组入场检查。在检查组多次沟通后,同意入场检查,但在检查组入场后,声称财务人员家中有事,财务凭证由财务人员锁在家中等理由拒不提供财务账簿、凭证等资料。
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公司营业场所地址变更
你公司《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显示,金联安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注册营业场所地址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汇商广场A座16层”。检查中发现,你公司的实际营业场所地址为如意总部基地(东方维也纳西,如意派出所楼上)。你公司营业场所变更后未在5日内向我局书面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薄记载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你公司未设立专门账薄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经纪费用结算的依据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明细。
四、未按照规定制作客户告知书
你公司开展业务的过程中,没有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
你公司辩称,“因公司负责人王华大部分时间在北京,所以在与贵局工作人员交流方面和工作配合方面没有积极主动,贵局要来检查,王华说过几天暖气通了再来,通了暖气之后,王华主动打电话给贵局叫过来检查,并没有拒绝”等申辩意见。经查,我局认为,检查组第一次通知王华,王华称不在呼市;第二次检查组联系王华,王华以新地址无暖气为由要求派其他人到保监局上门接受检查,检查组答应,并要求带上相关资料到保监局接受检查,并与其约定时间;检查组在约定的时间第三次联系王华,王华又改口称有暖气可以接受现场检查。检查组与之约好检查时间,并要求其准备相关资料,并要求财务、业务相关人员必须到场配合检查。在整个过程中,王华从未主动联系过检查组。在检查组进场之后,王华以业务人员有事、会计家里有事为由未安排关键财务人员及部分业务人员配合检查,也未提供会计凭证账簿等重要资料。
你公司辩称,“我司当时正好赶上高新技术区提供新办公室给我们,在没有来得及告知的情况下,你们就来了我们新办公室”等申辩意见。上述意见已表明你公司未按照规定向我局报告公司营业场所地址变更。
你公司〔2015〕第1号材料中辩称,“因学习不足又没有多少业务,所以就以单代账了”;在〔2015〕第2号材料中辩称:“我司有业务登记簿,因当时财务人员不在,故没有拿出”等申辩意见。经查,你公司有关人员在谈话笔录中已承认无专门账簿记录业务收支情况,且你公司也以公司名义出具了说明,承认无专门账簿记录业务收支情况。你公司未提交业务登记簿等相关证据。
你公司辩称,“我司有客户服务书,当天检查时,也因财务人员不在,没有提供给贵局”等申辩意见。经查,我局要求你公司提供“客户告知书”,并非“客户服务书”,我局已有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且你公司未向我局提交客户服务书等相关证据。
综上,对你公司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你公司拒绝我局依法监督检查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吊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撤销王华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交回我局。
你公司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
201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