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兴安盟保险行业社会监督员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督作用,促进保险业提升服务水平,根据保监会、内蒙古保监局相关文件要求,结合兴安盟保险行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监督员,是指从社会各界热心人士中聘请的对兴安盟保险行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社会监督员由兴安盟保险行业协会统一管理。
第二章 社会监督员聘任
第四条 社会监督员选聘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公道正派,廉洁自律,保守秘密,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行有关规章制度;
(二)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监督方面的专业知识,关心保险行业的发展;
(三)具有较强的责任感,能独立承担监督职责,具有与履职能力相匹配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联系群众;
(五)本人自愿受聘,身体健康,能投入一定时间和精力从事监督工作。
第五条 保险从业人员不宜担任社会监督员。
第六条 盟保险行业选聘20名社会监督员,选聘社会监督员主要采用如下两种方式:
(一)盟各保险公司按照分配的选聘社会监督员名额,负责在乌兰浩特地区居住的社会各界人士的选聘社会监督员工作。
(二)盟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商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银行业机构的选聘社会监督员工作
第七条 选聘的社会监督员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八条 兴安盟保险行业协会对选聘人选审核确定后,颁发《兴安盟保险行业社会监督员聘书》和《兴安盟保险行业社会监督员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社会监督员以兼职方式义务从事监督工作,不脱离原工作岗位。
除行使对保险行业的监督职责外,社会监督员其它一切工作安排及其管理权限归属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条 社会监督员每届任期两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和履职情况,可以续聘。
社会监督员在聘期内因工作变动或其它原因不适合继续履行职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可提前解聘。
社会监督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没有能力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履职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兴安盟保险行业可撤销其社会监督员资格。
社会监督员聘任期内离开社会监督员岗位的,兴安盟保险行业收回其聘书和社会监督员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工作职责及要求
第十一条 社会监督员主要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保险合同条款是否依法合规、公平公正;
(二)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侵害保险消费者法权益的情景;
(三)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披露与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相关的信息;
(四)保险公司履行服务承诺情况及保险从业人员服务质量和态度、工作作风情况;
(五)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情况,包括:投诉渠道是否畅通、投诉处理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和要求办理等;
(六)保险纠纷调处工作是否规范、公正;
(七)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其他情况。
(八)社会监督员还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1、收集并反映社会各界对保险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2、提出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社会监督员应当深入联系广大保险消费者,及时收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社会监督员应当公正履行监督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严格遵循金融行业关于商业秘密获取、披露、使用的相关规定,不得妨碍监督对象的正常工作,严禁利用社会监督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社会监督员与被监督对象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或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社会监督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如涉及到所在单位、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范围时,应予回避。
第四章 管理及保障
第十四条 兴安盟保险行业协会对社会监督员的具体管理方式主要包括:
(一)组织社会监督员开展监督评议活动;
(二)不定期召开社会监督员座谈会,沟通情况,听取和反馈社会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选取投诉多或者服务质量不佳的公司召开现场会,邀请社会监督员从制度化、透明化、标准化、信息化等方面现场评议公司服务;
(四)向社会监督员定期通报保险监管政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署及其它相关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各保险行业协会具体开展以下工作:
(一)组织社会监督员开展监督评议活动;
(二)走访社会监督员;
(三)组织召开社会监督员的相关会议;
(四)收集整理当地社会监督员的意见建议,及时向内蒙古保监局报告;
第十六条 社会监督员应当向兴安盟保险行业协会或者内蒙古保监局反映意见建议和反馈监督情况。
第十七条 兴安盟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调处分站负责社会监督员的联络、选任、解聘、增补等工作,归口接收社会监督员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兴安盟保险行业协会收到社会监督员反映的情况或提出的意见建议后,参照信访办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兴安盟保险行业协会对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成绩突出、有特殊贡献的社会监督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盟各保险公司及保险从业人员应积极支持配合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兴安盟保险行业协会对打击报复及干扰社会监督工作正常开展的行为依法予以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兴安盟保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